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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余文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同市西山垃圾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上設置系爭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經營電力相關業務,外部電力 設施之架構屬被告之獨占專業,卻未依電業法第2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條第1、2項、第20 3條第1項前段、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4條前段、第6條第 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系爭電桿及該設備之一部即礙 子善盡管理、檢驗、維護之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2 0至22分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致位在 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本件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直至同月24日始完成撲滅火勢,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費用支出之損害:㈠消防局人員及義勇消防組織人 員於112年11月20至24日就在期間之誤餐便當、礦泉水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2,106元,㈡協助救災之挖土機駕駛即訴 外人謝瑞楓工資16,800元,㈢協助救災之大型機具費用506,6 26元,㈣系爭掩埋場廠區復舊之挖土機駕駛謝瑞楓工資17,50 0元,㈤系爭掩埋場之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共計656,03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派員至系爭掩埋場巡檢 系爭電桿,且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下稱甲物) 掉落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本件起火原因未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全台約318萬支電桿,被告囿於人 力資源,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置,於電路短路時立即停 止該區段之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桿,縱認本 件起火原因為礙子自然劣化,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 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災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所 為舉證不足。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爭執誤餐便當、 礦泉水、謝瑞楓協助救災之第6日費用及益順心有限公司( 下稱益順心公司)之場地整理費用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謝瑞豐、益順心公司是否確有給付復舊或整地勞務尚屬 有疑,且系爭電桿原未堆置廢棄物,故復舊及場地整地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認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物具適 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不得 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且廢 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 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周遭堆 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亦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存 在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火災受損268,152元,應與本件責 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⒈被告於95年8月間在系爭掩埋場內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掩埋場為原告所管理。 被告人員每6個月1次至系爭電桿處巡視,巡視內容為僅針對 配電設備辦理外觀目視及檢視是否有影響搶修作業。被告因 上開掩埋場垃圾並未影響搶修作業而未曾要求原告移除掩埋 垃圾。  ⒉112年11月20日12時20至22分左右,位在系爭電桿下方之掩埋 場垃圾開始起火燃燒而發生系爭火災。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下列費用: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52106元(簽證號00 000-000-00000)。  ⑵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簽 證號00000-000-00000)。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506626元(簽證號00000-000-000 00),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用。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垃圾場廠區後復舊,工作日預計12/5 至12/12)175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63000元(簽證號00000-000-00000)。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77頁)  ⒈系爭火災原因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56,03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⒋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20、21、27 日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 ㈠燃燒後狀況:①消防局初期搶救人員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 4分抵達火場,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 火光情形,掩埋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火調人員於13 時36分拍攝受燒後情形,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17時15分拍攝掩埋場全面燃燒情形。②系爭電桿下方發現 裝腳礙子破裂掉落,表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破裂切面 銳利,亦未受熱煙燻,裝腳礙子破裂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 ,並發現電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勘察垃 圾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下方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 燒失,電源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探照燈受熱煙燻變黑 ,玻璃燈罩仍保持完整未受燒破裂。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 部分受燒燒失,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勘察系 爭電桿絕緣礙子受燒後情形,懸垂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且呈現破裂狀。一次側裝腳礙 子呈現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 裝腳礙子呈現大面積破裂狀態,斷裂面銳利且受熱煙燻變黑 ,下方輕鋼橫擔發現電弧燒灼痕。拆卸裝腳礙子,檢視外觀 發現一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沾附石 化製品黏著物且破裂呈現兩塊殘跡,檢視内部發現一次側裝 腳礙子輕微受熱煙燻變黑,二次側裝腳礙子受熱煙燻變黑。 ⑵起火處:依燃燒後狀況一所述,搶救人員於12時34分抵達 火災現場時,掩埋場南側系爭電桿周遭冒出大量火光,掩埋 場東側及北側尚未起火燃燒,研判火勢侷限於掩埋場南側。 火調人員於13時36分拍攝掩埋場北側廢棄物仍保持完整未受 燒。南側受燒冒出大量火光及濃煙,近中間處悶燒冒出灰煙 ,顯示火勢逐漸往北側延燒,至17時15分掩埋場全面燃燒, 火勢呈現由掩埋場南側逐漸往北側延燒情形。另參酌監視器 畫面顯示12時12分10秒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後,旋即 有火花掉落情形,並於12時13分29秒電桿下方出現火光。火 光位置與火流延燒方向吻合,故系爭電桿下方附近為本案起 火處。⑶起火原因研判:①天然災害因素:起火當時火場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故本案因天然災害因素引燃可 能性應可排除。②人為縱火因素:檢視監視器晝面,火災發 生前系爭電桿上方出現閃絡火光,隨後火光掉落觸及出現火 光,另火災發生前未發現人員靠近,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遺留火種因素:清理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菸蒂、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電氣因素:a. 勘察起火處附近探照燈電源線,電源線被覆受火燒失,電源 線斷裂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本案因探照燈電源線短路引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系爭電桿高壓電纜被覆部分受燒燒失, 電纜未受燒斷裂,未發現通電痕,故本案因電纜短路火花掉 落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b.