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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受 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佳、李鳳珠、王曉玲及被害人李忻瑜、 陳梅萍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開㈡之人之匯款資料 、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麗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佳聯繫,佯稱:可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陳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09時35分許匯款18萬5千元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鳳珠聯繫,佯稱: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忻瑜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萍佯稱:可加入「豐益國際」網站投注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梅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09分許匯款1萬元 5 王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下載 「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54-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處臺南市善化區路段行駛,適有前方第 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 ,詎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之子, 未成年,年籍詳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4-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 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家名並無 肇事因素,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及未能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吳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 區,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名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家名經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家名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座沒辦法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行駛在我車身右側時我有看到,我以為他已經 騎超過我的車輛,我不知道他在我車頭前面,我以為他已經 騎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 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 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 路口作右轉,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7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2025-03-05

TNDM-113-金易-5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 1-04)、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毒偵卷第41頁編號06 -07),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5),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時38分 許,在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48 分許,在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檢驗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檢 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516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10月22日3時1 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 13Q407)、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407)。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13年9月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 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坦白 毒品來源為力振翔,並因而破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 ,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簡-781-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2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忠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網友「婷婷」邀約投 資,一開始投資老師「METOR」讓我下載「WT匯融國際」APP ,提供3千元試玩金,操作之後有獲利,老師說要交付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才可以領款,所以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 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被告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供稱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投資老師」「ME TOR」代為投資等語。然而,被告對於所謂「投資老師」未 曾見過面(本院卷第49頁),縱如被告所述「投資老師」需 要金融帳戶操作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 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 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 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本 金投入,除提供帳戶之外,什麼事情都不用作,就可以獲得 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然與一般參與 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 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帳戶收款後匯出金流,本身即足以達 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真潭門市交付帳戶資 料(警卷第6頁),倘被告交付予「投資老師」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的助理 約在7-11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與「投資老師」以隱密方 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 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 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供 稱:對方答應要給我獲利的五成,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我去 開戶,我帳戶交給對方時,會擔心對方是否將我的帳戶拿去 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4-15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 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係遭網友「婷婷」、「METOR」詐騙。然 其未曾提出與「婷婷」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 已難信實;而提出與「METOR」之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MET OR」要求被告給予帳戶資料,而被告一再要求、確認高額之 報酬,況且被告對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無法知悉,對 於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 並非在公司行號,而選擇在在7-11,甚其與「投資老師」的 助理面交時尚須透由「投資老師」以LINE告知雙方當日之服 裝(警卷第497-498頁對話紀錄),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 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 利,即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 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倘被告行為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時 ,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不另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前開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 1,000,000元 2 陳智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 585,700元 3 徐美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25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 800,000元 4 盧淑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 200,000元 5 溫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 710,000元 6 廖恬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 600,000元 7 陳文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 2,000,000元 8 陳珈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 354,051元 9 陳念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 346,420元 10 莊鈺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 300,000元 11 李淑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 680,000元 12 楊維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 36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320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黃阿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09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陳智慧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至33頁 3 證人徐美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4 證人盧淑敏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7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21頁 5 證人溫碧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2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7頁 6 證人廖恬瑜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7頁 7 證人陳文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9至224頁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27至229頁 8 證人陳珈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2日15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5至297頁 9 證人陳念熒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09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1至333頁 10 證人莊鈺秋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69至377頁 11 證人李淑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4日2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23至426頁 12 證人楊維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7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1至4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黃阿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智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5至37頁 第45至47頁 3 陳智慧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憑證 【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匯款585,70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9頁 4 陳智慧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8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41至4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徐美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9至63頁 第97至99頁 6 徐美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5頁 7 徐美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67至9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盧淑敏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3至126頁 第159至161頁 9 盧淑敏提出之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3張 【一、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    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27至128頁 10 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47至15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溫碧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9至177頁 第191頁 12 溫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溫碧玲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71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1頁 13 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83至18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廖恬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9至201頁 第213至215頁 15 廖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206至20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文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31至234頁 第289至291頁 17 陳文益提出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41頁 18 陳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 第243至28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珈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9至301頁 第325至327頁 20 陳珈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54,051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03頁 21 陳珈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09至321頁 22 陳珈苡使用之假投資APP手機截圖3張 警卷 第322至323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念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35至339頁 第363頁 24 詐欺集團交予陳念熒之分成保密協議3張 警卷 第341至345頁 25 陳念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許匯款346,42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49頁 26 陳念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51至359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莊鈺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9至381頁 第417至419頁 28 莊鈺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83至410頁 29 莊鈺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15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李淑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27至429頁 第435至437頁 31 李淑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68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33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楊維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49至451頁 第463至465頁 33 楊維震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53頁 34 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455至461頁 35 林忠厚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忠厚所申辦  二、黃阿火於113年04月10日13時0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許匯款585,7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溫碧玲於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廖恬瑜於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354,051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許匯款346,42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67至471頁 36 林忠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檔 警卷 第473至508頁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5分許因林忠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忠厚簽收】 警卷 第509至510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70-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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