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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彣(下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 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 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等4人(下稱周家 旬等4人)施用詐術,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周家旬等4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渠等佯 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詐欺集團內之水房成員旋 即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60元不等之款項至周家旬等4人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讓周家旬等4人將投資獲利金額 順利領出,吸引周家旬等4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周家 旬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詳 細詐騙經過、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周家旬於警詢中之指訴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清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潔翎於警詢 中之指訴、五股分駐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佳峰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 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麥寮分 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周家旬、告 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之匯款單4張、被告在鼎泰郵 局臨櫃匯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彣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約 翰」之託才會去匯款,「約翰」跟我說這些帳戶是廠商的, 要買貨請我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周家旬、告訴人黃潔翎、蔡佳峰、林鳳明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證人周家旬、黃潔翎、蔡佳峰、林鳳 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陳報單紀錄表、轉帳清冊、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匯款 單等為證。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均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證人周家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上 看到投資文章,後來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讓我加入 投資群組及助理的LINE,我又依助理引導下載「Digital 」APP,助理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我於112年12月11日完 成帳號註冊,先投資11018元,因為有獲利,於112年12月 19日出金1萬元,於同月21日又出金10760元,後來加碼投 資7萬元,我於同月29日申請出金但沒有領到錢,又轉帳 投資6萬元,但113年1月3日申請出金又沒有領到錢我後來 被踢出群組,就發現是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 日10時12分匯款10760元至被害人周家旬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匯款單(偵卷第45頁)為證,雖與 證人周家旬所證稱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出金10760元 乙節相符,然參上開證述,被害人周家旬於該日前僅入金 11018元,即於短時間內出金2次共20760元(算式:1萬元 +10760元=20760元),已達入金金額約2倍之多,與一般 詐欺集團為保有獲利,「出金」金額大多會小於被害人「 入金」金額或至少與「入金」金額相當之情況不符,故證 人周家旬上開證述顯有可議之處,而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匯 之此部分款項為「虛偽出金」。 (三)證人黃潔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臉書及I 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丟了一個網頁連 結給我,說是交易所的客服,請我跟客服聯繫,客戶就丟 了一個帳號給我,我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另外又於同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連結,點 進去後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丟給我客服連結,我就跟 客服聯絡,並於同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 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 時點係「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此有匯款單(偵卷 第47頁)為證,故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潔翎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黃潔翎所稱自己遭詐騙(即112 年12月22或23日)之前,從而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有關,更遑論為「虛偽出金」。 (四)證人蔡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遭拉入LIN E聊天群組,有自稱股票分析師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教導 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加入交易所經理之LINE,以話術佯稱 投資穩賺不賠,並要求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我因有成 功出金,即對方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31136元至我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疑有他持續投資, 共損失17萬元,我總共匯了5筆,係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 3萬元、同月26日匯款3萬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13年 1月3日匯款3萬元、同月5日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 等語。而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匯款31166元 至告訴人蔡佳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此有匯款單(偵卷第49 頁)為證,然參上開證述,告訴人蔡佳峰係於同月25日起 方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從而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蔡佳 峰申設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蔡佳峰尚未有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之「入金」行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逕行「出 金」?故應認證人蔡佳峰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此 遽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出金」。 (五)證人林鳳明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 底,在臉書上看到財經節目,點進去後連結到自稱投顧老 師的LINE,他又提供其他投資的LINE群組並要我下載俊貿 國際APP,並說要簽協議書,我就於112年11月13日在我住 處,與俊貿國際營業員「陳家樂」簽合作同意書及收據, 我同時面交50萬元給他,後續我覺得有點怪怕被騙,打16 5詢問,165說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有成功出金三次,分 別係112年11月15日對方匯款1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 同月17日對方匯款2萬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同月23日對 方匯款79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而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林鳳明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時點,係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此有匯款單(偵卷第51頁) 為證,然證人林鳳明並未證稱此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出金」行為,且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明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時點,在告訴人林鳳明發覺自己受騙並至警局報案後 約一個月,實難認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在告訴人林鳳明遭詐 騙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所匯之此部分款項確係「虛偽 出金」。 (六)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 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 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之事。然本件被告係受他人之委託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 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 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 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 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 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又被告匯款予周家旬等4人之款 項,均難認係詐欺集團「虛偽出金」之行為等節,已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因其匯款行為而獲 利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乙節,尚堪採信。