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祥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
1、25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編號3至7、編號12至13、編號14至24、編號25至26、
編號27至30所示各罪曾分別定刑7月、11月、8年、6年6月、
5月、7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
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均為30年
)、受刑人之意見,所犯販賣毒品等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
間,時間密集,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KSHM-114-聲-1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