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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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86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4

TNEV-114-南簡補-130-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榮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58-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群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所有 、顏欽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300元(包括鈑金7,700元 、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原告已理賠清谷公司等 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訴外人王姵雅亦為本件事故肇事人,被告不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而王姵雅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對照王姵雅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一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地時我前面的車輛忽然急煞,我往右閃避但不 知道為什麼機車倒往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1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發生地時前方好像有其他車輛要路邊停車,所 以前車跟著剎車減速,我一時不小心碰撞前車的的車尾。然 後右側車身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與王 姵雅有關。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清谷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300元(包括鈑金 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1,8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3 54元(計算式:鈑金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4元=2 1,354元)。又原告代位清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30×0.369=6,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30-6,948=11,882 第2年折舊值    11,882×0.369=4,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2-4,384=7,498 第3年折舊值    7,498×0.369=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8-2,767=4,731 第4年折舊值    4,731×0.369=1,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1-1,746=2,985 第5年折舊值    2,985×0.369=1,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5-1,101=1,884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4-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4

KLDV-114-補-232-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於地下一樓 停車場處,因卸貨時違規停車,致原告承保車輛進入地下一 樓時與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惟被告抗辯原告保戶駕駛車輛車 速太快,從1樓下來到B1才會碰撞等語。衡諸通常經驗法則 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 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倘被告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通 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 被告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再考量原告 保戶車輛既由1樓往B1開下來,自應注意B1所停放之車輛, 故其疏於注意致生碰撞,原告保戶駕駛人、被告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8,600元。   ⒉塗裝:11,050元。   ⒊材料:原告請求25,9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7,141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6,791元。  ㈢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4元(計算式 :26,791×70%=18,7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21-202503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 430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1

FYEV-114-豐補-243-202503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5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1

FYEV-114-豐補-244-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武滙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軒 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 與洲際路口處,因行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吳昌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9,200元(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補字卷第39至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容所示,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3段「外側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中間 快車道」往崇德十九路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39,2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代位行使吳昌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 ,200元,係包含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9,20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見補字卷 第2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 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20元(計算式:19200×1/10 =1920),再加計鈑金7,000元、烤漆13,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1,920元(計算式:1920+700 0+13000=2192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21,920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過失,惟訴外人吳昌遠駕駛車輛於同向行駛,如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吳昌遠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亦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吳昌遠、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兩造皆當庭 表示對肇事比例無意見等語(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960元(計算式: 21920×0.5=1096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補字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0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1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4-中小-369-20250321-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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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4-中小-3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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