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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 )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 ,冠德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監 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 ,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權利 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 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 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 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 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 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 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 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 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 次由9席減為7席,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 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 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 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 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 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 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 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 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 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 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 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 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 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 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 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 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 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 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 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 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尚非 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8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振東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8萬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 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 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民國 111年6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第1屆至第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 間自8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負責管理民權站前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每月經費收支。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擔任 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逾越其權限,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但係原告設於三 重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 之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 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致生損害於原告。於99 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謝錦明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被告交接管 理費基金時,僅交付系爭帳戶最後一本存摺予原告,作為移 交之證明,並將系爭帳戶於99年8月19日之存款餘額101萬6, 389元逕匯至原告另一帳戶暨辦理系爭帳戶註銷結清,又因 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稱為:丙○○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故 系爭帳戶遭被告註銷結清後原告亦無法向三重市農會申請調 取歷年交易明細。嗣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移交帳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 案),前案承審法官向三重市農會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並經三重市農會於109年6月4日函覆歷年交易明細,原告 始知被告利用其主任委員職責,侵占原告之款項,使原告受 有607萬1,486元損失。且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係自99年9月1日始知悉可行 使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 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 元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主任委員任期為88年5月1日至99年 6月26日,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將 款項用於給付維修費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確有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惟被告均係將款項使用 在公共事務上,然因時隔甚久,早年收據發票等資料現已殘 缺不齊被告恐難逐一回憶而具體答辯及舉證,僅能整理答辯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吞公款乙事;亦未證 明其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並無法律上原因及該等款 項匯出乙節為何屬原告之損害,更未證明該等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為何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因此,原告無論是主張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均不符構成要件。又縱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附表一除擴張部分項次28至31共36 萬元外,原告其餘571萬1,486元,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原告第 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 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  ㈢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見 本院卷二第38頁、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逕自將系爭帳戶中之原告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 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被告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之提領 款項行為均屬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 原告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為有權管理原告之 經費收支之人,其自得為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管理、處分系 爭帳戶內之經費,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即 遽指被告所為係侵害行為,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為一中 性行為,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係侵害行為(例如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占為己有) ,是縱被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一一說明用途,或 說明有所疵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之 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 ,於卸任主委當時即應返還607萬1,486元之款項等語,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擅自挪用或占為己有,即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於被告卸 任主委時,尚有應返還予原告之607萬1,486元存在,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委期間,逾越 其權限而支用經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就此部份亦 應由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逾越權限乙節負 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1頁),均未特別載明原告之管委會 經費具體究應如何管理,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原告管委會之經 費,自無從僅以其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即認其有逾越授 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為係逾越授權之行為,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 規定,請求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5頁 項次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89年7月20日 8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詳見原證五即本院卷一第47頁至92頁。 2 90年4月9日 310,000元 現金提領 3 90年6月19日 2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0年6月20日 180,000元 現金提領 5 90年11月2日 260,000元 現金提領 6 90年11月15日 200,000元 匯至00000000帳戶 7 90年11月21日 25,000元 現金提領 8 91年1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9 91年3月1日 90,000元 匯款 10 91年3月1日 333,000元 匯款 11 91年3月15日 5,000元 匯款 12 91年3月26日 384,000元 匯款 13 91年5月28日 327,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4 91年7月17日 75,386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5 91年7月26日 224,000元 匯至0000000000帳戶 16 93年3月8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17 93年3月11日 25,000元 匯款 18 93年3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19 93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20 93年3月25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21 93年3月31日 90,000元 匯款 22 94年11月28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4年11月29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4,286,386元 擴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項次 時間 金額 方式 備註 1 94年12月16日 80,000元 現金提領 詳見原證七即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18頁。 