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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願機關若 未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 之權利。 二、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 規定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促令 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此規定 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違反之效 果為人民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逾此 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人民如於提 起訴願後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或於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2個月後仍未接獲訴願決定,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行 政爭訟;若訴願機關逾訴願作成期限後始作成訴願決定,而 斯時人民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 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 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抗告人持蝦皮公司、樂天公司、PCHOME等於民國110年3-6 月、110年9-10月及111年1-2月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計72張 ,兌領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嗣相對人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係取得之兌獎發票,係其前妻未 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於網路營業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 給獎規定,乃分別以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 20255052號函(下稱處分一)、第1120255055號函(下稱處 分二)及第1120255056號函(下稱處分三)請抗告人於文到 10日內繳回110年3-6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4,000元、110 年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5,900元,以及111年1-2月期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300元,合計30,200元。抗告人不服處 分一、二、三,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3月21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 分一關於追回字軌號碼LR02810537號及LR02856739號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願決定於113 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抗告人迄至113年6月1 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 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指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收受訴願機關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1個月,抗告人乃安排預定收件時程為2個月後,詎料訴願機 關旋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致抗告人誤判而錯過提 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晚5天),抗告人起訴逾期有部分應歸 責於訴願機關財政部,原裁定不應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 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 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且提起時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應採寬容認定原則續行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收受處分一、二、三後,旋於112年7月13日於線上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頁);訴願機關 並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 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審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延長 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訴願可閱卷第67頁)。嗣訴願機關於1 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2-10頁),並於1 13年3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有送 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卷尾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6日起2個月內,至遲於 113年6月5日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毋須扣除在途期 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非可完全歸責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機關雖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 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 月,惟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僅 屬訓示規定,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 響,即逾此期限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已於延長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內之11 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白教示,得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般以通常 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或避免提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抗 告人主張其遲誤起訴期間非可完全歸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要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簡抗-2-2025020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敏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龔永信(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佰餘 張雅茹 陳瑞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營業場所(下稱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 足,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 設備、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茲友福公司負責人盧友聖即消 防管理權人出具授權書,表示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 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被告遂 於當日開立AA068064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上載原告為管理權人,限期原告於112 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複查,業已認定 系爭場所符合內政部105年6月1日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 提案二決議,於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時,免 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之設置(包括消防栓設備、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又現場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另一場所 常開式排煙口符合規定,爰予複查合格在案,有被告112年6 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349號函可稽,足證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置已符合規定。此後,系爭場所之防火鐵捲門設置即 無任何異動,詎料,被告竟於本次消防安全檢查時異其之前 所為認定,以系爭場所隔間牆設有防火鐵捲門且位置異動, 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格牆完整區劃云云,實無可採。  ㈡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始得對人民裁罰,且行政 機關針對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負擔說明義務,人民並無證 明自己沒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系爭場所自從設置防火鐵 捲門且經認定複查合格後即無任何變動,倘被告認定系爭場 所防火鐵捲門有異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 24日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複查合格,該複查合格證 明文件應由被告提出,且被告當時應拍照存證證明原告所為 消防措施已符合消防法規,尚不得因卷內無當時完工或複查 合格時之照片佐證為由,即逕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信 賴被告111年6月24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認定複查合格之結 果,而認毋須再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5項設備,且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已經認定複查合格之 系爭場所再次認定為不合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執行110年度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於當日開立第AA05807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續於111年6月24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現場 以大門鐵捲門分別區劃,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隔牆, 使各區劃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 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及内政部105年6月1日内授消字第105 0822486號函釋提案二決議略以:「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 00平方公尺時,免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含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内消防栓設備)之設置」 ,另增設常開式排煙窗,使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以上,免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 排煙設備,相關缺失於111年6月24日複查合格。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執行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參酌111年度檢修申報書平面圖與現場實際使用情形, 發現間隔牆設置防火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 區劃,已不符設置標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遂即 開立原處分,並限期於112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是以,被 告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6條第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 管檢查及第9條檢修申報複查,均依法就現場設置情形,逐 項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上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檢修申 報複查,分屬兩案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法有據。原告雖主 張防火鐵捲門位置無異動,然就現況而言,間隔牆設置防火 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區劃,已不符設置標 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影響系爭場 所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結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友福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友福公司消防 管理人授權書(原處分卷第8頁)、112年5月23日系爭場所 檢查情形照片(原處分卷第9-10頁)、系爭場所設備配置圖 (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12年6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 349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善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消防法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 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二、 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四、中度危 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 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 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 、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規定:   第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 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 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 限表」規定:「用途分類:丁類場所。檢修頻率:每年1次 。申報期限:每年11月底前。」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 善義務,即有違誤,理由如下:    1.系爭場所係用以經營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 品製造業等項目之工作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規定之丁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由管理 權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要無疑義。又系爭場 所係由友福公司設置及管理,友福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代表 人為盧友聖,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 面影本可稽。是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為其負責人盧友聖。  2.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而制定。觀諸消防法第6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 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 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 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據此,友福公司之負責人 盧友聖即負有依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此消防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自無從以授權書授權他人全權負責此消防法上各項工作,免 除自身應負擔消防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3.查被告以友福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消防管理權 人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略以:「……為謀消防管理之充足完 備,故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本 公司專員盧敏基全權代理執行各項消防相關業務工作……。」 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理執行友福公司代表人依法所應為之 消防業務工作,並非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經營或管理權能之人 ;且系爭授權書僅係友福公司將處理事務之權限委由原告處 理,僅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認定友福公司得 以將其負責人因消防法所生之公法上義務轉嫁予原告。綜上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課予 原告系爭場所限期改善義務,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尚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㈢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2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發 現前揭缺失仍未改善,乃於當日開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 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單號:CA07135) 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畢,案經被告審認 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府消預字第112034455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裁處書之受處 分人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系爭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上述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3

