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被 告 邱海樹
張良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同段7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元×2,330平方公尺×4%×7年=391,4
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補-55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