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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 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 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 就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4條 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3項)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第76條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 閉。三、追繳契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 之。(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 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 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先後向投保人范碧娟收取保險費,再向車禍駕駛 人陳冠文收取修理費,最後向車禍相對人即原告以民事損害 賠償,不符比例原則扣押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動產 及不動產。第三人從發生車禍至民國(下同)104年底均無 告知處理任何進行程序亦無聯絡。原告至今未收到強制命令 中任何第三人對於本案已塗銷或註銷通知。按本案審理過程 ,泰安產險公司未告知逕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及司法互助扣 押動產、保險單(從未告知)及不動產遭扣押(原告閱卷方 得知),以致終日耽心受怕隨時會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情況下 居所遭查封,隨時遭人陷害不願出門,多年來僅靠障礙補助 一個月數千元度日,生活中不敢開大燈、常洗澡、外出以對 貧困生活,應判賠精神撫卹金每一宗相關案號以10萬元計算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返還泰安產險 公司不當利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判賠原 告請求金額確保權益。(四)泰安產險公司不斷以法律手段 侵占本人財產、精神受極大困擾,僅敢與熟識的人真誠交談 ,對於陌生人、金融機構、法院無法信任,判賠精神撫卹金 以每一宗案號10萬元計算。(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泰安產險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六 )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 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 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四、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112年4月14日桃院增曜112年度司執 字第35147號執行命令,並請求泰安產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及就每一宗相關案號以以10萬元計算之精神撫卹金。是原 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乃屬民事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 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 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訴-121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聲-11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胡凱霖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 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復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 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 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 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管理員,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29日以個人健康及生涯規劃為由,申請 於同年7月18日辭職,臺東監獄乃以111年6月30日東監人字 第1110200133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 法矯署人字第11101061550號令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同111年7月18日辭職生效。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復審 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經臺東監獄交付 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簽收單影本(見復審卷第38頁)附 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係於111年7月18日收受知悉。又原告 提起復審時之地址,因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提起復審之之不變期間自原告收受知悉原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計至111年8月21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 111年8月2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有保訓會收文日期條碼之復審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復審卷 第59頁),其復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保訓會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訴-105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綢妹 曾仕明 曾新惠 曾珮暄 曾稚喬 曾瑞峮 曾新菁 曾仕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品婕 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 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 日請求事件,作成廢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 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 內字第1120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 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 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該縣吉 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徵 收其地上物,並經輔助參加人79年5月9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8 154號公告(下稱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於同年6月間通知 發放補償費完竣,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人附 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理友善 教保計畫,現由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 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下稱立德幼兒園)使用。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先後於109年1月20日、同年6月11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 向輔助參加人請求撤銷、廢止上開土地全部之徵收,經輔助 參加人109年11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13766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8日函)覆歉難同意辦理在案,其後曾阿日於109年1 2月2日逝世,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再以109年12月14日請 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 義段257地號及257-1地號,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5次會 議決議後,被告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 號土地之徵收。復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決議, 被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等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號土地不予受理、 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原告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5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徵收後,於79年11月22 日移轉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其管理者為參加人,依輔助 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國中小學校用地 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並非「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顯不符合 該府前徵收之目的;又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工程簡介略以,第 1期工程內容:普通教室9間、樓梯間4間、廁所3間、電梯1 座、籃球場3座、綜合球場1座、遊樂器材1套、校地植草、 校門(大1小2)3座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惟上開工程僅係「第一期工程」,且僅為整體工程 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不 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屬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 「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 二、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系爭土地於 87年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參加人附設幼兒園遷入辦學,部 分空間作為參加人師生辦理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 場域之用,惟因少子化因素,參加人附設幼兒園於96年8月 遷回校本部,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則委託立德非營 利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被 徵收土地,原係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且後續尚有數 期工程未動工之整體設施情況觀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非 屬「參加人仁里分校」,應認徵收所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 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且除系爭土地及 255地號土地外之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 球場、綜合球場),亦經輔助參加人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 兒園校舍之設立,即被認定不符上開規定,顯有違行政行為 之平等原則,故而,系爭土地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亦應廢止徵收。 三、被告雖以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及教育 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認本件既有 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繼續 使用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 準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國民 小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公頃,國民中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5公 頃,本件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 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 學校用地使用,且觀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教育部之函文係 指在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 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 設」托兒所,二者情形顯有不同,故而,本件顯不符合原徵 收之目的,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之 規定廢止徵收。 四、末查,本件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已辦理廢止徵收之土地 (包含原告被徵收之257-1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輔助參加人已將其納入「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通盤檢討案),依被告於10 7年1月核定之花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整體 檢討構想報告書內檢討變更原則,其回饋比例為45%,原告 原被徵收之土地僅部份土地(即257-1地號土地)廢止徵收 ,卻仍須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之土地,同樣依上開原則回饋 45%之面積,顯有違平等原則;另因系爭土地尚未廢止徵收 ,未納入上開通盤檢討案(原證九),若系爭土廢止徵收, 當可連同上開已廢止徵收之土地一併納入通盤檢討案,而依 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全部面積之45%作為回 饋比例,該45%之土地範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校舍用地 ,如此一來,立德幼兒園校舍可完整保留,而供該幼兒園繼 續使用,自無影響該幼兒園全體學生受教權益之情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2657 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 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 地發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輔助參加人已於87年間在系爭257地號土地上興闢校舍完成 、取得87年9月3日使用執照,並依徵收計畫遷入使用,自無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或事業計畫註銷等情事 ,顯不該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 之要件: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56條之1規定,所謂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若興辦事 業須興建工程,則主體工程動工即屬之,且不以全部工程 均動工為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原本就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見 原處分卷第100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 節本,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輔助參加人據此並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規定,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宜昌 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循法定程序辦理本案徵收,已 如事實欄所述,且查本案79年3月30日「徵收土地計畫」 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里吉安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三、興 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等(原處分卷第58頁 ),復查卷附「花蓮縣宜昌國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 (原處分卷第187頁)及87年9月3日使用執造之內容(原 處分卷第99頁),顯然主體工程(教室等)已動工,且第 一期諸多工程早於87年間已完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又事 實上,依輔助參加人所陳88年間原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 生遷入、部分空間作為宜昌國小師生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 然生態教學之用,核已因主體工程動工甚至完工、使用,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即可認定已依徵收計畫開發 使用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校舍,於96年間 因配合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實施,原宜昌國小幼 兒園遷回校本部,並由宜昌國小、輔助參加人續於同址委 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教育部公文及相關作業,見原 處分卷第146以下;委外契約,見第154至168頁)。由上 可知,揆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及行政 法院裁判見解,顯然無原告所指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 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情形,足見原 告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足為採 。 