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美
非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
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
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3年10月8日令聲請人到場
陳述,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雖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
未繳納,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
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446-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