2 94年12月27日 101,000元 現金提領 3 95年1月5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4 95年1月11日 7,000元 現金提領 5 95年1月12日 21,600元 現金提領 6 95年1月23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7 95年1月26日 21,000元 現金提領 8 95年3月3日 20,000元 現金提領 9 95年3月9日 8,000元 現金提領 10 95年3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1 95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12 95年4月6日 79,500元 匯款 13 95年4月10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4 95年4月17日 5,000元 匯款 15 95年4月27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16 95年6月6日 10,000元 現金提領 17 95年6月7日 35,000元 匯款 18 95年6月26日 5,000元 匯款 19 95年6月28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20 95年11月6日 15,000元 現金提領 21 95年11月10日 38,000元 現金提領 22 95年11月27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3 96年1月4日 160,000元 匯款 24 96年1月5日 13,000元 現金提領 25 96年1月24日 26,000元 匯款 26 96年1月26日 110,000元 現金提領 27 96年1月31日 5,000元 匯款 28 97年1月30日 120,000元 現金提領 29 97年4月16日 90,000元 現金提領 30 97年4月21日 50,000元 現金提領 31 97年4月24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合計:1,785,100元 附表二: 被告對於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編號 附表一項次 1 項次1、6、14 左列款項係被告取回自已款項,理由係因被告考量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支應數十萬元之水電費,故於89年7月18日先將被告與他人不動產買賣交易中,他人簽發予被告之107萬9526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應急,又被告考量應無須留存如此大量之金額於系爭帳戶內,故於89年7月20日又將80萬元匯回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由89年8月9日開行庫票繳納電費29萬201元可知,倘無被告代墊20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存款將僅餘20萬3,333元,繳完電費存款將虧損8萬6,868元,形同無足夠資力繳納電費且後續數月亦會有相同情形。綜上,被告此筆交易僅係領回自有款項,而非盜領原告存款。 2 項次2至5、8、10、12、15 左列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從事水電工程之永鐸有限公司之甲○○,理由係因90年間前任主委謝錦達欲以修繕原告大樓水電之雜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約4萬5,000元扣抵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因甲○○之妻係於謝錦達家族於淡水之土地擔任收費管理員,故謝錦達以此作為人情壓力要求甲○○開假發票供其作為施作上開水電雜項工程之請款依據,被告於謝錦達持上開假發票前來扣抵管理費時仍不知上情,遂依謝錦達之意思而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住戶,嗣後經住戶察覺該水電雜項工程根本未施作,被告始知甲○○遭謝錦達所迫之上情。其後因甲○○施作水電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客戶交予其尚未到期之支票先向被告換取現金周轉而被告嗣後再受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即俗稱之支票貼現),而被告因上開假發票一事對甲○○亦感抱歉,深覺係原告大樓虧欠甲○○,故同意給予其方便,由甲○○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依被告記憶如有差額則應係由甲○○以現金交付並支應原告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 。 3 項次7 原告大樓清潔費 4 項次9、21、23 原告大樓3位保全薪水 5 項次11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 項次13 被告先於91年5月24日誤將自己32萬7,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故轉匯至自己其他銀行帳戶。 7 項次16 原告大樓抽水肥費用 8 項次17 被告尚未查找出原因 9 項次18、20 左列款項原由被告提領欲作為給付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理由係因當時有住戶拒繳水電費,故被告切斷其水電供應,該住戶即對被告提告強制罪,被告認自己係因處理原告大樓事務涉訟,故律師費應由原告支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93年3月19日先存回1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提領5萬元,因律師費為7萬餘元,故剩餘2萬餘元現金即用於支付原告大樓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詢通律法律事務所會計人員及秘書,會計人員回覆稱於93年間確有以原告即民權站前大樓為當事人之案件記錄,然因年代久遠故已無當時委任費相關資料留存。 10 項次19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2 左列款項給付予鴻銳保全公司,因保全公司規定3位保全不能留在原告大樓而將遭公司調走,然3位保全均想留在原告大樓繼續服務,不得不自公司離職,被告體恤3位保全辛勞及合作情誼,遂先代三位保全繳納18萬元違約金予保全公司,後續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由保全3萬元薪水中各扣5000元以償還違約金(95年12月起保全薪水恢復為3萬元)。另外2萬元為付清潔人員薪水 。 被告對於附表一擴張部分之答辯: 1 項次1 維修屋頂冷卻水塔風扇設備,永鐸有限公司 2 項次2、6、7、10、15、19、22 3位保全薪水共7萬5,000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3 項次3、8、13、16、20、21、24、29、30 95年至97年間原告大樓屋頂泥作防水工程分區施作,由永鐸公司甲○○介紹之乙○○承包,坪數約l40坪左右,金額約數十萬元,由被告於施工期間分次付款予乙○○。 4 項次4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5 項次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年度保養,原價每年2萬4,000元,一次付清現金打九折為2萬1,600元。 6 項次9 原告大樓水電維修,永鐸有限公司 7 項次11、14、18、27 原告大樓電梯保養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項次12 原告大樓發電機維修費,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9 項次17 原告大樓空調維修費,寶程空調公司 10 項次23 原告大樓電梯維修費,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項次25 原告大樓消防設備維修,安淼實業有限公司 12 項次26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13 項次28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14 項次31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2024-10-23

PCDV-111-訴-656-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3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 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3-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2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 法第 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7 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 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2-2024102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 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 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 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 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 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 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 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 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 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 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 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 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永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李永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補-870-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銘(下 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聲請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所稱之「受僱人」,並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方便執 行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接單業務, 而對外掛名為同泰公司之業務副總,並非同泰公司之正式員 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 人與同泰公司間,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亦未審酌 同泰公司民國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程及證人 李遠智之證詞。