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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開城明知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 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之時間,對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林開城再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之,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開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15日至7月16日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鈺妹信 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 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49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交付時間、對象均相同,又本案 附表一與前案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告訴人,及其等匯款 時間、金額亦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聲請人就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洪113偵26597字第11391 3924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 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1 孫偉中 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孫偉中,佯稱母親去世需要錢才能繼承遺產云云。 112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12萬元 112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10萬零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尹俊詠) 112年8月16日18時16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2 鄭麗霞 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鄭麗霞,佯稱可透過「PrideR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1時4分許、100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5分許、99萬7,0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尹俊詠) 112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秀惠(提告) 112年7月3日某時 假檢警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 85萬元 臺銀帳戶 2 周秀梅(提告)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 116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嘉賢(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36分許 32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惠慧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5 葉健祿(提告) 112年6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 4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蔡孟翰(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 45萬6,000元 華南帳戶 7 林惠卿(提告) 112年7月13日16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8 呂宗明(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 假貿易 112年8月16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陳柏臻(提告) 112年6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0 翁鳳鶯(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秦泳榛(提告) 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2 邱立運(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林沛妮(提告) 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4 陳奕豪(提告) 112年6月2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5 張元碩(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6 林麗玲(提告) 112年7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7 邱威達(提告) 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鄭麗霞(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4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9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 孫偉中(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訴-223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郅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 等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郅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當時我投資電子商務網路平台, 對方說要處理個人稅金,需要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為了追回我的錢,沒有多想就提供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 電子商務平台也是詐騙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投資、取回稅金之意思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投資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其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擔任外送員、保險業務員,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見偵2890 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於對方 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詢問對方「為何一定要約定 」,並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數次要求被告 以朋友借貸還款、中古車買賣資金周轉、買屋借貸還同事借 款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見偵28904卷第48、50、53頁 ;偵35367卷第19頁),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 防遭行員阻擋設定,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被告亦詢問對方「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 並表示「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對方表示「 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裡面有錢您去ATM 提領現金出來喔」(見偵28904卷第57頁),被告即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對方認證簡訊、同 意對方更改密碼及信箱、設定快速登入並登入本案帳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財務部門-簡 榮昌」本人,都透過LINE聯繫,不確定是否是對方真實姓名 ;正常來說因為轉帳不需要設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才問對方 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沒 過,所以才問對方要向中國信託說什麼,是要騙銀行;當下 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要快點將我的錢拿回來就照對方 指示去做;當下比較在意自己的部分,其他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續582卷第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至40、43頁) 。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 ,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悉LINE暱稱之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數個不知真實 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認證簡訊密碼並讓對方更改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 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被告亦非 毫無懷疑,亦曾數度詢問對方原因,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 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 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 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 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 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反面),暨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蘭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第第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邱蘭惠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邱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4卷第7頁】 2.邱蘭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偵28904卷第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 張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張輝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1.張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7卷第6至7頁】 2.張輝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28907卷第14至19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3 沈文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使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沈文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6卷第6至9頁】 2.沈文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5366卷第22至3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6卷第11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4 孫杰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使孫杰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孫杰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7卷第10頁】 2.孫杰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5367卷第11至20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7卷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5 陳燕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第第予陳燕津,使陳燕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6時8分許 60,325元 1.陳燕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8卷第8至9頁】 2.陳燕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24、42、45至47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6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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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終至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 ,在臺北市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重新堤外道11公里300公尺處時,與沈明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35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1號   被   告 陳宣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甫為逆甲視覺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逆甲公司)之負責人 ,因逆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為 「執行條例處分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詢問客制化之偽造車牌之 樣式,並提供車號「BGB-2186」後,由該不詳之賣家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後購買並收受。並於113 年5月22日,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懸掛於逆甲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 22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執行取 締交通違規時發覺陳宣甫行駛遭吊扣之車牌,依規定執行扣 繳牌照程序,將牌照帶返所後,始發覺上開車牌2面係偽造 車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憑及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GB-2186」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14

PCDM-113-簡-485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得手後」應補充「竊得計約1100元後」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最近 一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2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破壞温宗憲所有放置該處 的娃娃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 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內1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復接續於同日5時59分再至上址處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 方式破壞范珮甄放置該處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 訴),竊取范珮甄所有之娃娃機內10元硬幣零錢約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温宗憲、范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温宗憲、范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進入上址處行竊,皆係為達成竊取 零錢之目的所為,故自前述犯罪歷程以觀,應屬於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12

