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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阮明蓁 李家祥 李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兩家 黃志賢 王聯豊 林玉霞 干美鶴 劉榥村 李發達 楊清風 詹裕欣 李明進 李祖偏 李淑芬 李賢 李淑禎 張繹祥 林美蓉 林美瓊 廖德明 廖德聰 潘鴻基 黃美惠 黃素眞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 告 李宛諭 陳雅惠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黃余嬰桃 被 告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蓁 被 告 周文琪 柯宏訓 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被 告 謝麗娟(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雄(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雲(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蓮(即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14時40分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廖梅桂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9 日死亡,而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謝麗娟、謝勝雄、謝麗雲、謝寶蓮聲明承受 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謝麗娟、謝勝雄、 謝麗雲、謝寶蓮為被告謝廖梅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2-湖簡-1493-20241024-3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吳明傑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被告吳明傑 、顏誌賢被訴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原附民緝-5-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 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陳玉蓮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 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 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6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2028-202410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簡雪卿 簡東藩 簡誌澤 簡誌明 呂塾靜 呂木三 呂木琳 游雪 游宗翰 游志儀 游志亷 羅志明 簡麗華 簡麗英 簡麗淑 簡麗春 簡麗雪 簡文信 簡文慶 簡麗霞 簡杏桂 簡淑蘭 簡騰春 簡春寶 上一人訴訟 簡騰輝 代理人 被 告 簡賴政 簡天助 簡鴻文 上一人訴訟 王明芳 代理人 被 告 徐啓華 魏孝純 魏麗美 魏偉哲 魏偉倫 游淑美 魏偉恩 柯升浤 柯明華 柯燕玉 柯淑珍 柯淑娟 柯清藝 李清芳 兼上一人訴 李蕊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淑芬 柯政修 柯文通 柯逢祈 楊春松 莊楊阿錦 陳其霖 陳若翎 兼上二人訴 陳育甯 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惠敏 楊嘉玲 簡柯双桂 柯阿絲 柯賜鳳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 、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 、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 、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 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 、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 絲、柯賜鳳、柯麗花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 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 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 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 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 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 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 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鴻文、簡天助、簡賴政、 徐啓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 、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 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 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 政、簡天助、魏孝純、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 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 、魏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鴻文、徐啓華、簡天助(下稱簡騰春等6人)及訴外人簡登發共有,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下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簡雪卿等51人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簡春寶、簡鴻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徐啓華、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  ㈢柯明華、柯淑珍、柯淑娟、李清芳、李蕊、莊楊阿錦、陳育 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柯阿絲、柯麗花: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 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 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 、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柯 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 、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簡登發於29 年2月15日死亡,由簡雪卿等51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就系爭土地關於簡登發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資料「新增」專用頁 為證,並有桃園○○○○○○○○○113年2月27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 01647號函附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76頁), 堪信為真正。 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簡春寶、簡鴻文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 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 、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 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賴政、簡天助、魏孝純 、柯升浤、柯燕玉、柯清藝、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 逢祈、楊春松、簡柯双桂、柯賜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簡騰春等6人及 訴外人簡登發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01頁),而簡登發於29年2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簡雪卿等51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簡雪卿 等51人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自屬有據。 七、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雖為丙種建築 用地,據原告陳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 物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部分 土地地勢陡峭、部分土地地勢太低,無法對外通行等情,如 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 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 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而被告簡騰春、簡春寶雖 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全體共有人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案,卻自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 近1年6個月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 院審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之方法,且 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 ,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情,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簡雪卿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簡登發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31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411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3201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502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03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21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 、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135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丙種建築用地 878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7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水利用地 310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6分之1 簡春寶 6分之1 簡鴻文 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農牧用地 1853平方公尺 王振明 4分之1 簡雪卿、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呂木琳、游雪、游宗翰、游志儀、游志亷、羅志明、簡麗華、簡麗英、簡麗淑、簡麗春、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魏孝純、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李蕊、柯清藝、李清芳、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育甯、陳其霖、陳若翎、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被繼承人簡登發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簡騰春 12分之1 簡春寶 12分之1 簡賴政 12分之1 簡鴻文 12分之1 徐啓華 12分之1 簡天助 12分之1

2024-10-08

KLDV-112-訴-38-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5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1,5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947-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芬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易-6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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