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妹蘭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謝沛宸即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19

FSEV-113-鳳小-771-202411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5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3月5日、106 年3月9日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帳號使用, 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 ,155元。又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服務申請書 、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 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滿20歲者為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 法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其於10 5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門號時為19歲,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前 揭附表編號1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欄位並無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朝進、趙素卿簽名,倘其未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其與遠傳電信所締結之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 ,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即滿20歲, 嗣其仍有繼續使用附表編號1門號,並於106年3月、5月尚有 繳納電信費紀錄,有附表編號1門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 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3至60頁),依民法 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與原告所定之契約,契 約即具法律上效力,是原告自得基於該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編號 門號 帳號 申請時間 (民國) 積欠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年7月22日 16,706元 2 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5日 23,128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9日 25,321元 合計 65,1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72-202411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3

FSEV-113-鳳小-752-20241113-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6

CDEV-113-橋原小-19-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 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8元 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經核應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9,129元 2 0000000000 2,575元 3 0000000000 7,451元 4 0000000000 2萬2376元 5 0000000000 4萬3527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77-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6-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蕭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377-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曾琮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7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小-671-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侯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元,及其中25,90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298元(其中0000000000 門號的電信費22,649元、違約金10,923元;0000000000門號 的電信費3,260元、違約金5,466元)。遠傳公司嗣後和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 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29

CYEV-113-朴小-125-202410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明忠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9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