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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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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