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蔡○福所有之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固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已先賠償1萬元),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
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蔡○福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魚
塭工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蔡○福所管領,置於該魚塭工寮旁空地上之
飼料桶1個、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黑色網子蓋住後載
運離去,嗣將上開物品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商。後
蔡○福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訴警究辦,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蔡○福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蔡○福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付
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酌量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CYDM-113-朴簡-37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