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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 、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 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 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 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 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 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 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 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 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 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 ,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 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 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 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 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 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 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 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 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 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 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 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 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 ,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 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 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 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 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 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更一-1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辜雅纓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搭乘由其 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主即為原告,且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要沒繫安全帶就嗶嗶叫,越不繫叫越 大聲,一發動引擎儀表板就顯示且閃爍安全帶提示燈,車體 感覺車速超過20就發出提示音,所以我不可能沒繫安全帶。 又罰單上的照片雖然看不是很清楚,當天陽光強烈加上員警 的高倍率鏡頭,肉眼可以明顯感覺有一條黑色從右上肩斜至 左腰。開單員警認為我將安全帶放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 以上,女生有胸部卡住,若真的繫於腋下那安全帶會在胸部 下緣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我上衣格 紋右上肩有被黑色安全帶截斷的情形,因女性有胸部,安全 帶繫的位置可能沒辦法像男性那麼固定,但我有繫安全帶, 覺得很冤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如有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未繫於腋下)   ,則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惟從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前座 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角度和該車駕駛 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角度明顯有落差(前 座乘客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小,斜度平緩;駕駛之安全帶斜 置角度較大,斜度較陡),足資佐證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23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3616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68、71頁),堪信為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 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 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 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 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 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 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及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9、61、63、84頁、第19頁中間 照片),可見副駕駛座有一穿著深色、橫格紋上衣之乘客, 而該乘客之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未有自右肩延至胸前斜 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則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穿著相同方格上衣,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明 顯有繫安全帶痕跡等節,堪認該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 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復以其車輛 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其不可能未察覺或放任不管等語 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 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 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 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 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 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 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527-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獻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二路北向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 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此條罰則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卻用這條例來罰機車,此為非常之嚴重缺陷,濫用公權力 ,誤用法條,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57 000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029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㈢(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㈣(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㈡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01-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劉榮靈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4 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PB71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經警依肇事原 因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4PB71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有請配偶原地等待但未等到機車車主,旁 邊商家有監視器錄影可證,且其隔日有報警,並非逃逸,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6 87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隔日有報警,並非逃逸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父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02月28日20時24分04秒 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一台重型機車,兩名路人於人行道上回頭觀望,店家開啟門查看。 2024年02月28日20時24分35秒 有一名店員走出門觀看,查看後返回店家。 ⒉原告固主張有請其配偶原地等待並未等到機車車主,旁邊商家有監視器錄影可證,且隔日有報警等語。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張景貽所有之重型機車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04頁),核與訴外人張景貽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事故隔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核與警員職務報告載明原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到案說明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未調閱「好正點港式點心」餐廳錄影以證明其並未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聲請調閱「好正點港式點心」餐廳錄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758-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2025-01-22

KSTA-113-交-44-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頌富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分別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1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 3年1月21日、113年1月2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5日 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6710、32-BZG478210號裁決 書,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 ,各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5月8日前繳納。上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一、二關於 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 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收受第1張舉發通知單後, 於113年1月26日電話反應舉發通知單有誤,舉發機關旋即於 113年1月28日再由其他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顯然已 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行駛文前路有南向北直 線前進,系爭路口只有向前進之主幹道及右轉方向叉路,並 無左轉車道,原告車輛既往前行駛主幹道,係在同一車道直 行,沒有向右轉,也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故並未違反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另系爭路口標線錯誤向右偏移,造成車輛在 路口壓線情事發生,原告車輛並無爭道之情事,應檢討標線 之正確合理性;況本件係依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檢舉之 單一角度所拍攝片面之照片作依據,對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及意見,均置之不理,連基本之查證都不顧,逕行開立原處 分,已違背法律規定應執行之程序與要件,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又原告汽車並無爭道之情事,應切實檢討標線之正確 合理性,而非任憑民眾檢舉,浮濫開立交通罰單,非但無助 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更加深民怨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行駛 的路段是高雄市計畫土地,該地劃設標示都要依照都市計畫 圖劃設,從影片可見當時行駛的路段標示劃設都是違反都市 計畫,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9 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續行 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另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行為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將使後 方車輛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係右轉行駛。另採證影片 可見:畫面時間17:31:09至20秒-原告車輛000-0000行駛 文前路進入交岔路口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行駛…影片結束。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1項第5、8款)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1,200元、900元。   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3年5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03000號函、113年3 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793400號函、採證照片、原告 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5、99、101頁),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432_(單號BZG476710、BZG478210)相關佐證資 料\Z00000000000_001_000-0000(影片全長:20秒) 時間:2023/12/05 17:31:09 — 17:31:2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 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於17:31:18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格處未 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持續偏左行駛,於17 :31:21清晰可見路口劃設有左邊白色虛線、右邊白色虛線 ,系爭車輛行駛在左邊白色虛線之左側(系爭車輛原應行駛 於左邊白色虛線右側),屬於行駛於來向車道上,於17:31 :24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 17:31:27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回原來車道上,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面明顯劃設有雙黃實線   ,原告為搶快爭道,竟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復於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係向左轉彎,理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其行向,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原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標線有所錯誤,路段標示違反都市計畫云云,惟 標線如何規劃、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一經設置即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用路人自應遵守,倘認為 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應循適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標 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2

KSTA-113-交-457-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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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李柏樑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終結 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 與赤崁東路2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3年4月 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3、426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訴 訟之事實牽涉、證據共通,且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足以 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 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575-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 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 屬實後填掣第BZG492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誤載為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 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而伊行駛之外車道並 無任何標線,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又伊於下個路 口須右轉至圓山路,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才先行駛於 外車道,此外,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BKG-3096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前揭說 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 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先予敘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 89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373201300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60頁;採證光 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_001_BKG-3096 BZG492232(影片 全長:11秒)畫面時間:2024年2月25日 14:00:33 — 14:00:45影像可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 左 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1 慢車道,該路口號誌 為綠燈,於14:00:33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4 :00:33—14:00:3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於14:0 0:36—14:00:45系爭車輛左轉至 澄清路後,持續直 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第76頁以及第67-70頁) 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 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伊係因為要於下個路口右轉 才先行駛於外車道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 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 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 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 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 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 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 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 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3- 55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 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 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 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駛入澄清路,自 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提出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 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 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 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 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 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 道路設置之號誌、標線、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 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 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 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 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 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 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口之標線雖有變更,然 在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無 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 從大埤路左轉至澄清路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 誤載為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17

KSTA-113-交-975-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正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 MA91204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上開裁決書因 原告遷離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經被告改 依公示送達,已於113年2月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及違規裁罰系統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 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算,至113年3月11日止即行 屆滿(113年3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詎原告遲至 113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顯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 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再就其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需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7

KSTA-113-交-48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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