二、承上,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 屬徵收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範圍之一部,即分割後257-1 地號土地;至於其餘部分,即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則因仍 有維持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之必要,且事實上,87年完工後 即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使用,96年起至今同址亦仍由參 加人或輔助參加人委外辦理幼兒園使用,核此部分自不符合 前開規定廢止徵收要件,是原處分否准此部分原告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參照歷來行 政法院裁判見解,指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 所能預見之變動,例如都市計畫變更,或興辦事業許可事 後經撤銷或廢止等,惟並不以此兩項事由為限,如「因時 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 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 常態化使用方式」),變得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 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即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107年度判 字第16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二)查含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在內17筆原被徵收土地於79年間 公告徵收後,已於87年間第一期工程興建校舍等設施完成 並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等使用,其後因少子化、都市 發展未如預期等情事變更,實際需用興辦事業用地範圍比 徵收範圍小,爰輔助參加人就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 施用地範圍以外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部分,未有後 續使用、興建規畫,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及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核情已無徵收必要,此 部分包括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 ,乃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予以廢止徵收;至於包含分割 後257地號土地在內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施用地範 圍內土地,從校舍等設施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 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 (使用範圍,可見乙證3最近一期委外契約),既未有都市 計畫變更、興辦事業廢止或其他諸如依原徵收目的使用欠 缺實益等情事;復參諸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字 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生 ,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從 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保 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繼 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土 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函 說明四),核與其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 務實驗計畫之目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化現象,提供平價且 優質兼具學前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 益及減少家長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 之實現」(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第096000594 92號函,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相合,是揆諸行政法院 裁判見解,難謂既有校舍等設施所在之分割後257地號土 地「因情事變更,已無徵收之必要」,自不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準此,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部分,至分割 後257-1地號土地既已於前另為廢止徵收處分,爰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是原處分自無不法可言。(第一期工程用地 範圍及其他部分已廢止徵收土地之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 39至40頁;另見地籍套繪現況空照,乙證2) (三)原告固主張96年8月後參加人小附設幼兒園已遷回校本部 ,系爭土地上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幼兒園營運 既非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亦不屬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分 ,應認此已情事變更,且除系爭土地及第255地號土地外 ,其他部分土地亦設有籃球場設施,卻經輔助參加人已報 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卻認不符合廢止徵收要件,不符平 等原則;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應予拆除云云(見原 告起訴狀第5至6頁)。惟查: 1、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輔助參加人乃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辦理徵收,又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完工, 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用起, 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友善 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花蓮 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及輔助參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此有數份委外契約書節 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乙證3),原告所 指「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即是「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受託經營者,雖此社團法人組織性質 為私法人,惟屬公益社團法人,且經營之幼兒園係非營利 性,並不因此使其使用之87年興建完成之既有校舍等設施 及坐落範圍用地之性質變成非學校用地,至於學校用地( 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可否作幼兒園(含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參照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原處分卷第214頁)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 050074814號函(原處分卷第215至216頁),尚無不可, 是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 計畫繼續使用之必要。 2、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已廢止徵收部分土地,雖 有部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乙證2空照圖), 惟此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幼兒園使用, 基於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認為已無繼續使用及徵收之必 要而報請被告廢止徵收,自屬有據,且此與原告主張廢止 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徵收 ,將現實影響幼兒園之使用,兩者情形自有不同,應有不 同差別處遇,正是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乃屬其主觀歧 見,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第6條規 定,都市計畫區內國小用地最低面積2公頃,本件原徵收 範圍已有不足,且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 號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係 指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作非營利 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外附設,不符原徵收目的 云云,惟查: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91年才制定,本無適 用本件系爭已於87年間完工、使用之校舍及附屬設施,且 依該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日 前已設立學校之增建、改建得依生效前規定,況本件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後並無增建、改建,是 上開基準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亦有教育部111年11月7 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原處分卷第172 至17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至原告稱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全部供非營利幼兒園使 用並非「附設」一節,實則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管 理機關仍為參加人(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其上坐 落校舍等設施,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 園,即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只不過「委外民營」,復且, 依前開內政部及教育部函意旨,在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 幼兒園,是否符合學校使用、需否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下 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而其見解是仍符合學校使用,故不 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實無關組織上「附設」與否,是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實則相關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是否或如何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原告有關主 張乃屬一己之見,此亦經參加人敘明;何況,系爭分割後 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方公尺(1494加 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校舍及附屬設 施坐落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面積,則原告稱廢止徵收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計回饋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 云云,亦屬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土地 者相較,適用同樣回饋比例,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惟姑不 論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且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既 有依原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此與其他全部已無徵收使用 必要而廢止徵收者,自有不同,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等 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係84年籌劃,於87年完工,自完工迄今都 是參加人經營管理,目前與財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立德幼兒園簽約,由其經營,校舍維護修繕都仍是 由參加人處理。依卷內資料,參加人委外經營幼兒園的期間 是到112年7月,但參加人與立德幼兒園仍有簽署為其4年的 委外新合約。 二、原來土地沒有分割,後來因為沒有使用,部分就分割還給原 告,剩下的部分有建物存在,且還有幼兒園設施、遊戲場, 所以保留以供幼兒使用。目前立德幼兒園仍有招收學生,迄 今有84位幼生,21位低收入戶學生。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校地面積一節: (一)有關本案系爭文小五校舍工程用地,係輔助參加人於79年 為辦理吉安鄉都市計畫文小五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79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於87 年間闢建宜昌國小仁里分校並遷入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教育部91年6月1 0日以台國字第091076418號函訂定,108年7月24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80056287B號令修正發布。惟查本案系爭文小 五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係早於前揭基準訂定前,即已依當 時法令規定完成徵收,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三)本案之幼兒園則係於88年5月遷入使用,至96年8月遷回校 本部,其後賡續辦理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 園至今。依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小用地),得在不影響原劃設公共 設施用地機能之原則下,由該教育主管機關個案審認,附 設托兒所。復依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 4814號函,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立幼兒園或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得免 依使用辦法規定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我國學齡前幼兒教保 之機構,過去分為幼稚園與托兒所,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公布施行後,啟動幼托整合機制,幼兒園及托兒所均改制 為幼兒園,以滿足現代家庭對於幼兒教保服務之需求。原 告稱附設托兒所與非營利幼兒園,二者情形顯有不同等, 應係誤解。 二、有關回饋比例一節: (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變更 為使用分區之回饋比例標準係以45%為上限,需同時考量 土地合理使用、都市發展需要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 續依照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定 程序,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縣都委會審議前, 計畫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 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倘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無需變更者,仍應將檢討結果 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13條)。準此,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供或捐 贈之項目、比例或計算方式等,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就都 市計畫發展實際情形予以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倘有變更 意見者,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意見。另原告亦可依此程 序提出意見,附此說明。 (二)茲上開程序尚未完成作業程序,其結果為何尚無從得知。 因而,原告主張若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輔助參加人依用地 全部面積之45%之作為回饋比例,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 校舍使用云云,尚屬速斷,難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74年10月變更吉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書(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4 9至56頁)、76年7月變更吉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 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57至65頁)、系爭徵收土地計畫 書、土地清冊及圖說(見原處分卷第56至66頁)、臺灣省政 府79年4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輔助參加人79年5 月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5頁公告)、參加人仁里分校工 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88頁)、曾阿日109年10月28 日請求書(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11 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109年12月14日請求 書(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輔助參加人110年11月4日府地 價字第110022359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8至90頁)、輔助參 加人111年4月20日府地價字第1110080143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93至94頁)、審議小組111年7月20日第245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被告111年8月3日函(見原處 分卷第102至103頁)、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 1110180396A號公告(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13至17頁 )、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1110180396B號函 (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7至8頁)、審議小組112年8 月9日第27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 等本院卷、訴願卷可閱覽卷、原處分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之爭點厥為: 一、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 式改變」,應廢止徵收情形?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應廢止徵收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 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 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 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 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 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 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 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 之土地,適用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 ,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 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 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 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 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 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9條 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 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 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 」,不應廢止徵收: (一)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 省政府核准徵收該縣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地上物,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 7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 人附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 理友善教保計畫,現由立德幼兒園使用,仁義段257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被告請求撤銷 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仁義段257地號土 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義段257地號及257 -1地號,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 -1地號土地之徵收,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不准 予撤銷及廢止徵收,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輔助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 為「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 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使用,顯不符合該府前徵收之目 的;又參加人仁里分校僅係「第一期工程」,僅為整體工 程之一小部分工程,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 不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 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 變」、「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云云。 (三)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 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 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可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 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本件79年3月30日「徵收 土地計畫」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 吉安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四、興辦 事業之法令依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見 原處分卷第58頁),而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本位於吉安鄉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之「都市計畫書圖節本」,及原處分卷第65至66 頁之「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輔 助參加人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吉安鄉文小五 校舍工程(宜昌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並循法定程序 辦理本案徵收,均與徵收目的相符。又依「花蓮縣宜昌國 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該 校84年至85年間經與地方民眾、民意代表等多次溝通協調 決定第1期工程內容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6年6月24日公開 發包由東信營造得標承造,於87年4月22日完工;又依87 年9月3日使用執造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9頁),該校舍於 87年9月3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已有部 分校舍建造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主體工程(教室等)已 經動工,且第一期工程已於87年間完工,則輔助參加人11 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說明稱「輔助參加 人於84年籌設參加人仁里分校,並於87年間於吉安鄉文小 五學校預定地成立該分校,復經該校將參加人附設幼兒園 計3班遷至該址辦學,部分空間作為該校師生辦理自然科 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場域之用;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 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96年8月遷回校本部」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42頁),自堪信為真。易言之,輔助參加人 已因主體工程動工、完工、使用,而已依徵收計畫開發使 用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縱目前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徵收後亦已經為符合徵收之目的開始使用,原告主 張「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且既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不符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縱或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 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 仍非屬徵收廢止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 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 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 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79年間 ,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 方式改變」廢止徵收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 件,不應廢止徵收: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 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應認徵收所具備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 ;且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球場、綜合 球場),亦經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兒園校舍 之設立,即被認定不得廢止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且輔助 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不符合國民 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學校用地 使用;且系爭土地係「全部」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 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設」托兒所,與被告所引內政 部、教育部之函文顯有不同,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 。 (二)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 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 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包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 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 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 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 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 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 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 ,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查輔助參加人廢止徵收原因在於分割後之257-1地 號土地,在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其上僅有部 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見乙證2空照圖,本院 卷第101頁),縱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亦不影響 幼兒園使用,故而廢止徵收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但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上,其上有第一期工程之既有校舍已 經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 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見乙證3之委外契約, 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如若廢止,顯然將影響幼兒園之 使用,兩者情形尚有不同,自應為差別處遇,方符合平等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自不得 因「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已經廢止徵收」,而主張「 分割後之257地號」亦應依平等原則來廢止徵收,是原告 主張「分割後257地號土地若不廢止徵收,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 第2項規定:「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 生效前,已設立之學校已核定之增建、改建校舍與已核定 之建築及設施,得依本基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本件系爭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之後並無增 建、改建,上開基準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有教育部111 年11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172至173頁),是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 積雖僅1.77公頃,目前仍得作為國民中小學校用地,亦無 何情事變更。又學校用地(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得否得 作為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使用?內政部105年5月4日營 署字第1050024364號函稱:【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應按其指 定目的用途使用,如作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多目標使 用;惟有關個案學校用地作幼兒園是否需申請多目標使用 ,涉及該使用是否符合學校用地之指定使用目的,應請該 管教育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 27日營署字第1050037595號函稱【……經貴部上開號函認定 「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於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 設置幼兒園尚符合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非屬指定目的以 外之使用,自免依上開辦法申請核准作多目標使用。】, 教育部因而以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稱:「……,是以,貴府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 立幼兒園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 則下,得免依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見原處分 卷第215至216頁),可知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幼兒園, 仍符合學校使用,不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至幼兒園之 組織是否為「附設」或「獨立經營」?尚與都市計畫學校 用地之使用無涉。 (五)本件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參加人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 完工,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 用,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 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 花蓮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 總會」及輔助參加人委託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有委外契約書 節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本院卷第339至 345頁乙證3)。公益社團私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因而受託經營「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分割後 257地號土地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其管理機關仍為參加人 (見本院卷第95頁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且輔助參加人1 1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見原處分第142 頁)說明三「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 96年8月遷回校本部以降,除聘分校主任專責管理外,分 校內常態基本設施維護費及人事雜費皆由宜昌國小校本部 籌編預算支應,為其編制內隸屬。」,可知最初乃由參加 人委託花蓮教育大學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目前雖係輔助參 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民國總會」經營立德幼兒 園,但校舍部分仍持續不中斷由幼兒園使用中。易言之, 分割後257地號其上校舍等設施,係經由「委外民營」方 式,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 會」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園」,尚不會因「立德幼兒園 」之使用,而使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用地之性質變成「 非學校用地,而有違都市計畫」,難認有何「情事變更」 ,原告主張【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 已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 小學學校用地使用;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並非「附設託兒所 」,無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之適用,已有「情事變更」,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前」 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 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 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 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 之,已喪失必要性者。,……b.其中第1種法律觀點,是採 取法律形式外觀之判準,……c.第2種法律觀點,則是採取 「實質審查」之判準,……因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 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其判斷往往涉及專業宏觀 事項,會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空間,而需尊重主管 部門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判決參照),即「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事後之時空環 境變遷而喪失」,仍應尊重主管部門之專業判斷。本件參 諸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目 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女化現象,提供平價且優質兼具學前 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益及減少家長 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之實現」【見 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 第0960059492號函】,而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 字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 生,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 從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 保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 繼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 土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 函說明四),可顯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並未因事後之 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即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實質審查 」判準。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因相關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是否或如何變更,尚屬 未定,且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 方公尺(1494+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面積,原 告主張「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市計畫回饋 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云云,尚不足採,亦難認「原 來的徵收必要性已因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 四、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 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且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不應廢止徵收,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廢止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並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1460-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 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9

TPBA-110-訴-536-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 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9

