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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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美 非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 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 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3年10月8日令聲請人到場 陳述,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雖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 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446-20241014-2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 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 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 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 ,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 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 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 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 ○○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 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 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 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 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 ,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 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 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 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 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 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 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 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 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 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 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 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 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 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 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 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 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 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 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 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 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 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 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 ○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 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 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 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 ,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 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 ,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 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 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 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 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 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 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 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 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 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 、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 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 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 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 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 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 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 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 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 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 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 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 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 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 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 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 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 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 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 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 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 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 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 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 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 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 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 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 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 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 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 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 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 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 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 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 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 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 ,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 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 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 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 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 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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