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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僅相隔2年後又再犯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綠燈 仍停滯不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9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潘惠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所謂「姚乾忠」對話期間,被告已於轉提款項前後, 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 明款項之不安(見對話記錄卷第604、628頁),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懷疑。 ㈡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雖其於審理中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然「姚 乾忠」更改之暱稱「周先生」,與「姚乾忠」毫無關連,就 此異常之舉,顯而易見。 ㈢原審以被告與「姚乾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 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 好,豈可以被告與「姚乾忠」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 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 戶交付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如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稱於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 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 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 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 缺防備、警戒之心等語。然而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 乾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 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 生懷疑仍輕率予依指示為收款及提款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 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 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㈤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 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姚乾忠」指示 ,堪認其基於對「姚乾忠」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 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為正常交友狀況,自無法以被告與「姚 乾忠」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等情,即可以免除應有的合 理查證及確認,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進而提領 款項等語。惟原審就此已敘明: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網路 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先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 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再利用其等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等語,所為論述核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另考量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 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 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 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 ,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 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 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 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 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 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 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 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 小心。相同道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 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而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此時「 姚乾忠」對被告而言,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被告對 其所言,自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其因輕信「姚乾忠」所 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 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 ,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所交付者 非屬金錢財物,並另有依指示行事等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 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提出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對話 紀錄,與其所稱係與「姚乾忠」結識即有不符,況其於對話 期間,尚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對 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之暱稱為「周先生」, 此與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結識「姚乾忠」,並依其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雖有不符。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姚乾忠 」之後就更改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 話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已針對檢察官質疑之點提出說 明。況若被告實際並未結識「姚乾忠」,而係持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冒充係與「姚乾忠」對談,因不論是「姚乾忠」或 「周先生」,均屬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實際身分無法查驗之 人,被告直接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者為「周先生」即可,何須 堅稱實際與其結識者為「姚乾忠」而非「周先生」,徒增遭 人質疑其說法是否為真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述應為實在 ,難以上情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多次向「姚乾忠」確認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並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不安等語。觀之檢察官就此係提 出被告與「姚乾忠」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以為憑據,其 中對話紀錄卷第604頁,「姚乾忠」係稱:「今天要讓你幫 忙把貨款送給客戶等,你一直在睡覺,不回訊息」;被告則 回覆:「我今天真的很不舒服」、「對不請」、「經痛,又 頭痛」等語(對話紀錄卷第604至605頁),可認被告係因身 體不適,始會針對「姚乾忠」要求轉送貨款一事未加回應, 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姚乾忠」要求送款有何懷疑之處。另 對話紀錄第628頁,「姚乾忠」稱:「你先忙你的工作,會 計說等到客戶下班就匯過去了」、「不要急」,而後被告與 「姚乾忠」相互通聯,共進行4次語音通話,「姚乾忠」再 稱:「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等語,依 此對話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表示不安等情,反而由「姚乾 忠」提醒被告記得簽收據等語,更可認其欲藉由一般正常之 交款之外觀(即收款者須點收金錢,簽立收據),使得被告 因此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所為涉及不法之可能。由此「姚乾 忠」刻意以合法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已 在網路上與「姚乾忠」互動往來多時之被告而言,其既認「 姚乾忠」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此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行事等節,即非毫無可 能,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有何參與「姚乾忠」詐欺、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9號、第13322號、第14204號、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 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 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乾忠」之人後,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自稱 「姚乾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姚乾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自稱「姚乾忠」 之人通知被告確認款項已匯入並予以提領,被告即依指示持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 該編號所示贓款予以提領一空,隨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分別持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予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 指派前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淮軒、陳景惠、鄭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暱稱「姚乾忠」之人(下略稱為 「姚乾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鳥松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之照片,以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鳥松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姚乾忠」之朋 友,「姚乾忠」向我稱其公司有廠商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工程款以節稅,我方提供郵局帳號予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我係因信賴「姚乾忠」方為 上開行為,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 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依「姚乾忠」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姚乾忠」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 -23頁、警三卷第31-37頁)、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影 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 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 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 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 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 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 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 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詳參本院對話紀錄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 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 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1至2月之 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 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為「周先生」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姚乾忠」在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是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經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片段(見警二卷第18-19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所含片段相符(見對話紀錄卷第584-5 86、624-626、636-638、650-652、666-668頁),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內容等節,應 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與「姚乾忠 」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 且於對話內容中,「姚乾忠」非但與被告分享其感情史、工 