TPBA-109-訴-370-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 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 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 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 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 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 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 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 )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 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 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 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 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 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 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 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 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 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嗣於112年2月 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 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 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 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 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 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 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 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 ,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 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 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 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 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 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 本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 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 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 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 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 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 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 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 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 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 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 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 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 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 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 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 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 ,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 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 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 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 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 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 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 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 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 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云云,核 無足採。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 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 ,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 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 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爰先就貨物進 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 港,應先釐清,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 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 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 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 ,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 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 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 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 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 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 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 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 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 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 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 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 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 、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 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 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 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 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 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 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 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 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 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 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 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 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 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 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 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 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 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 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 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 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 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 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 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 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 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 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 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 ,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 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 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 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 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 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 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 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 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 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 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 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 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 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 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 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 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 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 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否准,並檢還原申請 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 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 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 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 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 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 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 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 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 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 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 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 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 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 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 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 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 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 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 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 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 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 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 (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 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 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 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 :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 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 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 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 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 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 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 :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 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 (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 ,觀諸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 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 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 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 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 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 (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 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 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 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 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 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 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 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 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 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 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 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 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 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 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 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 ,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 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 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 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 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 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 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 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 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 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 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 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 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 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 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 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 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 (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 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 、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 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 ,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 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 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 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 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 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 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 ×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 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 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核屬 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 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 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 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 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 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 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 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 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 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 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86-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檢具抗告狀並提 出2份委任書,第1份委任書委任之「陳博修」並未符合上開 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第2份委任書委任「黃冠嘉律師」,惟 委任書上未用有黃冠嘉律師之印章或簽名,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頁)。