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
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
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
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
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
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
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
、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
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
。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
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