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 僱人,且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 年5月1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 上從屬性」,原判決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審酌 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受僱人,不免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 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 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 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 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以 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 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遠智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王永謙、陳淑之證述,勾稽同泰 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公司、培英 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 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 合公司出貨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 司收受統一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星五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公 司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 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 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 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周詠昕交辦事項、培 英公司報價單、周詠昕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 合公司應收應付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 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 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 路板PUNCH轉單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同泰公 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 處理流程、聲請人之同泰公司名片、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 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105 年12月1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同泰公司同仁廉 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泰 公司員工名冊、同泰公司105年10月15日公告、證人蔡文程 (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 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聲請人106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薪資單、同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同泰財字第111 0021號函、顧問費及租屋補貼之相關明細、薪資之相關明細 、匯款證明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處斷。聲請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 司、培英公司而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 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 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 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 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 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且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年5月1 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 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而原判決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 定,亦未審酌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 程及證人李遠智之證詞,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 審酌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受僱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並提出附表編號聲證1至20為新證據(聲證1為原判 決之繕本,非屬證據)等語。惟查:   ⑴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 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 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聲證4至20所示部分,上開證據為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並經原判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係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明確,於理由欄貳、二、㈡論述甚詳。又聲請人所指之新 證據,其中聲證4、5所示,無非是同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 陳報狀或其於訴訟外之主張,與卷附其餘客觀資料並不相 符;聲證6至10、19、20所示證據則是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資料,且該案判決已經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為證,而該案判決結果,雖認定被告非 屬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聲 證11所示聘僱契約書則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自107年5 月1日受僱同泰公司;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證12至15所示證 據,主張其曾僱用多名員工處理同泰公司之事務,及與同 泰公司共同分擔其與往來廠商「億光電子」銷售產品瑕疵 所衍生之損害等,認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等 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抗辯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 由欄貳、二、㈡、⒍部分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6至18所示證據主張其與同泰公 司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聲請人既然有意迴避受 僱人身分,則同泰公司之107年、108年年報上未載明其為 副總經理,及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 ,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雖為「副總經理蔡旻明」,與常情 並無不符。且證人王永謙證稱:軟板廠區主管蔡旻明是東 二廠,青年廠載板廠區主管是李家銘,蔡旻明之後兼任青 年廠廠區主管是載板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原第一 審卷四第442、443頁),可認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亦未必 完整。而聲請人與同泰公司是在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 約,上開事業組織公告發布日期於107年8月28日,同泰公 司107年、108年之年報則分在108年4月15日、109年5月5 日刊印,均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後,則聲 請人既已簽訂聘僱契約,則其後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 織圖或同泰公司年報上顯現,應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同泰公 司受僱人事實之認定。另屬於廠區之聲請人並非屬於總管 理處員工即證人王永謙之直屬主管,不須聽從他的指示等 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原第一審卷四第442頁),因此 證人王永謙於同日證述聲請人在同泰公司任職期間對其所 為之指示,證人王永謙理解為只是一個建議,前後所為證 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且亦不足為聲請人並非同泰公司受 僱人之有利認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 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且其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 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 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 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 院裁判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聲證2至3所示,係同泰公司訴請專利權移 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同泰公司之訴之民事裁判。惟民事確定裁判內容,對 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民 事裁判,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 意旨徒以前開民事裁判審認之事實作為再審事由,實無足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 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聲證1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刑事判決 聲證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聲證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聲證4 110年11月1日同泰公司陳報狀第4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37頁。 聲證5 台北古亭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三第29至33頁 聲證6 另案民事起訴狀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7至128頁 聲證7 另案民事補充理由一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9至130頁 聲證8 證人蔡文程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500頁 聲證9 同泰公司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110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3頁第7行、第4頁16-17行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629至630頁 聲證10 李遠智另案證述內容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8頁 聲證11 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記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五第475至48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61至69頁 聲證12 薪資轉帳明細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81至100頁 聲證13 同泰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05至145頁 聲證14 差旅費及核銷申請單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47至177頁 聲證15 匯款單及統一發票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聲證16 同泰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9至238頁 聲證17 證人王永謙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389、437頁 聲證18 同泰公司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107年8月28日發布)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聲證19 證人李遠智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9-470頁 聲證20 證人周佳蓉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81-483頁

2024-10-09

TCHM-113-聲再-1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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