雖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出具書狀,撤銷委任黃冠 嘉並委任陳博修,嗣於同年11月11日再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 陳博修,惟其所委任之「陳博修」乃未符合訴訟代理人之資 格,是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3-訴-655-20241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 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 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 ,給予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 供歷次原告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原告延聘律師 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 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原告接觸,並隨時讓原告瞭解處理情 形。3.賦與原告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聲明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 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 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28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 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專員,不服被告112 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 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 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 第0003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 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就111年考績及未予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敘獎 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要屬違法:查被告於復審程序所為答辯,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又無法說明是否有人、事、時、地,以供查考, 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 用。次查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故顯然與前述法令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491號、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108年度訴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應撤銷。甚者,行政程序中應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 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且人事考績無非又 涉及主觀評價,如未能即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非將過於速斷,因此,人事考績係 由受考核人之上級長官基於其主觀認知所進行之評定,其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有無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當應先 行審酌。承前所述,原告服公職以降,均恪遵職守,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惟因下屬陳員不服管教,而戶政 司時任張司長又包庇其行為,致原告倍感壓力,嗣後原告 又向張司長爭取權益,以保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遭張司長 視如寇讎,是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基礎事實,顯屬未臻 明確,實有經原告陳述意見而為釐清查明之必要,而被告 作成該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 (二)原告戮力從公,原告時任科長職務時,應負責規劃統籌科 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於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 聲咆哮辱罵,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 告後,張司長從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需於1個月內離職, 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又108年9月4月原 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完 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且陳員嚴重積壓公文,原告為求 科室之行政效率,遂向張司長報告,期待張司長能協助原 告辦理,惟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 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三)此外,被告並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 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敘獎及 補假2日一事,而直接影響原告111年度考績遭列丙等,有 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 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 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 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0002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 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未准予補 假2日及敘獎,確實生有不正評價及剝奪同仁補假之嫌, 被告應准予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嘉獎2次及補假2日 。   2、原告縱向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提出申請,並將 全案資料送交人事處,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逐一為 一定之行為,且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 164號函認定就該是否准假屬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措施,移 請被告另行卓處,可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完全忽視原告之請求。   3、承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 原告家庭及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告實有向被告陳情, 對於戶政司長期不法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 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 部分,給予支持,請求戶政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如調查 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 (下稱績效評鑑表)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 鑑與事實相去甚遠,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一) 、二及三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 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一(二)事項並未 違反任何人事法規,且所述「必須經協調相關科後始得為 之」云云,係戶政司前張司長對於科與科間業務權責爭議 時,要求科長間須善盡協調職能,且行之有年。是故,上 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2、原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事項, 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 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二、三所屬事項,提及公文111024 2281(乙證9)、1110242369(乙證11),1110242085( 乙證10),該三件公文文號均為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 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函送教育部『 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 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案,遭戶政司不法侵 害「請求救濟案件」(詳後述),戶政司司長不僅未維護 原告權益,甚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 服從指導」等等一節,原告無法理解,救濟案件係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原告卻遭受該不公平對待。 3、又,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紀錄 與111年6月17日原告被進行面談之內容差異頗大,甚對原 告陳情遭不法侵害,惟被告就此節於「面談紀錄」欄內竟 隻字不提。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 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4、承上,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 月之績效評鑑表分別給予原告62分、60分此種評分,顯然 忽略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 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對戶政法 規熟稔,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戶政重要 法規均由原告修正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如積極推動Newe ID換發工作,修正相關法規,付出相當多心血),推動多 項戶政便民工作(如主責推動護照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 大宗謄本等多項重大簡政便民政策),解決多項問題(如 避免民眾統一編號與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 複,至被誤植為有刑事案件、推動加速保險業者給付、退 還民眾保險金等工作),從未遲到早退、利用時間進修、 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接聽電話盡力協助解決對 方問題,高壓力工作環境中不輕易表現情緒,避免不必要 衝突等實績,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 事實認定有誤、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怠惰違法至為灼然。 (五)就被告所提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 紀錄(乙證41)部分,原告僅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稱「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 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記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本部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 談紀錄可供稽查,……」云云,並不屬實: (1)原告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 卻不斷遭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打斷,致使原告未能 完整陳述意見,且該面談紀錄實未將前開情形完整呈現 ,更無被告所稱「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2)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原告依 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 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 損人聲譽。 2、再者,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所記載之事項,顯然與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 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之內容無關,則被告登載 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 欄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費解。 3、另,面談過程中,原告欲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 實情及來龍去脈時,一再遭到打斷,業如前述,被告時任 之戶政司林司長於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時,甚至以極大之聲 量打斷原告,不讓原告說明清楚,此節於上開平時考核面 談紀錄(乙證41)中亦無法呈現。 4、末查,乙證41之內容僅有「111年1至4月司長與高專員平 時考核面談紀錄」,然乙證32尚有111年5月至8月內政部 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就該部分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所有內容,諸如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 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等,其依據為何,仍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記載均不屬實,實難信為真 實。 5、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 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並未真實呈現面談經過,且與11 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之「面談紀錄」欄所 記載之內容顯不相關;另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面談紀錄」部分(乙證32),被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面談錄 音或譯文供原告核實,該部分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至今 拒不提出未經彌封之乙證32,依本院庭諭,彌封部分即不 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六)就「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部分: 1、首查,111年考績表應係基於原告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 度與狀況之事實,承前所述,既被告所填載之原告111年1 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內容均 非事實,則111年考績表所載「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 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云云,便有違法性承繼而生 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縱111年考績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 確屬原告之執掌,亦無從治癒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 違法等違法情事。 2、次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 ,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 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1)實則,原告就「『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 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 效評鑑計畫』整併案」(下稱要點整併案)並無陳核不 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完成該日之會 議紀錄,惟戶政司潘專門委員於簽核稿(111年5月25日 下午2點29分)記載「本案於司內討論過程,應無須簽 報會議紀錄,可於未來簽陳規定修正案時敘明即可」( 甲證1),而戶政司陳副司長續於簽核稿中(111年5月2 5日下午6點40分)又表示「說明4,建議刪除。(說明 四內容「為確認後續本案修正方向及加速完成『績優戶 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建 請應製作會議紀錄並陳核司長)」(甲證2)等語。另 ,會議結束後原告於戶政司公用筆記型電腦下載當日會 議討論版本,詎料該檔案竟已遭刪除,隨即請戶政司吳 科員協助提供該檔案資料予原告,以利盡速會議紀錄之 製作,吳科員則回應「長官指示,該法規修正會議討論 版本資料由其處理」。惟當日會議決議主席並未有此裁 示,原告續以電子郵件惠請吳科員盡速提供當日會議討 論版本(甲證3)。據上可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 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 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原 告於事發時即時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調查(甲證4)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戶政司指控原告之具體事證資 料。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 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 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提起本案救濟。被告 自應盡速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供本院 為公正之判斷。 (2)就原告處理「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 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 議意見表」乙案,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 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 正文字」亦非事實。