故被告可否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之行為時,預見「約翰」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預見自己之匯款行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均非無疑,從而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行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又起訴書雖引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然被告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約翰」說這些都是貨款,請我幫忙匯 款,我想說久久一次,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周家旬等4 人為詐欺案的被害人,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 12至13頁),是被告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被告雖經警方扣得現金29400元、網路卡3張、黑色 外套1件、手機4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 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間有何關連,自均難以之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或確有參與「虛偽出金」行為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 認其有加入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周家旬等4人之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案件,因 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 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匯款之時間 被告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周家旬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周家旬,向其佯稱:註冊下載股票投資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連線銀行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周家旬,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萬1,018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 10760元 周家旬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黃潔翎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金鑰」聯絡告訴人黃潔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期貨投資軟體,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黃潔翎,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4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面交現金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總損失金額為1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13分 24700元 黃潔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蔡佳峰 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蔡佳峰,向其佯稱:註冊安裝TRCOEX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蔡佳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7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7分 31136元 蔡佳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 告訴人林鳳明 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林鳳明,向其佯稱:註冊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右開時間,臨櫃出金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林鳳明,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住處,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其申請出金遭拖延,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 21795元 林鳳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024-11-05

KSDM-113-訴-478-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弘義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李弘斌」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氣球」、「 李弘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 ,向程芊綾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 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致程芊綾因而陷入錯誤,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予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弘義,楊弘義則交付在便利 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程芊綾,由程 芊綾簽署後收回,楊弘義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予 「氣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程芊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項,楊弘義依「氣球」指示 ,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程芊綾會面 ,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予程芊綾簽名,並 向程芊綾收取現金5,000元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扣得附表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弘義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然矢口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氣球」接觸 ,我不知道對方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只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就上揭向告訴人程芊綾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由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後交予「氣球」,而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附表一編號3則未及收取即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 二之物及現金5,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 第21至25、27、2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1至45、65、 67至69、71至73、75、77、7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 爭執,是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僅提及「氣球」1人(參偵卷第13 至19、91至93頁),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又供稱扣案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係由「公司」交付,「他們」有核對其身份 證並抄錄資料(參偵卷第108頁),而未否認對方即本件詐 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又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案件中,被告坦認係於112年6月間 加入「祥總裁」(即「PETER」、「氣球」)、「楊鴻遠」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徵。且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利用電話、通訊軟體施以詐術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取 款,再分層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分工細膩,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此亦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之事。是縱然被告僅與「氣球」1人接觸,然依其所供述 「公司」、「他們」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並非僅有「氣球」1人,而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團體,甚為灼然。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而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及「氣球」、「李弘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3次交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而就告訴人所交 付第3筆款項5,000元部分,雖因被告經警當場查獲,尚未能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接續之詐欺犯行 中第1、2筆之168萬元、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氣 球」等人以掩飾去向,仍應論以洗錢既遂之1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氣球」、「李 弘斌」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 認,於提起上訴後,亦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顯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就所犯該罪為自白,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無再比較對 被告而言有利或不利之必要。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受有高 達218萬元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 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 後,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實無真切悔 悟之意,此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惟因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衡量。