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系爭電桿 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表面及破 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燻,研判火災發生前裝腳礙子即 發生破裂掉落情形,火調人員於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發現電 弧燒灼痕,燒灼痕位於裝腳礙子下方處。比較系爭電桿一、 二次側裝腳礙子,二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 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 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電弧燒灼痕。參酌監視器畫面,火光出 現位置偏向系爭電桿西側附近,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符。綜 上所述,研判二次側裝腳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 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 落引燃下方掩埋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故研判本案為電氣 因素引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苗消調字 第1130010123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系爭鑑定書之意 見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屬可採。  ⒉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60款規定「礙子:指用以支撐導 線,且使其與其他導線或物體間具有電氣性隔離之絕緣器材 」及同規則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架空供電線路之礙子, 應採用品質優良之瓷器,或具適當電氣及機械特性之其他材 料製成」。又「根據NFPA921(美國國家消防協會火災和爆炸 調查指南),「電弧」是指在兩個導電體之間或導電體與地 之間,通過絕緣介質(例如空氣)而產生的放電現象。這種 放電通常伴隨著光和熱的釋放。電弧的產生舉例以下幾個主 要原因:⑴絕緣破壞:當電線或電氣設備的絕緣材料受損或 老化時,可能導致電流流經不應通電的路徑,產生電弧。⑵ 過電流:當電流超過導體或設備的額定容量時,可能引起過 熱並導致電弧。⑶鬆動連接:電氣連接處如果鬆動,可能造 成間歇性接觸,產生電弧和過熱。⑷機械損傷:電線或設備 受到物理損傷可能導致導體暴露或短路,引發電弧。⑸污染 或腐蝕:電氣設備受到污染物或腐蝕性物質影響,可能降低 絕緣性能,增加電弧風險。⑹電壓突波:由雷擊或其他原因 造成的電壓突然增加可能引起電孤放電。⑺不當操作或維護 :不正確的電氣設備操作或缺乏適當維護也可能導致電孤的 產生」,及「礙子可能破裂的原因舉例如下:⑴品質不良。⑵ 瓷體本身的微觀結構有細微裂紋等瑕疵存在。⑶局部破損。⑷ 老化。⑸髒污附著。⑹因電弧產生之能量使其破壞」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01376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證人胡宗源即被 告苗栗營運處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於火災調查程序中證稱:「 (系爭電桿上方有哪些裝置?)由上到下依序為架空地線、 裝腳礙子、輕鋼橫擔、火線、懸垂礙子、橫擔押及低壓線架 、「(火災調查人員提示火災當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現 場晝面。請問火災發生前,前述電桿上方發現之閃光,可能 產生的原因為何?)外物碰觸,如鳥類、鼠害、雷擊,或彩 帶、氣球、鳥巢(含鐵絲等導體)等外來物接觸都有可能發 生導線短路產生類似的閃光。另外,若礙子劣化導致絕緣效 果不佳亦會發生洩漏產生電弧,電路一定會走對地最短的距 離洩漏,例如沿著橫擔洩漏」、「(請問礙子可能破損原因 為何?)可能的原因是自然劣化或雷擊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暨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電桿上方出現一閃之火光後,旋自系爭電桿上方快速掉落多 個碎裂狀灰白色數片不明物(下稱乙物)及掉落一個黑影不 明物(即甲物)至系爭電桿下方(如附圖一至四所示),嗣 系爭電桿下方之垃圾堆積處出現火光,該處開始延燒火勢; 且系爭電桿上方出現火光前,暨甲物、乙物掉落後至系爭電 桿下方出現火光處之期間內,均未見有任何人員或動物、物 品靠近該電桿,天氣晴朗而無電擊;系爭電桿於甲物、乙物 全數掉落至系爭電桿下方後期間,雖先後有鳥群在空中飛掠 之陰影經過,自鳥群陰影快速飛掠之速度、過程可徵無任何 鳥隻曾滯留系爭電桿之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35至337頁)。是系爭火 災發生前無任何外來人員或物品接觸系爭電桿,起火時天氣 晴時多雲,無落雷閃電情形,系爭電桿附近復未發現菸蒂、 菸盒、金紙、香爐、蚊香等受燒後殘跡,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載掉落之甲物、乙物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電桿附近有 該電桿上方裝腳礙子破裂掉落、呈現多片大小不等碎片乙情 吻合,參酌該裝腳礙子表面及破裂切面仍保持完整未受熱煙 燻,該掉落之裝腳礙子殘跡有電弧燒灼痕,佐以系爭電桿二 次側裝腳礙子破裂面煙燻情形、破裂面積及破裂程度皆較一 次側裝腳礙子嚴重,且二次側裝腳礙子下方輕鋼橫擔亦發現 電弧燒灼痕,系爭電桿出現火光位置亦與二次側樁腳位置相 符,上開各情足徵系爭鑑定書認定為系爭電桿之二次側裝腳 礙子因絕緣劣化後,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電弧沿下方輕 鋼橫擔洩漏產生閃絡火光,火花掉落引燃系爭電桿下方掩埋 場廢棄物導致火勢延燒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引發火災原因應為不明黑影物品即甲物掉落 所致,甲物非被告所有礙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否天然、 動物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礙子所致云云。 惟系爭火災發生因素難認受氣候、外來物影響,且系爭電桿 附近既有掉落之破碎礙子,該礙子之破裂非受火燒所致,均 如前述,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 。再關於現場影片中掉落之黑影為何物乙節,根據監視錄影 晝面無法判斷其為何種物體,但依據其掉落之方式,研判其 有一定的重量,起火處附近經本局勘察、挖掘後,除了礙子 並未發現其他物品或動物屍體,研判黑影為礙子的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苗消調字第1130 0137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佐以上開 現場影片所示掉落之甲物、乙物與系爭電桿如前述相關照片 所示破碎礙子,其大小、顏色等外觀尚無明顯差異,是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上開掉落之甲物、乙物應即為系爭電桿前 述之破碎礙子乙情,應屬有據。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係上開礙子之自然老化破裂致高壓電流洩漏產生電弧所致,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 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 ,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 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 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 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又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 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 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 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十四、架空線路及附 屬設備;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 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 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 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 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前 段、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經營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電力 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 輸送電力,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掩埋場設置之 系爭電桿礙子破裂,於前揭時地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系爭 火災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已在線路設置跳電保護裝 置及於電線短路時停止供電,並派員定期每半年巡檢各地電 桿,被告已為上開跳電保護裝置、定期巡檢等措施,系爭火 災難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巡檢紀錄、配電維護工作交辦 、竣工、初驗紀錄單、苗栗區處事故搶修、線路失竊支援通 報單、外線設計圖、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巡視紀錄 為證。