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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 5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戊○○隨即依「小 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 由呂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 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戊○○、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 一編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8、68(甲○○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 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 呂昇鴻係提領甲○○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戊○○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戊○○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戊○○、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 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朱寶玉、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 若嫻、林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甲○○、己○○、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席吉成 、黃昱誠、陳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雅溱、謝 宇雯、黃威驊、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李欣怡 、蘇貞蒼、蔡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 成、蘇湘庭、孫聖翔、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 鳳賢、洪家和部分(附表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 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 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 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徐 淑春、葉春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 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戊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徐淑春、葉春滿,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 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 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 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 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足參,顯見告訴人徐淑春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 鴻所提領。另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 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係呂昇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 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 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 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 訴書可考,是告訴人葉春滿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 鴻所提領。又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 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陳雅詩、丁○○、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徐淑春(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徐淑春,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徐淑春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徐淑春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李婉慈(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李婉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李婉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李婉慈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李婉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林維捷(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林維捷,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林維捷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林維捷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廖文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廖文傑,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廖文傑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廖文傑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廖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何逢鳴(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何逢鳴,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何逢鳴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林宣瑩(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宣瑩,佯稱:因林宣瑩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宣瑩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黃千瑜(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千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黃千瑜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黃千瑜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黃千瑜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蔡佳琳(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蔡佳琳,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蔡佳琳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蔡佳琳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蔡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千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林芯謙(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林芯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林芯謙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林芯謙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芯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林品賢(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林品賢,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林品賢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席吉成(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席吉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席吉成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席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席吉成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朱家誼(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家誼,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朱家誼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朱家誼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朱家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黃昱誠(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昱誠,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黃昱誠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昱誠,致黃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黃昱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朱家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黃昱誠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陳麗錦(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陳麗錦調整為經銷商,將向陳麗錦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陳麗錦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尤亭文(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尤亭文,佯稱:因尤亭文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尤亭文帳戶資料請尤亭文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許辰嫈(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許辰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許辰嫈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許辰嫈,致許辰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林秋伶(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林秋伶,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林秋伶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秋伶,致林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蕭雅溱(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蕭雅溱孫子以電話聯繫蕭雅溱,佯稱:要和蕭雅溱借錢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德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謝宇雯(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謝宇雯,佯稱:誤將謝宇雯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謝宇雯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黃威驊(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黃威驊,佯稱:誤將黃威驊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威驊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黃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孫慧婷(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孫慧婷,佯稱:孫慧婷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慧婷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李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李佳蓉,佯稱:因系統當機將李佳蓉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李佳蓉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許慧郁(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許慧郁,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許慧郁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許慧郁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慧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許慧郁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許慧郁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何季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何季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陳德明(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陳德明,佯稱:因陳德明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陳德明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陳鏡安(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陳鏡安,佯稱:因不慎將陳鏡安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陳鏡安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陳鏡安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陳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洪以宣(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洪以宣,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洪以宣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洪以宣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洪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李欣怡(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李欣怡,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李欣怡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李欣怡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蘇貞蒼(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蘇貞蒼,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蘇貞蒼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蘇貞蒼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蘇貞蒼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貞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蔡依汝(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依汝,佯稱:因蔡依汝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蔡依汝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蔡依汝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依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陳耀清(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陳耀清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陳耀清敏,向陳耀清借款15萬元,致陳耀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慧蓉、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許凱雯(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凱雯,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許凱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徐范煦敏(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范煦敏,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范煦敏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徐范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林慧蓉(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慧蓉,佯稱:林慧蓉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林慧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劉曜銓(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曜銓,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劉曜銓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曜銓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陳皓軒(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皓軒,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陳皓軒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陳皓軒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陳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毛威翔(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毛威翔,佯稱:因毛威翔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毛威翔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毛威翔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毛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張煜晨(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張煜晨,佯稱:張煜晨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張煜晨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煜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張煜晨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葉春滿(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葉春滿,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葉春滿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葉春滿