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H-2177 2019.06(即108年6月) 112年1月1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515元 5,022元 25,818元 30,8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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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5×0.369=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5-9,784=16,731
第2年折舊值 16,731×0.369=6,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1-6,174=10,557
第3年折舊值 10,557×0.369=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7-3,896=6,661
第4年折舊值 6,661×0.369×(8/12)=1,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61-1,639=5,022
SLEV-113-士小-231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