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莉秢(原名:郭玉娟) 劉秉諒(原名:劉士良) 一、債務人郭莉秢(原名:郭玉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莉秢(原名:郭玉娟)、劉秉諒(原名:劉士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郭莉秢(原名:郭玉娟)、劉秉諒(原名:劉士良) 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 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161,8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2,431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52,43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 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8,738元、違約金雜費計6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8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844元 郭莉秢(原名:郭玉娟) 自民國113 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2 新臺幣 45408元 郭莉秢(原名:郭玉娟) 自民國113 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3 新臺幣 2694元 郭莉秢(原名:郭玉娟)、劉秉諒(原名:劉士良) 自民國113 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4 新臺幣 3485元 郭莉秢(原名:郭玉娟)、劉秉諒(原名:劉士良) 自民國113 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783-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鍾御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御誠向債權人借款162,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5,4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59,616 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09-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8,811元 ,及其中本金67,5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894-20241028-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莊豐源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恩喆即李岳唐 鄭春麗 蔣沛宇 吳燕紋 龔仁洪 穆薏竹 穆鈺霖 江凱全 林富建 洪政賢 吳欽煌 詹昌森 陳治國 董澤民 唐秀鸞 黃文仲 林寶裁 林富東 穆薏婷 陳鳳招 葉慶安 梁千金 黃建宏 莊桂娟 洪敏倫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9月13日起訴,更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起,至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失效止,在「 ⒈新臺幣(下同)779,93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 」(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高雄OK大廈管理 委員會每月對被告得支領之管理費,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附表 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茲以,原告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中之利 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167,632元 ,加計債權本金779,932元、94,392元及執行費6,99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7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審訴-958-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侑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侑威於民國109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7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21年03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595,320元正未給付,其中572,314元為本 金;22,91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侑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2 6,463元正未給付,其中25,199元為消費款;1,264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8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314元 林侑威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72%計算 002 新臺幣 25199元 林侑威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884-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6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如\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美琴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未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 金等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0-28

TYDV-113-司執-10461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 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 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 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 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 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 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 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 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 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 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 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 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 ,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8

TYDV-112-訴-208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朝財 林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松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15,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 此,原告林朝財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為346,4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 示),及原告林志松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1 0月10日止之利息為129,04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數 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林朝財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6,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1,080元;原告林志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9,0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5,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10日 (317/366) 2% 34萬6,448.09元 小計 34萬6,448.09元 合計 34萬6,44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10月10日 (157/365) 2% 12萬9,041.1元 小計 12萬9,041.1元 合計 12萬9,041元

2024-10-28

TYDV-113-補-1215-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吳俊偉 被 告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被 告 林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謝中 翰、林虹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夢公司邀被告謝中翰、林虹臻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10年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利率3.34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 於111年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7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然被告圓夢公司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被告圓夢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謝中翰、林虹臻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61,514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1,04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同上 合計 882,559元

2024-10-28

TYDV-113-訴-2105-202410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10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不是 故意不還,且原告亦願意讓被告重新簽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10萬266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萬3,293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8

CHEV-113-彰簡-627-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