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葉春滿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葉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春滿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李宗翰(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李宗翰,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宗翰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周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周佳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周佳蓉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周佳蓉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柯博懷(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柯博懷,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柯博懷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柯博懷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柯博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蔡伊玲(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蔡伊玲,佯稱:蔡伊玲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蔡伊玲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蔡伊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林瑞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瑞傑,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林瑞傑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黃資淨(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黃資淨,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黃資淨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黃資淨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黃資淨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黃資淨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蘇湘庭(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蘇湘庭,佯稱:不慎將蘇湘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湘庭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蘇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蘇湘庭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蘇湘庭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蘇湘庭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陳建勛(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陳建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陳建勛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建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陳建勛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孫聖翔(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孫聖翔,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孫聖翔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孫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林怡君(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林怡君,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林怡君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怡君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陳誠(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陳誠,佯稱:因陳誠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誠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陳睿詮(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陳睿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睿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陳睿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莊鳳賢(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莊鳳賢,佯稱:不慎將莊鳳賢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莊鳳賢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莊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莊鳳賢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洪家和(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洪家和,佯稱:員工不慎將洪家和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洪家和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洪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沈佳誼(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佳誼,佯稱:因出貨錯誤,致沈佳誼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沈佳誼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沈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建勛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甲○○(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甲○○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甲○○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甲○○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甲○○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己○○(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己○○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己○○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丙○○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乙○○(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乙○○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徐淑春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林維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廖文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廖文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何逢鳴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林宣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蔡佳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林芯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林品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席吉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席吉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黃昱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陳麗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尤亭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許辰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蕭雅溱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謝宇雯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黃威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黃威驊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孫慧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許慧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許慧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何季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陳德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陳鏡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陳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洪以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蘇貞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蘇貞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蔡依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許凱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許凱雯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徐范煦敏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徐范煦敏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劉曜銓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劉曜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陳皓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毛威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毛威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張煜晨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張煜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葉春滿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葉春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周佳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周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柯博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柯博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林瑞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蘇湘庭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陳建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孫聖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孫聖翔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陳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陳睿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莊鳳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莊鳳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洪家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洪家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沈佳誼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沈佳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5-202502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 5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 ,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壬○○隨即依「小 噴噴」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 由呂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 提融卡、密碼分別交與壬○○、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 一編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58、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 持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 ,呂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壬○○等人詳細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壬○○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 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壬○○清點數額無誤 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 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壬○○、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 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甲○○、丁○○、庚○○、癸○○、卯○○、丑○○、丙○○、己○、辛○ ○、寅○○、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志軒、 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席吉成、黃昱誠、陳 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雅溱、謝宇雯、黃威驊 、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李欣怡、蘇貞蒼、蔡 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壬○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壬○○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壬○○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 成、蘇湘庭、孫聖翔、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 鳳賢、洪家和部分(附表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 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 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 8、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徐 淑春、葉春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 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 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壬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徐淑春、葉春滿,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 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 元,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 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 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 李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足參,顯見告訴人徐淑春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 鴻所提領。另告訴人徐淑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 日時54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 係呂昇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 續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 元、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 地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 訴書可考,是告訴人葉春滿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 鴻所提領。