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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陳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5日 10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7

CYDV-114-司票-49-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 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陸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11分許播 出「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 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新聞 (下稱系爭新聞1),於次新聞標題出現:「協助?盯場? 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新聞內容;於8時11分44秒左 右出現記者以肯定語句提及:「卻出現有人來盯場」及其後 則進一步質疑「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 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經再審被告 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罰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8日14時 至16時「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關於報 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內容部分,經再審被 告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 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罰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屬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 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 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 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 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 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是以,只 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 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或成員是否符 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而可認定再審被告 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 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 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 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另本院為法律 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 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予指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 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 解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再-1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大桐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春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7所示工廠內設置 有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 不鏽鋼攤車等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 准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 地,應由兩造出價,由價高者得,且伊有意願購買;編號6 至9所示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及金錢補償,係以:系爭房地分別為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合併分割。次查系爭房地中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3所示房屋,編號4所 示土地及其上編號5所示房屋,編號8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9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稱標的組合一、二、四), 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則標的組合一、二、四之房地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補償上訴人依序新臺幣( 下同)212萬8,190元、480萬9,317元、240萬2,699元。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標的組合三),其房屋現況為工廠,內有兩造共有之肉 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 鋼攤車等動產,兩造同意一併列入分割。審酌編號6所示房 屋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996-A範圍內有1間辦 公室,係由上訴人使用,辦公室後方依序為2間房間及2間廁 所,由兩造各單獨使用1間房間與廁所;南側有5個冷凍櫃, 兩造各單獨使用2個,共用1個;南側如附圖編號996(1)位 置尚有1間廚房(包括抽風機、雙口灶等設備),係由被上 訴人以15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取得單獨使用權利等分管使用 狀況,暨兩造均主張該房屋為其各自經營事業所必須,如單 獨分由一人取得,顯不公平等各情,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標的組合三所示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配予兩造,即以建物屋脊(最高點)連線作為分割線, 將北側如附圖編號996-A、996(2)部分分歸上訴人,將南 側編號996(1)、996(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 就不動產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之89萬4,952元,扣除被上訴 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之23萬7,342元後,由上訴人補 償被上訴人65萬7,610元為妥適。故系爭房地含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內之肉品冷藏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 、雙口灶、不鏽鋼攤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及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原審係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內有兩造共有之肉品冷藏 及冷凍設備、真空包裝機、抽風設備、雙口灶、不鏽鋼攤車 等動產,並與系爭房地一併列入分割。乃未特定上開動產確 切之數量及位置,亦未說明該等動產係分割歸予何人及如何 計算找補,逕謂標的組合三之房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 二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後,被上訴人就動產部分應補償上訴人 23萬7,342元,已有可議。 ㈡次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權利 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 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如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處分分 割其所有權。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請 求分割之標的是否並非所有權,即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以原物分割為二並由兩造各自取得, 將編號9所示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於法即有未合 。又法院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原判決就上開 動產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分割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27-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 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 者,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世之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黃世 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給付抗告人莊榮兆。此與相 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雄、麗 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對黃世均無債權存 在,渠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事件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已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4萬8,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 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1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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