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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燕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 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祝燕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燕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然其僅對告訴人周宛誼還款共計1萬5,000元,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知並促其履行均未果,復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 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周宛誼還款共 計1萬5,000元,未依判決內容賠償,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 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周宛誼1萬5,000元,業如前述, 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 2月31日止,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5,000元予告 訴人周宛誼,然受刑人至今僅給付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支付損 害賠償比例偏低,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3,000元,受 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 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不 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金額 給付方式 周宛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起,共12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蔡宛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7,5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起,共6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5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吳秉儒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7月起,共4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1,0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2-20

TTDM-114-撤緩-19-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品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 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9至10月及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1年7、8月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2025-02-20

TTDM-114-聲-61-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昱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購得偽造 車牌,至為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AKY-1821號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3C產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曾昱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皓明知何曉裕即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N130451,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下車本案原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遭吊扣,而曾昱皓為能出售上開車輛,雖可預見非監 理機關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 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曾昱皓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 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前往址 設台東市○○○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 站,辦理註銷車牌,承辦人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而被告為能出售上開車輛,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2 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惟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3 證人洪毓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證人洪毓信隨即確認相關資料,當時證人即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較一般車牌薄之事實。 4 證人劉禮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本案車輛照片2張、原始車牌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遭吊扣,而被告卻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8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群(總)字第M0418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 證明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昱皓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註銷,我約在112 年11、12月透過網路找代辦處理,花費45,000元至48,000元 ,對方跟我說已經從監理站處理完車籍問題,我以為他給我 的是原始車牌,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了 解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只是為了省去很多麻煩,所以讓他 幫我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核發車牌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且辦理手 續並非繁瑣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認為不明網路賣家給付之車牌縱屬偽造,亦與 本意無違,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簡-21-202502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原簡-7-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本案被告李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易-425-20250220-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莊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97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 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仍因2人自身吸菸需求,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時,接續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並以不詳價格,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 不詳賣家,訂購附表所示之香菸(共計2,619包),並自中 國郵寄國際快捷郵包運抵高雄而輸入來臺後,再由甲○○載運 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乙○○住處內存放。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東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各1份、基隆市政府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張、現場 照片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28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共1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7 至32頁、第4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93頁、第95至96頁; 他卷第31至44頁、第37頁),另有扣案之甲○○Sony Xperia 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均非 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 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甲○○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維生、前為汽車銷 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 撫養女兒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於澳洲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學生簽 證居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需撫養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甲○○ 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 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 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Sony Xper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利群香菸140包、Marlboro香菸40包、萬寶路冰球MEGA20支薄荷香菸4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60包、Marlboro香菸250包 530 2 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80包(有效日期2023.06) 280 3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4 利群香菸10包、芙蓉王香菸10包 、MEVIUS者菸(免稅)132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31包、倫敦登喜路香菸31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8包、七星硬盒1包 233 5 Marlboro香菸(免稅)360包 360 6 Marlboro香菸(免稅9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3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7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8 Marlbano香菸(免税)146包、雙囍香菸51包、大7黑硬盒香菸8包(有效日期2022/11)、Marlboro purple brust香菸(免稅)8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有效日期2022/10)、曼徹斯特特級香菸11包(有效日期2023/06)、MEVIUS香菸(免稅)31包 256 總計 2619

2025-02-19

TTDM-114-簡-11-202502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95至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5次),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採荖葉(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6)日 8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與康定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TDM-114-東交簡-27-20250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於111年8月3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 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92至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4次),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貧 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古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義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海端鄉海 端村之某工寮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9 縣313.5公里處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原交簡-38-202502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擦撞停放路旁之自 用小客貨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劉乾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乾銘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東縣長濱鄉長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 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邱顯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劉乾銘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交簡-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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