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皆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112年9月份 之薪水5萬7,000元(參偵卷第19、93、108頁),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之 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⑴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 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 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 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 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 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 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 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 ,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 ,方為衡平。  ⑵附表一編號1、2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旋經被告交予「氣 球」,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 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 ,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由告訴人交 予被告之現金5,000元,被告尚未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經警 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參偵卷第45頁),本應予沒 收,然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徵(參偵卷第51 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物,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案之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係從事水泥工作之薪水(參 原審卷第7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亦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7時許 同上 5,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張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5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孝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 1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孝庸與1人以上之成員聯繫)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參與擔任提領及轉出被害人匯款之 分工。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甲 欄所示之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梁桓郡、向敏齊依指示將款匯入本案帳戶,陳宗秀依指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各該款項又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葉孝庸提領現金自用或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庚 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妨礙 警方對詐欺犯罪之調查。嗣因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桓郡、向敏齊、陳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如附表一庚欄所示 之金錢提、轉均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玩地下期貨,將操作事務交給1個網路 上以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這個人飛機暱稱是英文,我忘 了是什麼,真實姓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也沒問,後來我有 獲利要領錢,這人聯繫我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要匯我 的獲利給我,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注意錢有沒 有進來,沒注意哪個帳號匯給我,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 才發現我帳戶有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友人介紹玩地下期貨,不知悉匯入帳 戶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主觀上無洗錢犯意亦未參與詐 欺犯行,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匯入 匯出資金相當頻繁,許多匯款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情形不同,而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除帳 號外之任何資料給他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也不同;被 告案發時年僅23歲,學歷不高,智識能力難與一般人相等, 一般人都會被詐欺集團所騙,何況是被告?詐騙集團跟被告 說投資有獲利,要將錢匯給他,是詐騙手法,是因為本案帳 戶被警示,詐欺集團才沒有成功詐騙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31頁、第87至88頁)。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梁桓郡、向 敏齊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宗秀則係依指示匯入第 一層帳戶後,款項再經轉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被告提 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8616號卷第43至48頁、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 13263號第85至97頁)及附表一辛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 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0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宗 秀所匯款項第一次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起至同年12月20 日(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向敏齊最後1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間交易明細所示,該期間出入帳頻繁,入帳後旋經被告 提領或轉出等情,有上開本案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迭為被告 所是認,被告既承稱本案帳戶為其實際所有及使用之帳戶, 依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扣除必要支出外,帳戶應 作為個人存款之用,而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只要一有款 項入帳,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一空,實違常情,而與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贓款人頭帳戶的使用方式較為近似。被告雖辯稱 其有繳納款項、支付房租或女友生活費用等之需用,故旋即 提轉入帳款項云云,但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繳款證明、租賃 契約等證,而其復辯稱習慣將現金提出放在身上云云(本院 卷第84頁),也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款之經驗不同,其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在做期貨,在臉書看到廣告 ,我加他好友,他給我網站教我如何操作,叫我先儲值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對方請人來跟我拿錢,投資10萬元後, 網站上資產額有到4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領出來,對方叫我 先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他那邊幫我匯款進來,我等一會後, 發現不是整筆金額匯入,而是分批匯款,對方跟我說他們那 邊還在整理資金,所以先幫我匯這幾筆進來,我當時打開網 銀看到我的錢被銀行扣掉,就登入網銀將錢轉到我女友帳戶 ,因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我去ATM領錢出來,事後要聯繫對 方,飛機帳號已刪除;網站是「來我這發發發」,事後都不 見了;我當時12月7、17、27、10、20、30都是別人固定要 還我錢的日子等語(偵緝字卷第27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先辯稱:我玩地下期貨,交操作的事情交給一個網路上用 飛機軟體聯絡的人處理,暱稱是英文,我忘記了,當時我有 獲利要領錢,對方一開始不讓我領,後來有一天這人用飛機 軟體聯繫我要我給銀行帳號,當時獲利快20萬元,他要匯給 我,我才用飛機軟體提供本案帳戶,後來發現他分很多筆匯 給我,總額超過20萬元;對方用那個帳戶匯給我或他真實姓 名、住哪裡我都不知道,是後來銀行圈存我的錢,我才發現 我帳戶有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後又辯稱:我在 投資網站上獲利40萬左右,我詢問網站客服如何提領獲利, 他就叫我提供飛機帳號,他加我,詢問我銀行帳號,我就只 打本案帳戶帳號給他,等了很久都沒拿到錢,過一下子後發 現我銀行跳入帳通知,他分很多筆把獲利給我,加起來超過 40萬元,每個月有7、17、27、10、20、30、5、15、25共9 天,有4個人會在1個月9天中分批還我錢,都是家裡有急用 跟我借錢,每禮拜結薪水後1個月分3天還我,我有很多朋友 之前跟我借錢,金額有3萬、6萬、3萬,有4個朋友跟我借錢 ,通常當天還,如果沒有就會過幾天還等語(本院卷第82至 85頁)。依被告上開所供:   ⑴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入帳,辯稱是投資地下期貨 獲利云云,但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就 投資經過,警詢時其辯稱在臉書認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給其網站教其操作,在網站上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以 供匯款,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將操作之事交給用飛機 軟體聯絡的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飛機軟體將本案帳戶帳 號傳訊給對方知悉等語;就獲利部分,其於警詢時辯稱獲 利40萬、本院審理時先稱獲利20萬、又改稱40萬云云。倘 若被告確曾操作非屬合法投資公司經營之地下期貨而有所 獲利,該獲利數額非少,為確保其個人權益,衡情被告應 詳為保留自己投資、獲利狀況、與對方聯繫資料、對話記 錄等為佐證,以供日後主張權利之用,然被告不但完全無 法提供任何關於其操作地下期貨獲利之資料,也不記得任 何與上開投資相關之對口人士姓名,顯悖乎常,則被告就 投資經過所述上情,供述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⑵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帳戶內多筆入帳係其友人每月之還款云 云,然除亦未提出任何借貸之佐證外,警詢時其辯稱友人 還款日期是7、17、27、10、20、30共6日,但在本院審理 時另又稱尚有5、15、25日,每月共9日有4人要還款予己 ,前後所供也不一致,而細稽本案帳戶上述期間交易明細 所示,款項入帳時間分布不一,每月顯非僅上開9日有入 帳而已,且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款項數額也全然看不 出有「4人」分期還款的模式,幾個重複匯入本案帳戶之 帳號,也根本沒有特定在尾數「7」、「0」或「5」之日 期始有匯入帳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出符合被告所述之「有 4人每月有9天還款」的入帳模式;遑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編號3被害人款項遭層轉入本案帳戶 之時間,根本也非上開特定尾數之日期,是被告空言辯稱 本案帳戶內入帳款項為其友向其借款之分期還款云云,亦 屬無稽而不值採信。   ⑶基上,本案帳戶入出帳情形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不詳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參與擔任提領及 轉出贓款之分工,其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不論以「以為是地下期貨投資獲利」,或「以為是4 位友人每月9天之還款」為由,辯稱不知是贓款而為提轉 如附表一庚欄所示,均無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輕受騙投資有獲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未交付其他資料,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不同,對方說要匯錢給被告詐騙手法云云。然被告所辯投 資情節、本案帳戶出入帳情形及使用帳戶方式云云,悖於常 情,不值採信,業析於前;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用,將贓款領出為己所有或依指示轉予 其他不詳成員可支配之帳戶,所為並無須交付本案帳戶其他 資料,故被告縱未交付本案帳戶其他資料予他人,亦無以執 為其有利認定之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辯護 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 本院卷第80頁),欲以該案被告之不起訴處分,佐證其主張 本案被告係遭騙提供帳戶收取及提轉贓款云云,惟核諸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95至97頁),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炯然各異,本無以比附攀援,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3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輕率參 與詐欺集團,參與提供人頭帳戶、提轉贓款之分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 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與告訴人陳宗秀成立調解且償畢3萬元(本院卷第43頁和解 筆錄、第99頁公務電話記錄),但未與告訴人梁桓俊、向敏 齊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庚欄所示提領贓款現金部分為被告所為 ,且供其自行花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27至 32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2萬 6,020元(計算式:編號2部分之2萬5元+1萬5元+5萬元+編號 3部分之1萬9,000元+2萬5元+7,005=12萬6,020元)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宗秀3萬元部分,雖該賠償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 告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6,020元(計算式:12萬6,020元-3萬 元=9萬6,02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但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附表一庚欄 所示被告轉出之贓款部分,雖亦為洗錢之財物,但此部分均 經被告轉出至他人帳戶,亦為其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交易明 細表可考,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一 (第一層)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款時間二 (被告帳戶) 己、 匯款金額 庚、 提領時間/金額 辛、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梁桓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fishLiu」、「孫」向梁桓郡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賽車遊戲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梁桓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20時28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17時35分轉出1萬0,015(至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同編號2部分)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桓郡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梁桓郡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17至19、35、39頁) (4)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8頁) 111年12月18日20時29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 3萬 2 向敏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6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fishLiu」、「孫」向向敏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38分 3萬 (1)111年12月17日17時24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2月17日17時26分提領1萬0,005 (1)告訴人向敏齊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7至60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至82頁) 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 5萬 (1)111年12月19日23時53分轉出12萬0,015(至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2月20日0時3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20日0時4分提領5萬、111年12月20日0時6分提領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3分 5萬 111年12月19日18時20分 2萬 111年12月20日0時1分 4萬 3 陳宗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fish」、「孫」向陳宗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儲值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陳宗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5時50分 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11分 1萬5,000 111年10月26日 16時27分提領1萬9,000 (1)告訴人陳宗秀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卷第65至6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87、88、97、100至102、105頁) 111年11月8日 16時48分 5萬 111年11月8日 18時42分 4萬 111年11月9日 13時39分 20萬 111年11月9日 22時11分 2萬7,000 (1)111年11月9日23時55分提領2萬0000 (0)000年11月9日23時56分提領7,005 111年11月10日 0時0分 20萬 111年11月10日14時52分 1萬 111年11月12日21時04分匯出1萬1,565(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 22時55分 10萬 111年11月17日 19時35分 20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1分 24萬 111年11月21日 16時23分 26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27日16時35分匯出5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 13時41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2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3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4分 20萬 111年12月6日 13時45分 20萬 111年12月7日 0時33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6分 10萬 111年12月7日 10時47分轉出10萬0,015(至凱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15萬 111年12月7日 17時35分 2萬1,077 111年12月7日 17時38分轉出2萬1,092(至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 0時34分 20萬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梁桓郡(13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向敏齊(19萬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宗秀(22萬3,077元) 葉孝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20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鴻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 某時許,在宜蘭縣○○鄉○○○0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鴻輝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 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 「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等人行騙,致 高慈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鴻輝所交付之前開 礁溪鄉農會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鴻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礁溪鄉農會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陳金莎」,她因離婚要回台,需要將錢匯回臺 灣,我才將帳戶借給她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礁溪鄉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 9頁);而告訴人高慈薇、張佩芳、游巧純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被告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 警詢中指訴纂詳(見偵卷第6至1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始未提出與「陳金莎」之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知帳戶被凍結,是犯法的,一氣之下就將對話紀錄刪掉了…因 為帳戶被凍結後不能使用,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核被告既認其帳戶係遭人非法利用,則當留存相 關證據資料,並報警處理,然依被告之供述,其竟係將相關證 