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BRUNO株式会社(BRUNO,Inc.)
法定代理人 森 正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
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
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再依司法院頒
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
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9年間分別取得註冊第
00000000號「BRUN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BRUNO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與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光公司)並於110年6月9日訂定經銷契約,約定
原告授權被告群光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群光公司於製造前
需向原告告知欲委託中國廣東廠商製造之數量,並支付相關
商標授權權利金,方能進行委託製造及後續銷售流程,然被
告群光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過電鍋產品之商標授權權利金,
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25日告知被告群光公司中國代理已結束
,產品授權製造及銷售盡數停止,然被告群光公司竟未經原
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委託中國大陸廣東廠商製造標示原告
系爭商標之電鍋,再輸入臺灣交由不知情賣家於網路蝦皮商
場銷售,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授權製造、
輸入與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項,被告群光公
司已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而被告許崑泰為被告群光公
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1,72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起訴係以受商標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第23條有合意被告總部所在城市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經銷契約範圍
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合意管轄應以一定
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
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債乃獨立
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
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該等糾紛。兩造所簽定經銷契約,
未約定若被告群光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時,亦屬經銷契約涉
訟,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群光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
標於電鍋產品侵害其商標權事件,亦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
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