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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李侑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2頁), 且據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第169至17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 77至84頁、第135頁;他卷第34至3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 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順益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 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之數量分別約0.3公克至0.4公克、0.3 公克、0.6公克至0.7公克;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是依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行情價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500元計算,被告分別以1,500元、1,000元、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至0.4公克、0.3公克、0.6 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分別至少可賺取價差500元、250 元、250元;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順益會有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 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 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固然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 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 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數量非甚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 順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順 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19日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至0.4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5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8日2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2,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夾鏈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 4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396-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伍耕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5 至4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交付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夏慧卿、伍耕施用詐術,致夏 慧卿、伍耕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慧卿、伍耕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金錢壓力,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LINE名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對方說寄金融卡過去做貸款審核,比較快審核成功,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再傳訊息問伊密碼,說要查看伊郵局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才會加快審核速度,伊以LINE傳密碼給對方,伊之前的手機壞掉了,完整對話紀錄就是提供警方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夏慧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夏慧卿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慧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伍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伍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伍耕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夏慧卿、伍耕受騙匯款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紙本LINE對話紀錄 LINE暱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於LINE對話所稱之「帳戶包裝憑證流程」,雖包含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約定還款帳戶等項目,然該流程未要求提供金融卡,且LINE對話全無說明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後約定還款帳戶之相關程序及詳細步驟,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之證明,【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即稱「寄提領卡可以的」云云,被告竟立即配合寄件,該LINE對話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慧卿 (提告) 誆稱夏慧卿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2 伍耕 (提告) 誆稱伍耕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29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27-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彧銘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彧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轉匯帳戶「台新   銀行ATM 提領」之記載應補充為「台新銀行ATM 提領後再轉   匯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鄧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3 年度蒞   字第1912號)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 2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竟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77、103 至108 頁),且已繳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   53、135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繳交犯罪報酬等情,均如前述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㈧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22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彧銘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鄧彧銘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以投資網 路商店為由,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 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鄧彧銘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李家宇、趙家隆 、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匯 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彧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000元報酬,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告知他人,並替該人轉帳。 2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 4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遭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 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李家宇 (未提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9時14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0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5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2 趙家隆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53分許 10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12分許 2萬15元 (含手續費) 3 劉嘉訓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4 劉冠呈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39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7時34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ATM提領 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 5,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912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2-3行)。 二、茲【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騙李家宇、 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 、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5-7 行)。 四、茲【更正】為:「,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 等人(下稱李家宇等4人),使李家宇等4人信以為真,《因 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待李家宇、趙家 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8-12行)。 六、茲【更正】為:「待李家宇等4人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等4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 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 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7行)。 八、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等4人,係侵害李家宇等4人不同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6-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113年5月30日某 時許」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4時至15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 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 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 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0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裕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 31日10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出具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易-585-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姚宏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然 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 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姚宏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姚宏進於113年7月12日17 、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山上某路旁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過程跨越雙黃線等多項 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姚宏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9-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石志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石志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家中飲用威 士忌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門口,因與同行友人發生爭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石志同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 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28-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信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臺21線5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朱信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 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6-202411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於同日19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徐陳進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徐陳進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進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一肚勇啤酒廣 場」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時,不 慎追撞由王春輝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徐陳進順身 上充斥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7-20241125-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日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日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水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全日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全日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日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 投縣水里鄉公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民生路口 處,因夜間騎車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 全日春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及警方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投原交簡-37-202411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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