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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49-202410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以下逕稱張哲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 由訴外人吳年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6 ,1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 ,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8張、修 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3至68頁、第93至95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點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 哲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 哲維車損維修費用66,1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張哲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6,100元( 包括零件費用50,3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0,300÷(5+1)≒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300-8,383)×1/5×(8+3/12)≒41,9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0,300-41,917=8,3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 0元,合計為24,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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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3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韻文、葉永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153,5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7

TNEV-113-南簡補-442-202410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范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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