TPBA-113-訴-4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頓,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臺 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別:第4分類。有效期限: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為釋明。惟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 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 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 且按臺北市低收入戶共分5類,其中第4類係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4,036元,小於等於19,649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可稽。查聲請人為第4分類 ,即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4,036元,小於等於19 ,649元,依此收入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5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救-71-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 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簡上再-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婉瑜 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美懿(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35號),然經駁回(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參 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仍屬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狀。 後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訴-636-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永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 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 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 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 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 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 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 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 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 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 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 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 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 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 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 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 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 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 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 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 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 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 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 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 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 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 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 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 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 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 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 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 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 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 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 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 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 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 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 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 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 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 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 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 、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 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 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 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 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   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 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   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   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   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   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   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   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   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   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   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   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   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   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   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   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   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   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   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   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交上-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蘇亮華 上列當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蘇亮華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 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始屬合法。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對其兒蘇敬哲(下稱蘇君)注射COVUD-19疫苗 (Moderna),19天之後不幸往生,鑑定報告稱其兒之死亡與 疫苗無關,認定是衛福部推卸賠償家屬之責任。且有許多民 眾於接種疫苗後死於心肌炎之案例,官員意圖掩蓋真相;衛 福部官員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動要求民眾進出各相關處所都 必須注射疫苗,不能成為防疫破口為由,屬半強制要求民眾 施打疫苗;原告多次撥打電話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員人 民陳情專線陳情、向政府官員陳情,均無獲得政府派員至靈 前哀悼致意或關心慰問;苗栗縣社會局核發急難慰問金及衛 福部核發喪葬補助費,根本不夠完成喪禮費用;衛福部官員 應替全國注射疫苗卻不幸往生者之家屬向國外疫苗公司大藥 廠合理求償;且主張鑑定審議僅看蘇君生前看診病例,於注 射疫苗19天後因心肌梗塞往生應為疫苗所致,應給付救濟金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於113年6月24日收文之書狀主張 衛福部應賠償吾兒人命錢1200萬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書正確載列被告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具 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 定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1 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苗栗縣,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 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2日 及寄存送達10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計至113年2月8 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於11 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本院 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 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 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訴-38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廖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10,502元整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0,502元整,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 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 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 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經 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5,251元並裁處罰鍰1,755,251元 ;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並使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網路銷售明細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說明 收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調查基準日為112 年9月14日,惟相對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之用,核算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止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匯入金額高 達30,993,018元,且查該金融帳戶於營業收入匯入後,相對 人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企圖阻斷資金流向,更竟於聲請人 調查後,於113年1月22日將帳戶結清為0元,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情,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又查,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 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 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 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 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聲請人信義 分局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1072B號函(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5072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 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993號函(本院卷第28頁至51頁)、相對人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 額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10,50 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全-10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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