又告訴人葉春滿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 6,552元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 施如附表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子○○、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徐淑春(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徐淑春,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徐淑春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徐淑春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李婉慈(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李婉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李婉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李婉慈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李婉慈操作匯款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林維捷(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林維捷,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林維捷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林維捷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廖文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廖文傑,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廖文傑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廖文傑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廖文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何逢鳴(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何逢鳴,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何逢鳴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何逢鳴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林宣瑩(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宣瑩,佯稱:因林宣瑩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宣瑩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林宣瑩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廖文傑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黃千瑜(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千瑜,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黃千瑜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黃千瑜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黃千瑜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蔡佳琳(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蔡佳琳,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蔡佳琳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蔡佳琳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蔡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千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林芯謙(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林芯謙,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林芯謙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林芯謙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芯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林品賢(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林品賢,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林品賢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席吉成(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席吉成,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席吉成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席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席吉成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席吉成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朱家誼(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家誼,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朱家誼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朱家誼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朱家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黃昱誠(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昱誠,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黃昱誠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黃昱誠,致黃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黃昱誠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朱家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黃昱誠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陳麗錦(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錦,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陳麗錦調整為經銷商,將向陳麗錦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陳麗錦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尤亭文(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尤亭文,佯稱:因尤亭文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尤亭文帳戶資料請尤亭文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尤亭文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麗錦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許辰嫈(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許辰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許辰嫈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許辰嫈,致許辰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林秋伶(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林秋伶,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林秋伶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林秋伶,致林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蕭雅溱(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蕭雅溱孫子以電話聯繫蕭雅溱,佯稱:要和蕭雅溱借錢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德明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謝宇雯(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謝宇雯,佯稱:誤將謝宇雯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謝宇雯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謝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黃威驊(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黃威驊,佯稱:誤將黃威驊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威驊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黃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孫慧婷(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孫慧婷,佯稱:孫慧婷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孫慧婷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李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李佳蓉,佯稱:因系統當機將李佳蓉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李佳蓉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李佳蓉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黃威驊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許慧郁(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許慧郁,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許慧郁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許慧郁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慧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許慧郁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許慧郁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何季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何季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季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陳德明(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陳德明,佯稱:因陳德明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陳德明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陳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陳鏡安(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陳鏡安,佯稱:因不慎將陳鏡安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陳鏡安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陳鏡安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陳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洪以宣(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洪以宣,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洪以宣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洪以宣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洪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李欣怡(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李欣怡,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李欣怡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李欣怡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蘇貞蒼(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蘇貞蒼,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蘇貞蒼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蘇貞蒼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蘇貞蒼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貞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蔡依汝(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蔡依汝,佯稱:因蔡依汝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蔡依汝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蔡依汝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依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依汝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李欣怡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陳耀清(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陳耀清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陳耀清敏,向陳耀清借款15萬元,致陳耀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慧蓉、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許凱雯(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凱雯,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許凱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徐范煦敏(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范煦敏,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范煦敏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徐范煦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林慧蓉(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慧蓉,佯稱:林慧蓉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林慧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劉曜銓(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曜銓,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劉曜銓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曜銓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陳皓軒(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皓軒,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陳皓軒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陳皓軒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陳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毛威翔(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毛威翔,佯稱:因毛威翔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毛威翔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毛威翔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毛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張煜晨(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張煜晨,佯稱:張煜晨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張煜晨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煜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張煜晨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葉春滿(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葉春滿,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葉春滿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葉春滿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葉春滿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葉春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葉春滿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李宗翰(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李宗翰,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宗翰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周佳蓉(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周佳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周佳蓉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周佳蓉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柯博懷(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柯博懷,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柯博懷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柯博懷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柯博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蔡伊玲(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蔡伊玲,佯稱:蔡伊玲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蔡伊玲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蔡伊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蔡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林瑞傑(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瑞傑,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林瑞傑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林瑞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黃資淨(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黃資淨,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黃資淨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黃資淨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黃資淨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資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黃資淨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蘇湘庭(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蘇湘庭,佯稱:不慎將蘇湘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蘇湘庭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蘇湘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蘇湘庭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蘇湘庭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蘇湘庭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陳建勛(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陳建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陳建勛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建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陳建勛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孫聖翔(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孫聖翔,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孫聖翔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孫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林怡君(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林怡君,