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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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崇恩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許雅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2

CTDM-114-審附民-157-2025031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簡培恩之個人身分證後,於113年4月9日8時20分許,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時(下稱電動機車),竟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簡培恩同意或授權,由尤弘昱使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電動 二輪車網路系統後,在前開網路系統之電子網頁上之「中華 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及訂約前審閱同意 欄位填入簡培恩名字並附加簡培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以 偽造「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後,再將 該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紀錄上傳 至「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車網路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 準私文書並繳交1天租金即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期間 為113年4月9日8時20分至113年4月10日8時20分,用以表彰 係簡培恩向「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租用上開電動機車, 致使「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店員誤認承租人為簡培恩, 而將上開電動機車出租予尤弘昱、葉婉婷使用,足生損害於 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尤弘昱、葉婉婷逾期未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中華電 動二輪車岡山店」人員與尤弘昱、葉婉婷聯繫未果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榮(即「中華 電動二輪車岡山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告訴人簡培恩、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二輪岡 山店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 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7頁、第199頁),並給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承租上開電動機 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尤弘昱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 婉婷前於111年間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書, 且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2人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簡培恩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 冒用簡培恩之身分證,並藉此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 於簡培恩及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尤弘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油漆工工作、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簡培恩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簡培恩於113年1 月19日掛失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培恩於偵查時證稱明確,是 該張身分證為被告2人所管領,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偽造之「中華二輪岡山店機車租賃契約書」電磁 紀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為「中華電動二輪車岡山店 」取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11

CTDM-113-原簡-76-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哲楹 被 告 王心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心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哲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1

CTDM-113-審附民-705-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劉秀娟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劉秀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1

CTDM-113-審附民-638-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 (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 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 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 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 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2025-03-10

CTDM-113-審易-1454-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11 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及「楊銘耀」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昊民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 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聽從「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沈昊民、 「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印文各1枚)。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介紹投 資股票之廣告,待宋展鋒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 ne暱稱「施昇輝」為好友,再加入「瑞源證券客服」投資群 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宋展鋒佯稱:加入「瑞源證券」,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11日 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老人活動中心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沈昊民再依「伸」之指 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體育公園」內步道 旁之椅子上拿取上開工作證、收據及「楊銘耀」印章後,於 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 司外派專員,並持上開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出示上開 工作證予宋展鋒觀看,後將填妥繳款人姓名、儲值內容、收 款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上開收據交付予宋展鋒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瑞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銘耀向宋展鋒收到款項之意, 宋展鋒並因此而交付100萬元予沈昊民。沈昊民復將上開取 得之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沈昊民、「伸」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接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宋 展鋒,使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7月11日9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收取85萬元投資款項,沈昊 民再依「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工作證、收據及 「楊銘耀」印章後,於前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配戴上 開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專員,並持上開收據於前開所 約定之時間,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宋展鋒觀看,後將填妥繳款 人姓名、儲值內容、收款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宋展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瑞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銘耀向 宋展鋒收到款項之意,宋展鋒並因此而交付85萬元予沈昊民 ,足以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楊銘耀及宋展鋒。沈昊民並將上 開取得之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因宋展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沈昊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宋展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展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對 話紀錄、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之上開收據照片各1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8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楊銘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 、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1張、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之收據各1張及「楊銘耀」印章1顆,係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楊銘耀」印文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金額100萬 元、85萬元,共18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每次面交收取金額的2%,我有收 到薪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每面 交收取金額的2%,同一天晚上「伸」會通知我去拿取等語( 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是該3萬7,000元【計算式:(100 萬+85萬)*2%=3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33-202503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 (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 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 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 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 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2025-03-10

CTDM-114-審易-26-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150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金上訴字第99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 集團,由胡星敏擔任收簿手。詎胡星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星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 祥麟(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雄」、「黃思琪」、「六和 官方客服」向許郁苓佯稱:下載六和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郁苓陷於錯誤,因而下載該假投資AP P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18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許郁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星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郁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許郁苓下 載之「六和投資」APP翻拍照片、上開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劉祥麟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 對話紀錄、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 適用。另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1萬元(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則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賣飲 料、月收入約2到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12歲、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合計10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那邊 有簿子可以收,若一本收5萬,我就會報4萬元。本件我賺了 1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40-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昊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宋展鋒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0

CTDM-114-審附民-88-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國馴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國馴公司),與甲○○、丙○○、丁○○為前同事。 詎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凱撒大 飯店與甲○○同住之某房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該處甲○○所有之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二)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三)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 (四)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 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 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五)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2之住處內,見丁○○酒醉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丁○○隨身包 包內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 (七)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八)於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3萬4,000元得手。嗣經甲○○ 、丙○○、丁○○等人發覺財物失竊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覽表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丙○○、甲○○ 、丁○○和解,雖尚未賠償甲○○、丁○○,然就丙○○部分有按期 賠償,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 17頁、第21頁至31頁),是其就丙○○犯行部分,犯罪所生所 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 人、日薪約1,7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六)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3 萬6,000元,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 七)、(八)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1萬7,000元、1萬 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合計12萬1,000元(計算 式:3萬元+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12 萬1,000元),是該12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與丙○○已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復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丙○○被告是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答覆尚差 4萬6,000元未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則該4萬6 ,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八)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按期依約履行上開 未賠付款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TDM-113-簡-26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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