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振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間, 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8-2025012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明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   被   告 呂良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慧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竹北生醫醫院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翌(2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大橋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隨 身包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 為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30ng/mL、嗎啡6035n g/mL、可待因103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13-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 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 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 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 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 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 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 、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 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 。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 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363卷》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2363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馮皓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街00號4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91巷29弄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處時,不 慎自摔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 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6-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98卷》第5 0頁)」、證據清單欄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98卷第5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勉 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姓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 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彭○○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陳○○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400-2025012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杜銘哲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4

SCDM-113-竹簡附民-131-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5、26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杜銘哲、 許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54卷》第83至84頁)、被告楊劭農於11 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2至 133頁)、告訴人許敏惠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 021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11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劭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副店長、負責店內收受交付營業額之機 會,將民國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6日之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所為1次業務侵占、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又為替友人索討債務,不思循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許敏惠,致 告訴人許敏惠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火鍋店副店長、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54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1,44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113易354卷第8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第266號   被   告 楊劭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任職於杜銘哲所經營之六扇門 火鍋新竹大庄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副店長乙 職,負責店內包含收銀及交付營收等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未將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 日及同年月16日之現金營收共新臺幣(下同)13萬1,443元匯 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楊劭農為催討許敏惠之子王瑞賓積欠友人之款項,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劭農父親楊慶順)至許敏惠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紅漆在門口噴寫「 欠錢」、「還錢」,復將點燃之鞭炮朝許敏惠住處門口扔擲 ,致許敏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案經杜銘哲、許敏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劭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未將全部之營業額匯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僅短少4、5萬元,其餘事後均已匯回)。 (2)被告坦承於以紅漆在告訴人許敏惠住處門口噴欠錢、還錢,並將點燃的鞭炮朝門口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4 六扇門-新竹大庄店單機帳5張、交易明細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ㄧ、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萬1,443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竹簡-966-20250124-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彭Ο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詳恩 (住所詳卷) 蕭學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附民-52-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隊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2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芷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一廠3樓1-3線處,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歐勝昌頭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易-1427-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