作及生活狀況,甚而稱呼被告「惠玲」,並表明其欲與被告 發展情感關係(見對話紀錄卷第19、55-56頁)等語句,且於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接受手術時,對被告之 手術近況、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且表明欲前往探視、送 花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第378、379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 見被告對「姚乾忠」亦有多次語音、視訊通話(見對話紀錄 卷第413頁),且於「姚乾忠」表示其欲短暫離開臺灣時,回 稱「真的很捨不得你」、「你一定要兩個月後回來,不可以 黃牛喔」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 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 ,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 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 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有明確提及「姚乾忠」欲委託被告 為其公司代收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姚 乾忠」於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與被告進行長約24分4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即向其回稱「我想我還是不要好了」 、「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22頁),其後 因「姚乾忠」持續向被告抱怨其不願協助,被告又向其稱「 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我能不擔心嗎」等語句,其 後於被告應允協助「姚乾忠」處理後,「姚乾忠」復向被告 稱「今天要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客戶叫陳先生,記 得簽收據,10.8萬」(見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綜合上 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應係受「姚乾忠」託辭向客戶收取其 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貨款」並轉交予指定對象,方為本 件提款行為,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而「姚乾忠」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 疑。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為「姚乾忠」提領款項時 ,我本來認為是要幫「姚乾忠」避稅,我知道逃漏稅是不合 法,也覺得有些不合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 9頁),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所「懷疑、擔心」之事項為何,被 告供稱:我擔心若將款項弄丟或款項數目有誤會害「姚乾忠 」被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 ,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對「 姚乾忠」要求其提領款項一事表明拒絕之意,然細譯被告之 陳述內容,其於拒絕時,係向「姚乾忠」稱「這筆錢是你們 公司的貨款欸,我能不擔心嗎」、「錢的事可大可小,今天 我處理好是最好,如果出差錯害了你,我會內疚一輩子」( 見對話紀錄卷第526、532頁),而「姚乾忠」遭被告拒絕後 ,亦向其稱「你一開始不信我客戶 就是不信我」、「我在 乎的是要把把這筆貨款送到客戶手上」、「你一開始害怕他 不承認怎麼辦,這不就是不信任」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35 -536、558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對「姚乾 忠」所陳之「交託貨款」情節並未明確置疑,而僅有懷疑該 款項可能遭「客戶」侵吞而不願協助,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 陳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姚乾忠」要求其協助提款時,主觀 上對該款項是否係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懷疑或認知,即有可 疑,而協助他人規避稅負固屬脫法行為,然仍與參與他人詐 欺、洗錢行為所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迥然有別,尚不得僅憑 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對該款項涉及詐欺風險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而認其有參與「姚乾忠」之詐欺、洗錢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 (八)於對話內容中,雖可見「姚乾忠」表明欲供給被告提領款項 之報酬(見對話紀錄卷第560頁),然由被告與「姚乾忠」之 交涉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初始並未同意為「姚乾忠」提領 款項,而「姚乾忠」於遭被告拒絕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至 4月15日間,持續以「都是我信任的人,真的會出差錯嗎」 、「以後我的工作能力會遭到公司質疑」、「這牽扯到公司 的利益」、「我們之間存在隔閡,你太多猜疑」等語句對被 告施以壓力,被告方於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應允為「 姚乾忠」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522-560頁),其後「姚 乾忠」方稱「給你酬勞、2000塊」等語句,顯見「姚乾忠」 係以情感勒索、施壓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 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非係以報酬誘使 被告甘冒風險為其提款,是被告稱其係因信賴「姚乾忠」之 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上情,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提款過程中,全未以任何 形式遮掩自身面容,甚而於提款時,於員警行經其身後仍不 為所動,此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49 頁),此節均與提款車手掩飾自身身分或躲避員警查緝之作 為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非法贓款 而可能遭他人查緝一事確無明確認知,且被告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姚乾忠」確認帳戶內款 項之合法性,於察覺對方未予回應後,旋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19分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及其 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對話紀錄卷第668頁), 顯見被告於察覺遭「姚乾忠」利用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後 ,亦未放任「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難認其主觀上有 容認「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姚乾忠」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對象,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鄭怡如因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 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鍾淮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鍾准軒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裝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准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潘惠玲之郵局帳戶 潘惠玲 112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鍾淮軒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6同警四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69頁) 2 被害人 陳宏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IG與被害人陳宏道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 裝轉賣能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陳宏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被害人陳宏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宏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購物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陳景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陳景惠認識,接續以「想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鞋,但須在指定之網站販售,後又以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告訴人陳景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陳景惠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鄭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Fredjy Antenor 之帳號與告訴人鄭怡如聯 繫,接續以「帳號違反規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213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鄭怡如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5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2萬9,000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0-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陳薇如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 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與其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 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 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 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 「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 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 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5-46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 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 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 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 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 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 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 ,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上訴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 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視為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如前述視為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因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 「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 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1頁),雖非有據(詳後述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為斟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基礎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 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其參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及其自述之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 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惟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 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 被告目前尚仍在學,若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恐有影響課業 之虞,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無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科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妥,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 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依前述,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固獲取報酬1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賠償 告訴人2萬元,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 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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