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林怡君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林怡君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陳誠(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陳誠,佯稱:因陳誠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誠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陳誠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孫聖翔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陳睿詮(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陳睿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睿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陳睿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莊鳳賢(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莊鳳賢,佯稱:不慎將莊鳳賢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莊鳳賢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莊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莊鳳賢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洪家和(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洪家和,佯稱:員工不慎將洪家和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洪家和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洪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沈佳誼(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沈佳誼,佯稱:因出貨錯誤,致沈佳誼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沈佳誼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沈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甲○○(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席吉成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丁○○(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丁○○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庚○○(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庚○○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癸○○(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癸○○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乙○○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乙○○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卯○○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卯○○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蘇湘庭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丑○○(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丑○○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丑○○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陳建勛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丙○○(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丙○○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己○(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己○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己○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丙○○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寅○○(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寅○○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徐淑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徐淑春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李婉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林維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廖文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廖文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何逢鳴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何逢鳴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林宣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林宣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蔡佳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林芯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林品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席吉成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席吉成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席吉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黃昱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黃昱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陳麗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尤亭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許辰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許辰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林秋伶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蕭雅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蕭雅溱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謝宇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謝宇雯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黃威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黃威驊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孫慧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許慧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許慧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何季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何季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陳德明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陳德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陳鏡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陳鏡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洪以宣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洪以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蘇貞蒼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蘇貞蒼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蔡依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蔡依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陳耀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許凱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許凱雯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徐范煦敏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徐范煦敏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劉曜銓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劉曜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陳皓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陳皓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毛威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毛威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張煜晨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張煜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葉春滿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葉春滿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李宗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周佳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周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柯博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柯博懷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蔡伊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蔡伊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林瑞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林瑞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黃資淨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蘇湘庭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陳建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建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孫聖翔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孫聖翔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陳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陳睿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陳睿詮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莊鳳賢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莊鳳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洪家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洪家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沈佳誼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沈佳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甲○○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丁○○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4-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 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 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 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 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 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 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 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 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 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 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 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 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 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 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 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 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 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 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 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 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 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 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 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 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 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 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 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 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 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 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 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 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 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 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 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 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 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 「(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 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 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 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 ?)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 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 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 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 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 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 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 ,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 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 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 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 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 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 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 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 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 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 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 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 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 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 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 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 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 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 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 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 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 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 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 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 」、「(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 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 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 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 」、「(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 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 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 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 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 ?)