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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以」更 正為「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祥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91頁〉) 吸食器1組(毛重37.7052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毛重0.3542公克、0.390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卷第51、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黃智祥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7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先以摻入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祥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4

PCDM-114-審簡-21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羅長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5日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長文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3

PCDM-113-簡-5397-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萱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采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參、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 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温美玲(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惟並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 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均稱被告沒有誠意,希望被告可 以按照賠償告訴人温美玲的比例來賠償我們,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温美玲稱請依法審判,希望被告工作能按月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 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與告 訴人温美鈴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與其等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 人林香吟、王明慧之諒解,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 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 所述,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温美玲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 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 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鈴、林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且坦承:伊當時缺錢,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對方叫伊提供MAX交易所的帳戶、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資訊,伊因此賺取了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做什麼事。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宣導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伊承認這是租借帳戶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鈴、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複印)、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客服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實 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 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鈴 113年1月2日 假借貸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香吟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後之匯款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許 100萬元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289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3號」,補充為「1 10年毒偵字第33號、第4058至406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 」,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 警通知到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5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5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1

PCDM-113-簡-5691-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往保福路方向 」更正為「往保福路2段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惠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距及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4號   被   告 洪惠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黃 玉厘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玉厘受 有額頭、鼻部、臉部挫傷及擦傷併腦震盪、右手掌、左膝挫 傷及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惠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因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5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捥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前次為警查 獲後至同年4月2日17時30分許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 包裝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捥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02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 25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7頁、第33至3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3至27頁 、第39至45頁);而扣案之包裝袋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包裝袋1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PCDM-113-審易-4339-202502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 作、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5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5號   被   告 邱子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由中央路往富 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張詠 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詠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腰際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無名指 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子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詠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9-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羚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羚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羚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進行帳 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透過網 路、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帳帳戶 內金錢,而可預見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 為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 轉帳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羚甄知悉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透過LINE提供予「JackChen」使用,「JackChen」所屬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LINE聯繫蔡 語珊,向其佯稱可透過寶碩財務科技網站並操作APP,於儲 值款項後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語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述帳戶內。王羚甄再 依該人指示,於蔡語珊各次匯款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蔡語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羚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26、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語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50卷第39至42頁),且 有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語 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截圖、類全委信託合約PDF檔案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頁面截圖、前揭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5950卷第13至15、27至31、51至87、89、90 、93、94、97至108、1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蔡語珊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 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ackChen」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款項 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現罹患癌 症併胸椎轉移併胸脊隨壓迫之身體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5950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迄未收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 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玉山商業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 3萬元 2 112年10月27日23時28分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23時29分 2萬元 4 112年10月28日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13時15分 10萬元 6 112年10月31日13時19分 10萬元 7 112年10月31日13時20分 2萬元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1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玖捌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吸管壹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吸管1支」,補充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皆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吸管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005公克、驗餘淨重3.5983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吸管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羅偉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0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983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B6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22

PCDM-113-簡-56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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