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桿於95年8月間設置,每6個月巡視 1次,配電設備巡檢之實際巡檢內容為針對配電設備辦理外 觀目視檢察及檢視是否有影響影響搶修作業之情事,巡檢工 作僅針對桿上裝置物外觀目視檢查及桿下放置物是否有影響 搶修作業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難認被告定期 派員就系爭電桿礙子所為之外觀目視措施已足以注意、防範 因礙子老化破裂所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及損害。況基於系爭 掩埋場設施放置廢棄物之特殊因素,應依上開規定考量設備 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就系爭電 桿老化礙子之更新汰換為檢測或計畫、實施,乃被告未為上 開措施,上開礙子因而老化破裂,致引發系爭火災,尚難認 被告就防止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而免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消防及義消人員之誤餐便當及礦泉水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到場警義消、及相關清潔人員、公務 員、外雇挖土機人員之便當、早餐、夜點及礦泉水、牛奶費 用52,106元,而主張此均屬因救災而產生之費用,並經證人 詹益松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人員至現場協助救災 滅火時有取得原告提供之便當、水、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復有相關單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2日 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7至329、201、347頁 )。惟救災人員、旅客、警察人員等固需飲食,然一般人日 常生活本即須飲食,此部分費用與核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為 回復該事件損害所必須。佐以證人詹益松於審理中證稱:若 原告未提供便當、水、飲料,會由益順心公司到場支援人員 自行購買後向公司請款,事後益順心公司也不會再另向原告 請求而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暨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對消防人員長時間救災衍生之誤餐及飲水需求,該局 有編列相關預算因應,該局就義消人員之「義消定訓、專案 訓練誤餐費及協助救災出勤誤餐費」有編列預算,惟該預算 僅支應誤餐便當費用,並無支應誤餐礦泉水費用等情,有該 局113年7月22日苗消救字第1130011347號函、113年8月26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309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現場之外雇救災 機具操作人員之飲食非原告應負責給付範圍,應屬該等人員 向所屬公司得請款支應之執行業務費用,又關於現場消防、 義消人員之飲食,本有消防局之相關預算因應飲食需求,則 上開費用均難認屬被告所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證人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火災現場開挖防火巷之6日工資費用16,800元乙 情,經被告爭執工資計算標準與下述⑷挖土機駕駛僱用單日 費用不同及抗辯112年11月25日非救災期間而無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火災發生後之工 作,每日工資2800元,復舊工程每日工資2500,為何有差別 ?)火災工作時間較長,要配合消防隊,都沒休息」、「( 工資2500元及2800元的工作時間分別為多久?)2500元的工 作是8小時,2800元的工作時間是因為中午沒休息,或傍晚5 點下班還要趕一下才能休息,就是要多做一點」、「(依本 院卷51、55頁所示單據記載,相關救災期間為11月20日至11 月24日,證人於本院卷53頁所示工作時間為6日,為何證人 於11月25日仍需進行開挖防火巷防止火勢延燒工作?)因為 在11月25日時,大部分面積都滅掉只剩下小部分零星的煙, 最後一天有無消防車我忘記了,只須由我將前一天澆水潮濕 的部分掩埋在仍持續冒煙的部分上以熄滅煙,所以最後一天 只剩我還繼續在做。因為其他車輛是外面廠商的車,我開的 車是市公所的車,所以我才繼續做到第6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 苗消督字第113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 9時30分撲滅火勢,俟現場怪手開闢 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 射水降溫,確認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5日仍有因 系爭火災所致零星冒煙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證述如前,為 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謝瑞楓於11 2年11月25日以潮濕部分掩埋覆蓋冒煙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 ,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 施,且上開協助救災期間與復舊工程因單日工作時長之不同 而計算不同金額之單日工資,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上 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6日 工資費用16,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災   原告主張為救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緊急僱用大型機具協助救 災506,626元,並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此為必要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挖土機駕駛僱用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聘僱駕駛挖土機駕駛 謝瑞楓協助復舊工程之7日工資費用17,500元乙情,經被告 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 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復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證人謝瑞楓於審理中證稱: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日受 原告雇用到系爭掩埋場進行復舊工作,工作內容均與火災現 場之復舊有關,實際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至12日共7天, 且工資為實作實算;復舊工作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垃圾燒掉時 在火災期間要把整片垃圾翻出來讓消防澆水熄火,等滅火完 因場地散亂四處,所以要整理集中在一處,將場地整理出來 ,後續相關人員才能繼續進行倒垃圾及垃圾掩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堪認證人謝瑞楓確有於112年12月5日至12 日提供前揭駕駛挖土機協助進行復舊工程之勞務,且原告主 張上開費用均屬系爭掩埋場功能、用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之 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⑸掩埋場場地整理費用   原告主張為系爭火災之回復原狀而支出益順心公司之拖車、 水車運費63,000元乙情,經被告爭執無實際提供勞務及原告 任由系爭電桿所堆積廢棄物之高度逾地面高度2米,該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益順心公司負責人詹益 松於審理中證稱:益順心公司之業務為挖土機及車輛運輸, 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受原告雇用到火災現場工作,就上 開運費部分之拖車運費工作內容為在現場搬運用土來滅火, 還有派水車,水車費用之工作內容為灑水滅火,我們以拖車 及水車去現場時,現場已無大火,只剩小火苗及冒煙部分; 該小火苗及冒煙仍須處理,所以才叫我們過去;我們工作期 間已無消防局的人車處理火勢,確定之工作日期我忘記了, 應該是在12月間,拖車工作1天,水車工作6天,上開拖車及 水車費用用途是災後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 頁)。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113年10月23日苗消督字第113 0016490號函稱系爭火災已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撲滅火 勢,俟現場怪手開闢防火巷及配合消防人員射水降溫,確認 無煙、無火及其他危害後,結束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系爭掩埋場於112年11月24日後仍有因系爭火災所 致零星冒煙、小火苗之處,業據證人謝瑞楓、詹益松證述如 前,為避免零星悶燒冒煙區塊起火復燃,原告委由證人益順 心公司提供水車、拖車灑水及以土掩埋覆蓋在冒煙、小火苗 區塊以防止起火復燃,避免系爭火災所生災害再次擴大,洵 屬必要之回復原狀措施,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抗辯原告在系爭電桿堆置廢棄物一事,核屬原告是否具有 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被告以上詞抗辯上開費用非其應賠償之 必要費用,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費用為603,926元(計算式:16,800元+5 06,626元+17,500元+63,000元=603,926元)。  ㈢爭點⒊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電桿位置處所掩埋之廢棄 物具適燃性、廚餘,依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規 定不得於公有掩埋場掩埋,原告就堆置上開廢棄物存有過失 ,且廢棄物掩埋場規劃廢棄物之掩埋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 應與電桿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然原告放任廢棄物在系爭電桿 周遭堆積,且逾系爭電桿地面高度兩米為由,抗辯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存在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掩埋具適燃性、廚 餘之廢棄物,辯稱:系爭電桿周圍當時是暫時放置欲統一送 往焚化爐之廢棄物,待收集一定數量後統一送往焚化爐,並 無廚餘等語。  ⒉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在系爭電桿附近暫置欲運 送至焚化廠之廢棄物,且廢棄物堆積高度已有掩沒系爭電桿 底部,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138、141、146、167、171至191、197、335、337 頁)。惟原告上開所囤放之廢棄物,如無外來火源引燃,單 純堆放之行為,應不致引起火災。又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明原 告有在系爭電桿周圍處所違反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 3條規定掩埋具適燃性、廚餘等廢棄物之情事,就被告所抗 辯原告廢棄物之掩埋、堆置不應掩沒系爭電桿、或應與電桿 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部分,自陳無法令依據(參本院卷第367 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提醒原告應避免在系爭電桿 處所暫置廢棄物乙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就系 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其上開所辯,難 認有據。  ㈣爭點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火災具有與有過失及 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損268,152元為由,抗辯應以上開受損金 額範圍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擴大尚 難認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原告對被告就上開金額尚負有何損害賠 償債務,則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92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0

MLDV-113-訴-137-20250120-1

勞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 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 度勞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 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為由。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聲請人就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所持 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兩造間之本案確定裁判認事用法有 誤,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2025-01-17

TPDV-113-勞聲再-12-20250117-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   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   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   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   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   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   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   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   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   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   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   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   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   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   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   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   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   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   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   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   ,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   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   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   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   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   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   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   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   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   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   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   ;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   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   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   ,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   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   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   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   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   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   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   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   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   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   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   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   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   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   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   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   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   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   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   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   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   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   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   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   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   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   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   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   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   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   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   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   