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締約真意係預防
上訴人違反貞操義務,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
撫目的,自非無效。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起與訴外
人甲○○發生外遇,違背婚姻之貞操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負金錢給付義務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約應給付至
被上訴人按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年6月
為止。審酌各情,認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
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苛,應酌減至每月10萬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27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