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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蔡○福所有之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已先賠償1萬元),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 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蔡○福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魚 塭工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蔡○福所管領,置於該魚塭工寮旁空地上之 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黑色網子蓋住後載 運離去,嗣將上開物品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商。後 蔡○福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訴警究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蔡○福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蔡○福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付 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酌量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07

CYDM-113-朴簡-379-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子菸主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惇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其 所有之「電子菸主機」吸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堪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之電子菸彈1個,無 證據認定被告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民 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662號班機自澎湖機 場飛往嘉義水上機場航行途中,在該班機客艙3K座位上使用 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機票收據/ 登機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 案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 惟嗣經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查得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6等號案 件提起公訴,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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