據資料刻意刪除,復未報警處理,而任由他人繼續持有其前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被告所辯,實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逾 1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水電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32頁),即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 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 與「陳金莎」認識不到一個月,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我只 是因為好心所以幫助她,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接收日本款項需 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陳 金莎」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交情甚淺,被告對「陳金莎」 之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 在,對於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期間,未積極 探查或確認,日後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亦無約定,即率爾將前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主觀上應有他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素行非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 婚,無子女,從事水泥、水電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高慈薇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精品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高慈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慈薇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30、33-44頁背面)。 2 張佩芳 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佩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佩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64頁背面、66-72頁)。 3 游巧純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期貨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游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礁溪鄉農會113年1月30日礁農信字第113000029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巧純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1頁背面、102頁)。

2024-10-29

ILDM-113-訴-81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宜馷 被 告 岳榆倢 參 與 人 愛網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 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 、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 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 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 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 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 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 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 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 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 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 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 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 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 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 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 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 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 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 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 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 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 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 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 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 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 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 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 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 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 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 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 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 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 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 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 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 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 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 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 ,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 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 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 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 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 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 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 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9

TPDV-113-金-7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拒不歸還)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父母)進行投 資之意,竟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 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周勝煌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0,000元(下稱 系爭乙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0,000元 (下稱系爭丁款項);原告周朱淑琇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 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0,000元(下稱系爭戊款項)。嗣原 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於知悉渠等遭被 告詐欺後,旋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2日迭以書狀撤銷 渠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乙、丙款項,及陸 續清償系爭甲、丁款項中之1,721,993元、306,636元(即人 民幣69,000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甲、丁款項之餘額共43 1,371元返還予原告周勝煌,並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 朱淑琇。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 告間,被告亦應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勝煌,爰依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且未保 證不賠本金,其餘10,000元為原告周勝煌基於家用預備金之 目的所為之匯款。又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再伊並未詐欺原 告,亦有依約進行投資。況原告周勝煌與被告係於107年11 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就系爭甲、丁、戊款項合意以2,02 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 00元結算),被告亦已給付結算金額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二人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3 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2,000,000元(即系爭甲款項)、 700,000元(即系爭乙款項)、300,000元(即系爭丙款項) 、460,000元(即系爭丁款項)。 ㈡原告另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9日陸續匯款共500,000元(即系 爭戊款項)。 ㈢就系爭甲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被告有不賠本金之約定; 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有承諾不賠本金。 ㈣嗣該等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㈤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 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   就系爭戊款項之500,000元之交付,係由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 07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匯款225,000元、10,000元,原 告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㈠卷第89、153頁),而被告曾於107年3月17日 (即收受上開原告周勝煌匯款之225,000元後)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哈囉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老爸說是 媽媽理財的」等語,並於同年4月14日(即又收受上開原告 周勝煌匯款之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匯款之265,000元後 )再以簡訊向原告表示:「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 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50萬我的,總倉 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此有簡訊截圖(雄司調字卷第2 61、35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其中「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 」、「50萬媽媽」等內容,顯見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戊款項 之投資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周朱淑琇無訛。至原告周勝煌係 因消費借貸、贈與乃至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匯款該225,000元 、10,000元,要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兩造明知系 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之事實, 併此敘明。  ㈡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為450,000元(雄 司調字卷第10頁),嗣又具狀改稱460,000元(訴字㈠卷第84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2017/09/13資金投入+45萬元」等語,此有簡訊截圖( 雄司調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原告當時亦未再為任何異議 之表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就系 爭丁款項有超過450,000元之投資合意存在,自應認定系爭 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㈢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進行投資之意,竟向 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 。然查:  ⑴就系爭甲、丁款項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3月23日、 3月24日、3月29日匯款至陳雨展國泰世華帳戶共約2,500,00 0元(2,488,000元)乙節,有交易資料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 93至2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陳雨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伊與被告合作投資大約在106年前後1 至2年之期間,上開約2,500,000元係被告私人委託伊操作的 ,伊後來將這筆錢部分投資股票,部分轉給享悅投資公司操 作,因為該公司投資績效不錯,投資股票之部分錢後來都有 回來給被告,享悅公司之部分則僅匯回一小部分,我們後來 也有提起刑事告訴,提告的對象是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楊先生 等語(訴字㈡卷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享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也有提告享悅公 司負責人楊先生,係在臺北提告的等語(訴字㈡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縉 等人,吳宗翰則為告訴人之一)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將 系爭甲、丁款項大部分交付予陳雨展操作投資。此外,原告 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 遽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⑵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旋於107年4月11 日將500,000元存入其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 於翌日將該500,000元「提款國內轉國外」乙節,有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訴字㈠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而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提款國內轉 國外」,係將其同一期貨帳戶之國內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撥 轉500,000元至客保金專戶外幣綜合帳戶,轉為其同一期貨 帳戶之國外可動用保證金,其始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復查 被告嗣後交易損益互見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元 期字第1130002305號函暨所附(訴字㈡卷第359至360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戊款項從事國外期貨投資。此 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 意,自難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業已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 ⒈被告曾以簡訊將含有「2,028,629-306,636=1,721,993」內容 之電子計算機顯示畫面傳送予原告周勝煌,並向其陳稱:「 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等語,原告周勝煌亦 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有簡訊截圖(審訴字卷第19頁)存 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 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 周勝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 分參照),被告並於匯款前揭1,721,993元中之餘款721,993 元時主動註記「245清」等內容(匯款明細表即訴字㈠卷第95 頁參照),顯有結清系爭甲、丁款項共2,450,000元之意, 則被告抗辯: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係於 107年11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悉前揭簡訊中各數字之意 義,亦不認同其計算方式云云(訴字㈠卷第169頁),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於1 11年4月18日經原告周朱淑琇詢問時,與原告二人有下列對 話:   被 告:妳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我 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   周 勝煌: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   被 告:我們那時候算得很……   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   周 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   被 告: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們不是有一個投 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好像是打七打八 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 爸就說沒關係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 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   周 勝煌:那時候有拿過了,有這個過程。   被 告:有這個過程啦。啊那個時候是多早以前的事情。   可知兩造於數年後核對帳目時,被告旋即表示該部分業經結 算,原告周勝煌當場亦未否認,佐以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 記載:委託人倘中途解約,僅得領回部分本金,扣除之本金 將作為違約金等內容(雄司調字卷第25頁),足見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提前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無訛。另就系爭戊款項部分,投資契約 固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然實際管理之人為原告周 勝煌,此觀諸原告自承周朱淑琇就系爭戊款項之部分資金出 自周勝煌(訴字㈠卷第120頁),且被告關於投資內容之報告 ,多與原告周勝煌進行(雄司調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9 頁),所得利潤亦多匯入原告周勝煌之帳戶內(雄司調字卷 第32至33頁)自明,原告周朱淑琇亦未否認原告周勝煌就系 爭戊款項具有代為管理之權限,自應解為就系爭戊款項部分 ,係由原告周勝煌代理原告周朱淑琇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併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已終止投資契約並合 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 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周勝 煌完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即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經合意 以2,028,629元結算,則就系爭丁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 被告有無約定不賠本金、保證獲利;就系爭戊款項部分,原 告周朱淑琇與被告有無約定保證獲利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 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 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5

KSDV-112-訴-37-202410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 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 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 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 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 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 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 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 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 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 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 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 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 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 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 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 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 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 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 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 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 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 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 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 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 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 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 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 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 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 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 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 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 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 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 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 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 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 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 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 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 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 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 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 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 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 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 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 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 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 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 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 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 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 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 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 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 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 ,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 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 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 ,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 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 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 」,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 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 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 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 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 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 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 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 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 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 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 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 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 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 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 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 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 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 ,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 」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 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 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 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 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 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 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 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 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 :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 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 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 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 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 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 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 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 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 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 「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 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 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 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 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 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 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 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 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 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 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 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 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 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 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 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 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 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 ,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 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 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 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 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 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 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

2024-10-22

TPHM-113-金上訴-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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