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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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締約真意係預防 上訴人違反貞操義務,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 撫目的,自非無效。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起與訴外 人甲○○發生外遇,違背婚姻之貞操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負金錢給付義務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約應給付至 被上訴人按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年6月 為止。審酌各情,認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 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苛,應酌減至每月10萬元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提示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 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515號判決因認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 民診所,認伊父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結束華民外科 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相對人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期經營 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 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情,聲請就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 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 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各節, 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其聲請補充判決 ,與首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 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 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1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溪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葉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依被上 訴人聲請,於民國89年6月7日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 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4741 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並未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所載債權 扣除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葉麗華強制執行獲償部 分,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部 分,所餘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6萬4421元(下稱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爰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上揭已受償部分,在原審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麗華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伊於88年間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伊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 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臺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系爭債權尚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固 因逾3個月未送達上訴人,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持之聲請 法院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未 因要件欠缺而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 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審 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 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強制執行所發生之中斷時效效 果,尚無因要件欠缺遭駁回、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求為確認該請求權不存 在,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6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幸、 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之書面授權,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吳幸等3人所有或與訴外人吳金獅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 取,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就上 訴人未取得吳金獅授權之問題,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方式解決,仍將吳金獅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納入居間銷售之 標的。嗣兩造合意展延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同年 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變更銷售底價 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圓禾公司以1億4316萬720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兩造約定 銷售底價,上訴人並簽立確認單承諾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該 服務費並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並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 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依序送達上訴 人何名珊、李瑞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 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 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 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3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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