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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1、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 金」,應補充更正為「每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現金」。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錢怡靜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 元,本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 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另本院向臺北監獄金錢保管科確認,被告於 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共約5,303元左右,並經本院以 正式函文請求臺北監獄以保管金等扣繳犯罪所得,臺北監獄 承辦人員回覆會依本院正式函文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 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並依法繳回,得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鄒志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 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鄒志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 、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 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港幣 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容 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 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 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志民既已依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 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加入詐欺集團,112年1 0月12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5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 案判決1紙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 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亦供稱在法院類似之案件 均是同一詐騙集團(見審理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3年7月5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秋113偵26341、27854字第1139086088 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 ark」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 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鄒志民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 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鄒志民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Mar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為香港人,跨境來台 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實不宜輕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4年,以茲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1 錢怡靜 錢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錢怡靜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③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⑥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2 蕭雅庭 蕭雅庭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全清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因蕭雅庭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蕭雅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①23,882元 ②28,594元 ③4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姜淳祐 姜淳祐於112年10月19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新光影城解除升級云云,致姜淳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4,08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3,000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05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德 鄭弘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弘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垂德、鄭弘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至25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內,因林垂 德不滿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林 垂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拉扯鄭弘彬 衣領,而鄭弘彬可預見如拉扯他人衣領,有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可能,竟基於如使林垂德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林垂德衣領,而傷及林垂德頸部, 致林垂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2X0.2平方公分、1.5X0.2平 方公分);經網咖店員示意二人離開後,林垂德、鄭弘彬走 至網咖門外後,林垂德承前揭犯意,再度將鄭弘彬推撞至牆 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鄭弘彬摔倒在地,致鄭 弘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弘彬、林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兼告訴人林垂德、鄭弘彬(以下均稱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垂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弘彬發 生糾紛,而將被告鄭弘彬推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鄭 弘彬一直打赤腳放到我桌子旁邊,我提醒他之後,鄭弘彬一 直朝我逼近,所以我用手臂抵住他,同時他有用手抓我的衣 領,把我抓痛後,我就自然反應把他推開,他就往後摔倒在 地,鄭弘彬爬起後還是向我逼近,還一直抓我衣領向我逼近 ,我再把他推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⒉訊據被告鄭弘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林垂德發 生糾紛,而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垂德把我拐倒,我當然抓住他, 他之後還是把我拐倒兩、三次,且林垂德是第二天才去驗傷 ,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垂德不滿被告 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 彬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被告林垂德二度推被告鄭弘彬 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 地,致被告鄭弘彬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至13頁) 、被告鄭弘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至39 頁反面)及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弘彬傷害被告林垂德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抓著他的衣領等語(偵字卷第7頁),復經被告林垂德於警詢時則指稱:鄭弘彬用手徒手拉扯我的衣服,我脖子有一點挫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弘彬靠近我,有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有感受到我頸部疼痛,導致我脖子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網咖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爭吵,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被告林垂德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鄭弘彬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被告鄭弘彬掙脫將其壓制在牆之被告林垂德後,即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林垂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頸 部擦傷(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乙節,亦有前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該傷勢位置 係分布於喉結上方、下方乙情,亦有被告林垂德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確為遭他人用力抓扯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狀態。