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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亞洲路口時,未依標線行駛 ,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謝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6,600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141,2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56,600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 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900元、烤漆5,500元、零件 141,200元,就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6月,故本件零 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247元(計算 式:45,847元+9,900元+5,500元=61,247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1,2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00×0.369=5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00-52,103=89,097 第2年折舊值    89,097×0.369=3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097-32,877=56,220 第3年折舊值    56,220×0.369×(6/12)=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20-10,373=45,847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88-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林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蕭 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潘舜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 410元(含工資18,250元、烤漆20,520元、零件98,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柏學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潘舜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蕭素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410元,故其代位蕭素秋 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8-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4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折舊後為1077 元,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計5377元(計算式:1080元+2500元+10 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378-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賴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3 樓處,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佩萱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2,62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2,622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 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倒車 不慎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2,62 2元,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19,280元、烤漆7,442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 件折舊金額後為7,441元,加上工資5,900元、烤漆7,442元 ,共計20,783元(7,441+5,900+7,442),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0,783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0×0.369=7,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0-7,114=12,166 第2年折舊值    12,166×0.369=4,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66-4,489=7,677 第3年折舊值    7,677×0.369×(1/1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7-236=7,4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7元(20,783/32,622×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63元(1,000-637)。

2025-02-05

TPEV-113-北小-5088-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志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夏志瑋」,「懇 請鈞院調閱憲警資料送達所載地址」,未有該被告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2-202502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汪易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畢勝閎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王翠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㈡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及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9元,及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4,019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恆春鎮農會之存款明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314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108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13011352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84年出廠,車齡已有30年 ,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 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 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48-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秀菊 代 理 人 姜智元 被 告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黃鳳蓮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張表遠 許冠宇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梓育如以新臺幣343,4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文德路車道内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38號前, 遇被告邱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貿然起駛倒車,原告閃避不及,與同向左後側之被 告黃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腳 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邱梓育、黃鳳蓮(下合 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86 元、看護費用54,000元、出院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有6分之1之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梓育: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初判表),被告邱梓育並無肇責,被告邱梓育倒車位置旁 有深色之其他車輛,原告是否因該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駕駛, 有待釐清。又被告邱梓育倒車地點與原告向左偏距離不明, 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被告邱梓育倒車而向左偏,且被告邱梓 育之自小客車車尾倒車進入車道後,大約5秒後,原告及被 告黃鳳蓮才進入車道,原告有足夠時間充分反應。另被告黃 鳳蓮於偵查中自承因死角沒有看到原告,顯見原告係遭被告 黃鳳蓮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亦記載被告邱梓育並無 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邱梓育對醫療費用145,88 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 額則高於行情,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72,0 40元,並收受被告邱梓育前於刑事庭支付之和解金60,000元 ,不得重複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鳳蓮及為輔助黃鳳蓮而參加訴訟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原告因閃避被告邱梓育的車輛而突然向左偏,被告黃鳳蓮來 不及煞車,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 載明原告騎乘機車向被告黃鳳蓮方向偏駛,被告黃鳳蓮無法 反應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鳳蓮無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 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邱梓育倒車時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黃鳳蓮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59、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鳳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梓育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 邱梓育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梓育於事故 地點倒車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與同向被告黃 鳳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引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件事故所涉車輛均在使用中,應推定 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均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邱梓育陳稱:當 時我於全聯前購物停車場準備停車,但要停車時我右前方有 台機車要出停車區,當時我有稍微倒車禮讓對方先出,但我 倒車靜止幾秒後突然聽到車輛後方遭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宗第7頁背面、第50 頁、本院卷宗第38頁);被告黃鳳蓮陳稱:當時我從國道三 號下來右轉文德路經過全聯要左轉去伍聯社下貨,應該是我 車子的死角,導致我完全沒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突然聽 到碰撞聲,我才立即煞車停下。因為車子視線死角,所以我 無法發現對方。原告可能是想要閃避旁邊被告邱梓育的車輛 所以有偏移。我的車輛應該是受到死角影響才沒有看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22頁、46頁背面); 原告陳稱:騎到文德路全聯前面就感覺被撞到後,之後的事 情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 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 黃鳳蓮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邱梓育所駕自 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並參以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邱梓育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來車,致原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 ,被告黃鳳蓮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機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邱梓育雖提出系爭初判表,抗辯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 告可能因閃避另一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駛云云,惟系爭初判表 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 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 效力,而被告邱梓育復未就深色車輛一事提出證據,其所辯 難認可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告 訴人(即原告)遭小貨車(即被告黃鳳蓮車輛)撞擊,與倒 車者(即被告邱梓育)無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檢 察官嗣後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邱梓育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過程 或結果,遽認被告邱梓育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黃鳳蓮 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死角沒有看到原告,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88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被告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 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1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8日、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 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 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35、137頁),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 112年8月8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108,000元,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計算式:40,500+108,000=148, 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 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前,總 計為594,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86元+看護及專人 照顧費用14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自承其 無機車駕照、還在練機車(見偵卷第47頁),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自小貨車之間隔,於被告邱梓育倒車時貿然往 左偏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情節、撞擊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本件應由被 告連帶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75,509元(計算式:594,386x0.8=475,5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已受領被告邱梓育給付之和 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343,469元為限(計算式:475,509-72,040-60,000=3 43,4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梓育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梓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 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鳳蓮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69元,及 被告邱梓育自113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112年7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梓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486-202502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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