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