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 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 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 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 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 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 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 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 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 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 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 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 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 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 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 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 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 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 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 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 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 (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 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 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 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 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 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 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 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 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 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 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 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 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 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 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 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 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 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 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4

TPHV-113-上易-943-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由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 位,並自106年6月4日起任職,工作地點在高雄,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26,518元,至原告遭資遣時,薪資已提升 至339,709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之業務主管C amron Kennnedy電話通知,表示將資遣原告,被告並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命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國外市場開發,需要專業 知識,除須時與國外客戶保持聯繫及推廣產品銷售、訂購外 ,更常須至國外出差,原告於就職期間績效良好,年年收受 業績獎金,更無上開條款所定虧損、業務緊縮等情,被告並 無減少勞工而須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被告除未確實向原告表 示公司究竟有何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亦未就其他經濟上可 行之迴避解僱手段為考量,原告甚至主動提及願意留職停薪 或調至其他職位任職,然被告不考慮且忽視原告之工作權, 其所為之終止手段並不符合解僱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上 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339,7 09元,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1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迄今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 休未休工資各249,120元,合計為747,360元(計算式:249,1 20元+249,120元+249,120元=747,36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 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 ,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 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4月30日與被告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進行協商,並由兩造雙方簽訂「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 」,載明:「本人已與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有關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之協議。本人同意終止與貝克休斯之間的 勞動關係...。」等語。原告復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其中亦載明:「本人黃錫倚同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有相關受領款項條款: 「本人瞭解並同意,薪資及資遣費均為機密資訊...本人領 取之資遣費$2,151,490元及預告工資$339,709元共計$2,491 ,199元」等語,均已由原告同意受領及親自簽章。又原告亦 曾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同仁廖瑩慧,其提及:「又來打擾了,你老 闆對於我反映的資遣費少算了,昨天她的看法如何」等語, 並致電溝通達16分鐘,且於翌日7月23日再為電話聯繫溝通 ,並僅就受領之款項為相關爭執。而原告待與被告就受領之 款項多次協商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廖瑩慧聯繫,稱:「明天請將要簽的文件先傳給我看好嗎? 如有需要修改處可以提前討論。」等語,並致電溝通達15分 鐘,嗣後於109年9月22日由兩造雙方見面協商後,簽訂「勞 工資遣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雙方合意於109年 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及雙方就該協議相關事項拋棄其 他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且 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款項而履行完畢。從而,兩 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縱使認定被告 初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 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是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 終獎金、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位 ,每月薪資為如被告公司所提出附件二所載。 (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9年4月 30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於 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三)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款項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 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 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 照)。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 ,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 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 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3、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 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 9年4月30日,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 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93頁),且觀上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一節(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5頁) ,足見初始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後 ,仍向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廖瑩慧反映其資遣費數額有誤,嗣 經雙方以電話連繫後,兩造復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勞專調卷第264頁、本院卷 第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為佐(參勞專調 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乃雙方進行溝通協調後所簽訂。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143元...。」等語,足見 兩造經協商後,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原告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屬 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4、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在討論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 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未曾事先將系爭協議書擬稿傳送 給原告審閱,故原告無法磋商修改而僅得簽署云云(參勞專 調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07頁),惟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已明確記載:「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即有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為確認,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在處理有關資遣費之事項, 且衡以原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理解上開約定之文 義內容,縱被告未曾先傳送系爭契約書之擬稿予原告,原告 於當場應仍可瞭解其意,並得自由表達簽署或拒絕簽署之意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得選擇簽名而已,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或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平 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或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既 依自由意志選擇簽名其上,自堪認其已同意雙方依此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足採。 5、又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雇 主基於經濟優勢而對勞工進行資遣時,使勞工簽訂之「同意 」資遣相關書面,仍應檢視有無給予勞工選擇權,故原告前 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 遣同意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情( 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縱認依原告所述,其所簽 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遣同意書」均非意在與 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一節為真,然原告嗣亦與被告進行磋商後 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係於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且為確保其勞基法之資遣費權益之情形下方簽 署系爭協議書,故兩造並未達成勞工資遣爭議之和解云云( 參本院卷第102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當時究係基於何內心之動機簽署系 爭協議書,已乏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至本件訴訟起訴即112年10月27日(參勞專調卷第9頁本院 收狀戳章)前,業歷經3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 有效,則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解決其等間之勞資爭議,性 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況和解本係於兩方認知之事實容有疑義 時所為相互讓步之契約,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被告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此節,遽謂兩造間未曾 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之合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及自110年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請求自此之後之薪資 、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更遑 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甚明(參本院卷第87頁 ),則原告復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再為請求,乃係就其已拋棄 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 於上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39,709元、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 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747,360元,暨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參 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徐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查悉其自萬紀堃處取得之IPHONE手機內夾 藏海洛因,仍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之,除助長毒品泛濫風 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3.96公克,該等包 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因非 屬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7號   被   告 徐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公二公園」停車場,與游銘軒共同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取得萬紀堃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後即逃逸( 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至桃園市○○區○○街00號 「松雨汽車旅館」201號房,始查悉上開IPHONE手機內夾藏 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3.99公克,另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 品成分),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海洛因5 包藏於其穿著短褲褲頭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 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銘軒、萬紀堃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074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敏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5-01-24

TYDM-114-簡-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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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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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99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緣債務人李宗翰於111年8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99,99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46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99,992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 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21

TPDV-114-司促-796-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具 保 人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依凡提出 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2至6 3頁)。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 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3日北檢力仁113助2483字第114900070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3302522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1、233、 239至242、279、283至288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業已逃匿 。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楊依凡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李宗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 卷可查(院卷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楊依凡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13-202501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一期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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