實則,戶政司梁科長於111年5月25 日指示原告「經查本案附件內容與本司111年5月20日核 定內容不一致後,請發函教育部更正」,原告隨即發函 教育部更正,並洽詢內政部公文系統工程師協助了解該 事件原因及尋求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公文系統工程師表 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 檢閱窗格」(甲證5)。案經陳副司長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6時49分指示原告「說明本司書函附件為何未修正 即發文」(甲證5),原告再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及尋 求解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方法,陳副司長要求原告不可 敘明「經洽詢公文系統客服人員表示,無可查考,建議 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乙證 10,文號1110242381)本件係電子公文陳核,有附加檔 案,原告於發文時經檢視附加檔案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 ,倘該附加檔案有修正文字,發文附加檔案當有修正文 字,然查發文檔案,並無修正文字,何來陳副司長指稱 「為何未修正即發文」?對於陳副司長未提供具體事證 ,指控原告「未修正即發文」舉動,原告深感被羞辱, 相當恐懼害怕,申請調查俾便釐清事實,惟陳副司長竟 不准原告提出救濟(乙證10,文號1110242381)。顯見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無被告所稱「未依據長官批示繕 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 修正文字」等情甚明。 3、末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 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 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 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仍有 彌封部分,顯屬違法;而未彌封之部分填載之內容均無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去甚遠,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認定 事實錯誤而顯有判斷瑕疵。 (八)末以,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 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 ,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刻 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突顯108年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 評比。 (九)承上,被告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顯然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且就未予原告敘獎一事,顯有違法 不當,且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依歷來行政法院之見解,原 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查降職處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務及加速保險給付、 門牌清查專案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服務機關之敘獎結果 顯然有錯誤。而該錯誤決定直接影響原告111年考績評比 ,以致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此非正確,依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亦應予以重新核定。 二、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請求服務機關就 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之行為,實屬有據: (一)復審決定之主文為:關於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 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 不受理。而在復審決定書頁6亦記載:至復審人請求服務 機關就其遭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部分,其所指稱服務機關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等,均非本 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而原告於復審書之請求事項第一 點稱:「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 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復審人延聘律師提 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復審人通報遭 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 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 止施暴者與復審人接觸,並隨時讓復審人瞭解處理情形。 3.賦與復審人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確 實在復審程序有此一主張但被不受理,而非未經復審程序 ,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原告聲明三未經復審程序,但 應屬口誤。 (二)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 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1年考 評敘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 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 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就 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 45,000×2)為度;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三如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工作待遇、不法侵害、111年 年終考績列丙等、不公敘獎等,對於1個認真負責公務員, 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懇請平復冤屈,請求公平工 作待遇、拒絕不法侵害、公平合理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 及敘獎額度重新審認等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 (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一節: (一)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主管人 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1月4日112年 第1次會議初核、部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函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 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如乙證4至乙證7 、乙證32)。 2、原告所訴未賦予其陳述意見部分,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 ,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 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 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 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 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 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8)。經查原告111年2期( 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 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 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且面談紀錄與原告考績表 附件所列事實一致,而原告之單位主管戶政司林前司長於 評擬時即附原告111年工作表現書面資料,臚列各事件日 期及過程,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參酌,考 績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原 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 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請原告陳述釐 明之必要,爰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原告經面談程序後,對系爭考績之 評價基礎已難謂不知,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原 告以被告於做成考績處分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為由,主張該 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考績作業實體部分無違誤: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C級( 普通)有22項次、D級(待加強)有5項次,E級(不良) 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 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 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 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有復審人對於長官工作 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等情( 同乙證4、5、32)。 2、另原告於111年受考期間,尚有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乙證 9);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 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 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 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乙證10)。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堅持己見,不予補正 ,執意陳核(乙證10、乙證11)。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乙證12)。 3、鑑於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服司內長官工作指導、漠視公 務倫理,難以溝通協調及與同仁合作,111年2季平時考核 整體績效等級評分分別為D級62分、D級60分(同乙證4、3 2)。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因未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年終考績係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經被告考量原告111年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後,綜 合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其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及負責之NeweID業務遭不 當調整,被告未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並於108年、109年 及110年均考列其年終考績乙等等節,按年終考績係對公 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告其他年度 之表現或考績評定結果,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均無涉 ,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乙 證32)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之文件:    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書函(如 乙證36)略以,就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表 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均認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 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 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 ,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依考 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嚴守秘密,當事人 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乙證35)及檔案法第18條(乙證 34)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 檔卷之申請。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 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 ,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 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同條項第3款但書復規定「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 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 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 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 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 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 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因屬機 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 免公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 43號判決(如乙證37)可資參照。是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因涉及考績核定前主管人員對原告平時表 現良窳之思辯過程,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2、被告業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 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餘均已提供 原告閱覽:   (1)原告申請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係屬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為準備作業 之必要文件,相關評核欄位涉及主管人員之評價,為確 保機關長官能覈實考評、無所瞻顧,並避免公開後影響 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爰被告依資訊分離原則,僅 同意原告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 涉及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資料,並就涉及個人資訊部分 予以遮蔽,於法自屬有據。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乙證39) 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 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 乙證40)略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認為考績評定涉及 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 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 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 ,年終考績之作成除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 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均尊重其判 斷。 3、有關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 評鑑項目」各項評比、整體績效等級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係由其任職單位戶政司之直屬主管(科長)及單 位主管觀察、瞭解、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獲致之結果 ,並於工作績效評鑑表之「面談記錄」欄,列舉紀錄原告 應予改進之事證,具體載明事實發生時間、人證或事證與 發生過程。原告陳述戶政司同仁請其填列人民陳情案件調 查表,對e-mail回覆內容空白情事無印象,自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云云,惟該事件被告清楚指出係原告與同仁11 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往來e-mail資訊,原告可自行 查知。 4、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中,部分評鑑項目經評列D (待加強)、E(不良),爰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 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就原告工作態度、合作 態度及學習態度等,進行溝通、檢討,並作成面談紀錄( 如乙證41),該次面談全程錄音,原告於會後提出索取該 次面談錄音檔需求,被告亦已提供原告。 5、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綜上,被告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 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原告陳述「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未 有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二、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及補休假2日一節: (一)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休均 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向被告請求准予嘉獎2次及補休 假2日,本部未准(乙證13),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乙 證14)就差假(補休假2日)部分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 理。嗣被告同年8月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1879號函復原告 之申訴核無理由(乙證15),原告不服,爰於同年月30日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同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2 0322142號函(乙證16)檢附相關資料答復保訓會,嗣經 保訓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7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乙證31)。 (二)有關請求敘獎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有關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訴請被告予以敘獎一節,查 原告並未就所執參與選務工作一事,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 ,被告自無從為准駁,原告遽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復審(相當訴願程序),業經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 ,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乙證3)。