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   、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   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   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   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   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   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   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   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   ,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   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   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   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   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   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   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   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   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   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   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   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   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   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   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   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   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   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   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   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   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   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   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   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   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   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   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   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   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   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   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   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   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   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   ,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   ,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   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   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   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   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   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   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   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   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   「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   。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   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   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   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   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   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   ,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   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   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   ,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   ),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   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   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   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   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   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   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   ,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   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   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   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   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   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   、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   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   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   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   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   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   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   ,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   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

2025-01-17

TPDV-112-重勞訴-6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 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 」,以利即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 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 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 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 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 償金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主 委張守中之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 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 約之當事人,且張守中非適法之管委會主委,管委會向被告 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之決議,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 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蒐 集原告個人資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顯屬權利濫用,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就原告尚未繳納之113年3月電 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 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共電費285.7元;另被 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告應給與原 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管 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 位住戶分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 應受上開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 。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 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由系爭社 區77戶住戶分攤系爭社區公共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云云。查被 告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 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 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 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 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 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被告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系爭社區於11 1年間之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單,建管處函覆系 爭社區未有成立管理組織紀錄,故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 單可稽,有建管處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810 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系爭社區111年 度區權會決議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另觀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 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 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見本院卷第 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 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所謂「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 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 束,自屬無稽。又管委會持該區權會決議辦理公共設施電費 分攤申請,亦與被告自訂申請辦法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 顯然不合,該申請亦屬無效不成立。  ㈢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 流動電費819.6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3月流動電費819.6元 之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13度 北簡字第6065號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已自承   113年3月電費已繳納,原告於本件再請求重新給予繳費通知 單,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 元」部分: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流動 電費767.1元,該繳費通知單已兼作繳費憑證,有該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9頁)。 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共電費285.7 元、遲付費用19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之證明效力 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費部分重新 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不受拘 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 3年1月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予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85.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 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簡-19-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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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8月 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列為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30,00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 暨上訴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40,000元(計算式:4,000+6,0 00+30,000=4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4-聲-3-20250117-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與鍾碧霞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部分訴訟費用等事宜,而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 鎮○○路00巷0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上開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鳳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 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鳳警防治字第1140000582號函回覆本 院略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該址,有前揭函附卷可參。是以相 對人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6

HLDV-113-司聲-1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周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文山區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及文山區 興隆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 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債權額既為150萬元,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3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共為6,533萬9,523元(計算式: 上開土地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 2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130萬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19萬6,000元×面積1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2,028萬6,0 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萬3,531元×面積4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4=374萬6,523元,4,130萬7,000元+2,028萬6,000元+ 374萬6,523元=6,533萬9,523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額15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費,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69-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71-202501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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