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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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慧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 院裁定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暨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前 之同年月1日變更爲蔡佳慧(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證書、未編 頁碼之民事聲明抗告狀、網路資料)而當然停止,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承受訴訟為裁定,爰依職權裁定 命蔡佳慧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聲-133-202410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市場促 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被非法強制查封、拍賣、占有、使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 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 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影本為據 (見救字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 鎔而非本件聲請人,且該裁定之聲請人已因未能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 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準此,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救-205-202410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 ,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且應補正上訴 狀所載訴訟代理人李坤鎔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小上-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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