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獎勵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所屬 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獎勵額度為嘉獎一次。又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行擔任相關選務工作人員 者,被告均不予敘獎。 (2)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 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 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次查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 號函(乙證18),固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 ,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查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 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之情形,經被告審酌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皆未予 敘獎(乙證19;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所訴被 告應予以敘獎云云,亦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補休2日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1)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 ,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 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乙證20、2 1)。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 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 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 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 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1 號 裁定參照,如乙證22)。次按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 表(乙證23)略以,請假之核定為管理措施。該會並就 原告前以被告未予補休2日,逕提復審一事,亦認定屬 管理措施,而移請被告依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處理。是 被告未予原告補休之決定,因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該措施是否不當,並不涉及違法性之判斷 ,而僅屬妥當性之爭議,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請 求救濟後,復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復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保障法第23條(乙證33) 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據此,公務人員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者,服務機關始應給予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茲 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選務工作人員,事前並未經內政部長官推薦或同意, 核與保障法第23條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 務,始應給予補休假等補償之要件,顯有未符。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核予補休假之程序說明如下: (1)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薦送事宜,前以111年2月14日台 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乙證27)被告各單位略以, 有意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請於111年4月8日前將報 名表送被告人事處彙辦,俾利統一簽辦補休事宜。被告 薦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具體程序,業於事前通知被告 各單位,同仁爰依限繳交報名表,並經被告人事處111 年4月13日簽奉核可,薦送54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嗣因部分同仁仍有報名需求,被告人事處陸續於111 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5日5次 簽奉核可,增列推薦計23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乙 證28),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新北選一字 第11131502631號令原告為選務人員(同乙證13),惟 查原告截至選舉日前均未提出申請,並未經被告推薦在 案。 (2)查原告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自擔任111年11月2 6日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原告復於 112年1月13日以戶政司簽(同乙證13),請被告(人事 處)於差勤系統中予以設定補休假2日。經被告考量原 告未依被告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 同乙證27)所定程序,經被告推薦擔任選務工作人員, 亦無於事前使本部知悉,爰未准予其補休假2日。惟未 讅原告是否確遇急迫情形,未及經由被告推薦或同意, 而以事前向服務單位(戶政司)報備之形式,仍請原告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人事處審認,經查原告迄今均 未提出新事證足資佐證。 (3)至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 乙證29)意旨係由原補假1日,調整為補假2日,不受該 院72年11月9日臺七十二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乙證30 )規定選務人員准予補假1日之限制,僅係調整補假日 數,而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仍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事先」經機 關推薦或同意,始得准予補休,其要件自始未有改變。 爰原告指稱應依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 001157號函准予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2日,核無足 採。 (4)據上,被告已踐行周知被告所屬各單位薦送擔任111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 人員及核予補休假之程序,合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 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 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並符合保障 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即有核予補休假要件之意 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況是否核予選務工作人員補 休假本屬機關內部差勤管理事項,各機關自得審酌機關 人力配置、業務狀況等因素,並考量衡平性而為一致性 標準,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三、請求為其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處分及未予敘獎、補休假等節,已構 成不法侵害云云。茲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業考 量其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予以考評,並無法定程序之瑕 疵,且相關敘獎處理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亦無不當,已如前 述,自無原告所訴侵害情事,又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 條規定略以,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爰 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 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其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3分一節,被告 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其不服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本部 未予其獎勵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所訴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月至4月、5月至 8月績效評鑑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111年考績表( 見本院卷第375頁)、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 核面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4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3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人事處112 年4月19日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 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是否適法有據? 四、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是 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 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 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 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 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 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 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 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 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 、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 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 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 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 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 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 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 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 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 )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 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 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 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 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 ,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 當考績等次。」 (八)保障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 (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復審者。」 (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 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 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 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 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十一)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 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十二)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 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 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十四)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 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十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各 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 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二、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無悖於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一)查原告係戶政司專員,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 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考績丙等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未准予其敘獎)復審不受 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自應撤銷。張司長對原告 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 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 ,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云云 。 (三)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 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 ,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 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 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 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 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而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己附具原告111年工 作表現之書面資料,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 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 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是原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難謂有何違誤。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 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 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 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 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 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 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 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 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 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 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 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 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 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 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 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 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 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2年1 月4日112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丙等之評定前,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 2年3月16日被告收文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391-404頁) ,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 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 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 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至原告主張「108年間遭降調專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屬 於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經核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 之綜合考評,原處分既未將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之原 因事實,列為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參考,原告108年間遭 降調專員,尚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無涉,原處分自無 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 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未違行政法 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 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 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 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被告應准予原告嘉獎2次,原 告縱向人事處提出申請,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為一定 之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 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 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 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 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是否敘獎,乃被告之內 部管理措施,被告為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經長官批示「 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 敘獎」(乙證19,見本院卷第505-507頁,已於言詞辯論 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本件原告 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 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被告均未予敘獎, 則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 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自未 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二、三所屬事項, 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戶政司司長未有具 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 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認 定事實錯誤;考績表「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 任意指責同仁霸凌」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 法情事。