再參以被告鄭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對於被告林垂德對之比手畫腳並越來越靠近,感到衝動、生 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8頁),且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 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正處於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 突而處於動態、混亂之情況,則被告鄭弘彬因基於盛怒之情 緒,正與被告林垂德發生動態肢體衝突,於出手抓取被告林 垂德胸口衣領之際,亦同時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 身體部位,自屬當然,足認被告林垂德所受之頸部擦傷傷害 ,為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所造成,應 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 彬因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掙脫被告林垂德後, 旋即徒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有如前述,衡諸 被告鄭弘彬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猛然抓 住與胸、脖部位緊貼之衣領領口,極有可能傷及緊貼被告林 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此實乃一般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鄭弘彬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 鄭弘彬既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抓取位於 被告林垂德胸口之衣領處,致被告林垂德因此受有前揭頸部 擦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鄭弘彬之本意 ,可徵被告鄭弘彬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於被告鄭弘彬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林垂德拐倒才抓住被告林 垂德云云。然查,被告鄭弘彬首次遭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外 拐倒在地之際,並未見被告鄭弘彬有即時抓取被告林垂德衣 領之舉,且於第二次遭被告林垂德再度拐倒時,亦未見被告 鄭弘彬抓住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位置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查(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即難認被告林垂德所受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鄭弘彬遭被告林垂德拐倒在地時,因失重而下意識抓取被 告林垂德衣領所致,則被告鄭弘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另被告林垂德雖係於案發後翌日(14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惟查,被告林垂德於該院經診斷之結果 ,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拍攝傷勢態樣、位置大小、數量均屬 相當,且被告林垂德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後續到警察局 後,警察當下叫我照鏡子檢查自己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才發 現頸部有不知道是抓傷還是挫傷的傷口,跟鄭弘彬發生衝突 之前,我頸部沒有受傷,是跟鄭弘彬衝突後才出現的,而且 當下警察有幫我拍照,就是偵字卷第14頁的照片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林垂德前揭傷勢照片1張(偵 字卷第14頁)係於案發當日(即13日)於警局所拍攝,且該 傷勢之顏色為較屬紅潤之新生成傷口;併參以被告林垂德於 員警獲報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現場後,被告林垂德即隨同員 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陳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林垂德應無足以刻意弄傷自 己以誣陷被告鄭弘彬之時機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所受傷勢及 其位置,亦與其遭受被告鄭弘彬拉扯衣領可能造成之傷害狀 態相當,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暨前揭傷勢照 片,確為被告林垂德因遭受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衣領所致之 傷害結果甚明。被告鄭弘彬猶辯稱其並未攻擊被告林垂德, 質疑該傷勢成因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垂德傷害被告鄭弘彬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時指稱:林垂德一直推我,又直接用腳把 我絆倒,導致我頭部及背部撞到地面,我起來之後問他怎麼 樣,他又一直推我,並再用腳把我絆倒,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與 被告鄭弘彬拉扯、對峙時,亦有拉扯被告鄭弘彬衣領之舉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字卷第33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將被告鄭弘彬推 撞至牆壁,復拉扯被告鄭弘彬之衣領,於走至網咖門外後, 又先後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 方式將被告鄭弘彬往後摔倒在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鄭 弘彬因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一節,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林垂德推撞 被告鄭弘彬於牆、拉扯其衣領、將之絆倒在地等傷害行為, 確實造成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要堪認定。  ⑵被告林垂德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 法之效果。  ②經查,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❶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的爭吵著,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接著被告林垂德便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  ❷被告林垂德在網咖門口等被告鄭弘彬出來後,左手肘彎曲著一再以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直以彎曲的右手臂推擋被告林垂德,兩人一番爭執後,被告鄭弘彬開始撥打電話【圖13-圖14】,二人持續爭吵一陣子後,被告林垂德原本走至旁邊揹起背包、拿起飲料,被告鄭弘彬跟至被告林垂德旁邊繼續講,被告林垂德便做出脫下鞋子抬起右腳對著被告鄭弘彬的動作【圖15】,再以身體不斷逼近而碰到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再彎著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並於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時、左手同時接聽電話【圖16】,並以左手肘頂開被告林垂德而於原地講電話,並於被告鄭弘彬左腳往前一小步之際(仍持續講電話,被告鄭弘彬並無有積極向前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突然被告林垂德以右手猛力將被告鄭弘彬推向牆壁【圖17-圖18】,被告鄭弘彬即持續靠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長右手臂抵住、甚至用力推開【圖19-圖20】,雙方分開後,被告林垂德轉身背對被告鄭弘彬看往身旁機車腳踏墊欲放置飲料,但又往遠離被告鄭弘彬方向逆時針邊轉邊走3步後將飲料放置在地(此時被告鄭弘彬雖有隨同被告林垂德往後而往前,但仍在查看手機,未有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舉動),被告林垂德即以左手環扣住被告鄭弘彬脖子處、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1】,被告鄭弘彬隨即起身不斷逼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圖22】,接著被告林垂德往前以左手勾著被告鄭弘彬脖子、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3】,被告鄭弘彬再度起身與被告林垂徳爭論,兩人持續相互推擠、爭吵【圖24-圖25】,之後被告鄭弘彬再次撥打電話;  ❸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的零錢後,又朝站在畫面左側的被告林 垂德走去,被告鄭弘彬不斷朝被告林垂德逼近、爭論,被告 林垂德則不斷以右手將被告鄭弘彬擋住、推開,直到警員到 場,雙方對峙才結束【圖27-圖29】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  ③是依上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內或店門口 ,將被告鄭弘彬推去撞牆之際,被告鄭弘彬並未對被告林垂 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於首次將被 告鄭弘彬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正查看手機,而無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另被告林 垂德以相同方式再次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雖有向被告林垂德靠近、逼近,但已為被告林垂德伸手抵 住,被告鄭弘彬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並未對被告林垂德產 生立即之危害,被告林垂德卻再度將被告鄭弘彬重摔在地等 情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去撞牆、勾脖腳拐 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際,均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 被告林垂德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撞至牆壁、拉扯衣領、以手勾脖、 以足拐腳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案發 時素不相識,被告林垂德卻因不滿被告鄭弘彬腳掌擺放桌面 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亦因此心生不悅,2 人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均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易-733-202410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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