PCDM-113-簡-479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單車1輛(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椅)」應補充「 單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 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 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仍不肯面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單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9號   被   告 蕭明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羽毛球場旁道路 ,見許珽森所有之單車1輛(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椅 )停放於前揭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明輝固坦承有騎乘上開單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福和橋下喝酒,喝完隨手騎一輛單 車回家,一早我發現騎錯了就把單騎回去了等語。然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將該單車騎回現場,且該單 車現已下落不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車輛顏色造型與被告 所有之單車相仿,然觀諸被害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被害人 之車輛為平把,被告自有之單車為彎把,已明顯有異,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辯詞亦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12

PCDM-113-簡-479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賴大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其他(居無定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大 潤發中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九福辣味蠶豆酥 1包、大拇指蒜蓉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2元,得手後 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豪即該店之安 全管理人員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查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文 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於113 年4月1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內以相同手法實施竊盜行為,是已無從為緩起訴 處分或職權不起訴之裁量空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933-20241108-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蔡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蘇正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蔡宏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4行所載「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補充更正為「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葉士銘、蘇正華、『陳明輝』基於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宏杰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7、8時許」。  ⒉倒數第6至末行所載「利用扣案之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 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 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 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 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 更正為「利用上開設備內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下稱被告葉士銘等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6月27日移署 北新勤字第1138005521號書函。 二、核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宏杰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蔡宏杰另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宏杰予其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32頁 ),無礙於被告蔡宏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葉士銘等3人與「陳明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正值青 壯,竟貪圖私利,利用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34、8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犯 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士銘等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士銘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葉士銘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健保卡或居留證,為被告葉 士銘等3人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士銘所有,且為被 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葉士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1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蔡宏杰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 機,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 8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經檢察官以 其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然上 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葉 士銘等3人載運上開設備及代步之用,尚非專供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檢察官上開聲請尚屬無據。  ⒉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藍色OPPO手機、黑色 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玫瑰金IPHONE手機、SAMS UNG GALAXY A8 PLUS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非 被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葉士銘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保卡(陳維領、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2 居留證(NGUYEN THI THUONG、證號:B0000000號) 1張 3 健保卡(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4 居留證(VU DUC TRONG、證號:C0000000號) 1張 5 空白IC卡 179張 6 空白卡片 149張 7 尚未完成偽造之卡片(顏色黑色) 1張 8 印表機 4臺 9 電腦螢幕 1臺 10 鍵盤 2個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電源線材 1批 13 顏料 5罐 14 筆記型電腦 1臺 15 滑鼠 2個 16 隨身碟 2個 17 卡片模板 3個 18 護照資料 1張 19 紅色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 1支 20 黑色IPHONE XR手機(被告蘇正華所有) 1支 21 黑色IPHONE手機(被告蔡宏杰所有)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葉士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宏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蔡 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由葉士銘使用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陸續取得扣案之空白卡片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 EPSON L805、CANON K104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 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 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後,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偽造用之設備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搭載蘇正華及蔡宏杰後,由蘇正華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開立第100號房,並由葉士 銘及蘇正華指示蔡宏杰操作PHOTOSHOP軟體及共同使用上開 設備,未經扣案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之同意,並利用扣案之非 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 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 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 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 NG 證號:C0000000),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士銘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操作PHOTOSHOP軟體修改檔案之事實,然否認有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印表機之型號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照片數張、蔡宏杰、蘇正華、葉士銘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毒品案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發現有多筆關於護照及身分證檔案。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043號函及所附會勘報告、勘驗紀錄 扣案之健保卡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銘、蘇正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蔡宏杰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與年籍不詳之 綽號「橘子兄」之「陳明輝」就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 葉士銘、蘇正華大規模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扣案電腦內之 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葉士銘、 蘇正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扣案之空白卡片 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EPSON L805、CANON K104 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 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 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扣案之 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 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 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 、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均係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預備之 物、又或為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07

PCDM-113-簡-3729-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榮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晉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張晉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元街口某攤販內飲用酒精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1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請審酌 被告105年間、110年間分別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 節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交簡-13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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