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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中文名「阮文正」更正為「阮 文政」,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 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07

CTDM-113-交簡-1983-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 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 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 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 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 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 ,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 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 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 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 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 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 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 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 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 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 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 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 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 ),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 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 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 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 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 (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 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 、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 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 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 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 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 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 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 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 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 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 ,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 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 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 ,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 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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