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朝財
林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松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財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漢15,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
此,原告林朝財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為346,4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
示),及原告林志松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1
0月10日止之利息為129,04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其等之數
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林朝財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6,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1,080元;原告林志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9,0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5,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10日 (317/366) 2% 34萬6,448.09元 小計 34萬6,448.09元 合計 34萬6,44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500萬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10月10日 (157/365) 2% 12萬9,041.1元 小計 12萬9,041.1元 合計 12萬9,041元
TYDV-113-補-121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