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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34-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一、原告與被告杜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補-3475-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補-3218-2024100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洪銘遠 被 告 洪偉胤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 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 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 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 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 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惟 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明確 ,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 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 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 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 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 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 程,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 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 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 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 ,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 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 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 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堪 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 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 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過 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 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 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 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 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 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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