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 「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 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 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 事證。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 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 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 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 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 至超前),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 .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 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有判斷恣意 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 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 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 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 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 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 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 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 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Ⅰ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Ⅱ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Ⅲ對法律概念的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Ⅳ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Ⅴ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Ⅵ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的正當程序。Ⅶ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Ⅷ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 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 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 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 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 成立。 (三)經查: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列C級( 普通)有22項次、列D級(待加強)有5項次,列E級(不 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於111年受考 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 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 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可閱 乙證9,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 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 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 文,嗣後仍未有修正文字(可閱乙證10,見本院卷第12 5-130頁)。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 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 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不予補正,執意陳核 (可閱乙證10、可閱乙證11,見本院卷第125-134頁) 。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 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 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 ,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 其溝通【可閱見乙證12,被告僅就可閱乙證32原告111 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 ,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關於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 表,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 與原告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如可閱乙證41),該次 面紀錄談,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亦已提供予 原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71-375頁、第44 1-475頁。】 2、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 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 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 、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 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 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 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 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 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 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 「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 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 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 」,可知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 稽,其工作表現之違失,並非無具體事證,難認績效評鑑 表、考績表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3、且前揭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108年度之 調職案,原告98年至108年間,雖平均每年有約7.7次嘉獎 ,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 原告過去功獎數之多寡,尚與111年之考績無涉。何況被 告前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核予原 告嘉獎2次,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 核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 「從未被敘獎」,而被告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 0246號令(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被告109年3月24 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 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原告就所承辦「訂定 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 業務申請敘獎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及被告以110 年3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111331號考績(成)通知書( 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亦經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可知原告1 08年調職案乃獨立存在,與111年之年終考績無涉,原告 主張「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 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云云,尚 難採信,亦難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鑑於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係依據原告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原告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是本件111年績效評鑑表、考績表內 所述原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 導」、「不聽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 霸凌」、「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 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 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對於司內長官工 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 拒絕溝通。」、「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等 語,原告直屬長官為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更適合為第一 次之判斷,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 ,具有高度屬人性,本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被告而 自為決定,應認被告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 本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人民未經申請,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 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 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 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 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 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 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其於111年11月26 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 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予敘獎」,惟原告須先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原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向被告申請敘獎,被告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為否准之外部行政處分( 被告僅內部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 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見本院卷第505-507頁 ,此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 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其於例假日擔任111年選務工作人員,被告 應依其申請核予補休」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且 此內部管理措施,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 行政權之運作,原告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 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 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云云。 (二)惟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 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 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 理由可參。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 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 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 存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 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聘 律師費用90,000元,其屬訴訟類型錯誤。惟「給付訴訟之 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 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 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 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 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 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本件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提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因 其未先獲被告准予訴訟輔助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 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 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 獎,以及補假2日」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其中「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 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 不合法,如本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之五之(三)(四)所示, 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 駁回之,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95-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福義 Siqeru.Jiru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聲 請 人 余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羅惠馨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 二、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 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並申請在花蓮 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下游及中游支流籌設水力發電 廠,經相對人民國(下同)89年10月17日經(89)能字第8934 0975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於91年11月7日以經授能字第000 20084350號函核發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迭次申經 相對人同意展延有效期限,本次係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 行申請換發113年度之工作許可證,案經相對人於113年2月6 日以經授能字第1130003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81-283頁)換發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業設置發電 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等與柯真光、徐福田、蕭敏妃、施杉 錦不服,以113年7月8日訴願暨申請停止執行書(見本院卷 第233-279頁)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申請停 止執行部分,業經行政院秘書長113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 5015718號函覆不予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聲 請人等仍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聲請原處 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應停止核准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工作許可證的延展,並停止核發電業執照 審查程序。 三、經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作許可證之申請人,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世 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2

TPBA-113-停-7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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