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邱冠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之處分均撤銷、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路段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裁決日期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被告嗣後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
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失竊,原告於前往
報案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以致忘記失竊報案之事。原告復於
111年8月27日遭汽車追撞,導致最後截肢成殘,常年重傷臥
病在床,以致忘記報案機車失竊之事,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
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EMB40768號違規,經檢視鳳山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
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
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
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
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
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第B50A60590、B5OB10011號違規,經檢視小港分局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16日00時至04時及111年11
月12日00時至04時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本案違規地點為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警方執行勤務第一
次於111年10月16日01時1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第二次為111年11月12日01時25分攔停駕駛YCR-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方向為南向北機車道),發現該民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影像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OB2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逕行裁決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YOB2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於
111年6月23日完成送達。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
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原告即應依限期繳
納吊扣駕照,未於期限繳送駕照易處吊銷,則被告依法吊銷
其駕照,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106
00357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函釋)已闡釋道交條例第
65條並無適法性之疑義,且第56次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亦決
議「1.以現有人力及經費,無法採各階段處分分段裁決。建
議以逕行吊扣駕照方式執行之。2.基於法律安定性,不宜再
次修法繳納罰款申請恢復執照」,爰被告所為之裁處,悉依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亦非「無效行政罰」。至原
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8月1日起即維持
「註銷」狀態,且原告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本
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㈢第B0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三民第一分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11.12.03YCR-127(警察身上密錄
器影像)(1))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
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
停等紅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
左轉建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
笛迴轉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
迴轉續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
0-000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
路續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
路與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
原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
-前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
華三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
)、1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闖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
向車輛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左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且刻意規避員警攔查,故舉
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原告於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歸責駕駛人事宜,亦無報案紀錄,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
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行
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駕駛人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797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1942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105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0929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
、第215至223頁、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5至49頁),堪認屬實。
㈢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42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
第113710731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05
4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141至
149、215至219、271、275至283頁)。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
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
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
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
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
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
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
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或
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應係待受處分人確
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
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
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
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可知,即
使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
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
人,始生處分之效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前一處
分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6日32-BY0B21073號裁決書
(下稱前裁決書),僅係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繳納
罰鍰,並非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
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理論上更應踐行
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
力。
⒊經查,員警先前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前裁決書裁
處原告「一、罰鍰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限於111年7月31日前繳送。(二)111年7月31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前裁決書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1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
及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該處分主文第一項之罰
鍰及第二項第(一)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依序變更為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前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分機關作成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依
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已確
定之要件。前裁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二)款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易處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處分機關未於原告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
行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將該處分送達
受處分人之法定程序,亦未待原告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執行
時,另行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踐行合法送
達處分之法定程序,則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舉交通部106年11月29日函釋,主張裁決機關的一次性
裁罰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等語,然查,該函釋內容僅表明「本
案係屬實務執行裁罰之爭議,宜由各執行機關研商解決並逐
一確認可行方案……」等語,未見統一見解;況且該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僅屬交通部就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執行裁罰方式等
事項予以解釋、說明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⒌承上所述,前裁決書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處
分,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原告自始未
受該易處註銷駕照之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遭註銷,則
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
不存在,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
處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自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並無
理由:
⒈據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1月23日00時至
02時擔服勤務,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於01
時59分許發現普重機車YCR-127號闖紅燈直行(鳳頂路上北
向南方向),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將其攔停,並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第102年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故
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
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
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舉
發警員所受之專業訓練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就原告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致有所誤認;從而,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被告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
㈤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111.12.03 YCR-
127(警察身上密錄器影像)(1)與111.12.03 YCR-127(警
察身上密錄器影像)(2)內容均相同,故僅擇一勘驗];檔案
名稱:111.12.03. YCR-127(警察身上齊錄器影像)(1)(
有聲音);影像時間2022/12/03 18:07:58至18:17:57;勘
驗內容:18:12:16-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由自立
一路準備左轉建國三路。18: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直接
左轉進入建國三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狀遂迴轉
追上。18:12:19-員警鳴按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
並未停靠路邊,而是繼續前行。18:12:28-員警車輛行駛至
原告車輛左側,並鳴按一聲喇叭,原告似乎有向左轉頭發現
員警。18:12:29-員警於原告車輛左側舉手示意原告停車接
受臨檢。18:12:34-原告車輛減速後並未向路邊停靠,而是
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迴轉追上。18:12:39-原
告見前方路口紅燈,遂再次迴轉逃逸。18:12:42至18:13:32
-員警持續於原告車輛後方追逐並開啟警笛。18:13:33-員警
追逐原告車輛至其他路口時,已無法追上原告車輛遂關閉警
笛,並口述原告車牌號碼為「YCR-127」後停止追逐。(嗣
後之行車影像均未再看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可見原告自自立一路左轉建國三路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經員警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停
車,然原告猶未減速停靠於路邊,反而向左迴轉後加速逃逸
;又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相隔甚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
之障礙物,員警鳴按喇叭之音量及舉手示意之動作均足以使
原告查察,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無訛,原告行為符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堪屬明確。
⒉又原告前曾於111年2月1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7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業如上
述,原告復於111年12月3日有上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5年內違反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亦
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其因車禍重傷致未向警報案機車
失竊,上開違規案件並非原告所為云云;雖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略以:「……被告林榮盛於111年5月10日4時56分許,遭
告訴人(即原告)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尺橈骨骨折
、左肩挫傷、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併左脛骨骨折、頭
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1第15至16
頁),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期間已經過
近半年,難以證明原告是時仍無法騎乘機車,亦無從證明原
告車輛失竊而無法報案之事實;又原告雖於112年6月23日經
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詳本院
卷一第17頁),惟該急診及手術日期均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
,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況且,原告迄
未提出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證明,亦未於期限內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從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處分、附表編號3之處分關於處
罰主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A6059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0月1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2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OB1001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111年11月12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3 112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MB4076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111年11月23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雄街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 4 112年5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 111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照)。 罰鍰30,9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以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3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一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