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及113年9月19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山北路二段停車場及Times復興
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2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2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
3,72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
違約金告示板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72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4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20元(停車費720元、違約金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20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