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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嘉怡」之網友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金融監管管 理委員會」專員(下稱甲專員),並告知甲專員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胡嘉怡」及 甲專員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林威廷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認識自稱「胡嘉怡」之人,對方說在日本要回台經營瑜 珈教室,但因無親友在台,故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 回台,之後又表示因伊提供之帳戶沒有外幣收款功能無法匯 款,需與甲專員以LINE聯繫聯繫,並提供甲專員聯繫資料與 伊,伊遂聯繫甲專員,甲專員則向伊表示需寄交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確認該筆款項,伊才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與甲專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網友「胡嘉怡」所稱之甲專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金琳、廖旗萱、顏志龍與被害人 許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胡嘉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及7-11寄交貨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胡嘉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曾見面,另被告係經「胡嘉怡」指示與甲專員以 LINE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胡嘉 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甲專員 亦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之「胡嘉怡」及甲專員之 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 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胡嘉怡」或 甲專員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行為係要協助甲專員確認「胡嘉怡」所稱款項有無 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方可自行確認款項之匯入,而不需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 ,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其當時亦覺得對方 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奇怪,益徵被告具 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犯意無疑。是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 融帳戶數量為3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 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其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 人,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1

CTDM-113-金簡-62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0、1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 」、「乘風2.0」、「放蕩不羈」、「芸」、陳永紘(由本 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郭佳蓉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與郭佳蓉 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信昌門市」內交付款項。嗣林威廷即依 「乘風車隊-大砲」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張志均」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及編號15 所示之收據(林威廷列印時其上即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定壯」印文各1枚,下稱甲收據)1張,於同日1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信昌門市」,並對郭佳蓉出示前開 識別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張志均向郭佳蓉收款,致郭佳蓉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款項予 林威廷,林威廷則在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3年6月18 日、存款戶名:郭佳蓉、存款金額6拾萬6仟元」,並在其上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志均」署名1枚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郭佳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張志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志均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林威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永紘騎 乘之機車,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欲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放蕩不羈」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 威廷、陳永紘同意後對其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物品,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林威廷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凡巧佯稱:依指示投資並面 交款項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周凡巧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7時 53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樓交付款項。 嗣林威廷即依「顏清標」指示,先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黃明志」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東富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乙收據),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前往上址,佯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向周凡巧收款, 致周凡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0萬元款 項予林威廷,林威廷則在乙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黃明志」 印章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周凡 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富有限公司人員黃明志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有限公司人員及黃明志對外表彰名義 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因巡邏員警於林威廷在超商列印上揭 文件時察覺其形跡有異,在場埋伏,於林威廷收款後、欲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芸」指定之人前,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物品,隨即將林威廷當場逮捕,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永 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於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5、123頁、偵二卷第5 6頁、金訴卷第42、103、1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永紘於 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43至51、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 人郭佳蓉、周凡巧於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至101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7 頁)、同案被告陳永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3至75頁)、員警密錄 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07頁)、被害人郭佳蓉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92至201頁)【以上佐證事實欄一 、(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33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25頁)【以上佐證事實 欄一、(二)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均查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次犯行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詳後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就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增加上述條件,未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金訴卷第29至33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 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 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 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 向被害人郭佳蓉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 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 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上開識別 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 在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志鈞」署名及印文, 及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上開收據內容即屬虛構 ,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甲、乙收據分別係表彰由創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鈞、東富有限公司黃明志收到款項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甲收據交 予被害人郭佳蓉收執,於事實欄一、(二)收取款項時將乙收 據交予被害人周凡巧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是被告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 (四)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由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均本應依指示將款 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然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於向被害人郭佳蓉取款後、 依指示繳交上游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 捕;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向被害人周凡巧取款後、依指示 繳交上游前,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遭逮捕,是 其上開2次犯行均未及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 ,是上開2次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均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僅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並在甲收據上偽造「 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在乙收據上偽造「黃明志」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3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事實欄一、(一)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事實欄一 、(一)向被害人郭佳蓉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6,000 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其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周凡巧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60萬元已全數為警查扣,並已發還 被害人周凡巧在案,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以前揭方式收取詐騙款 項,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上開2次犯行 雖均因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 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所 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於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未久又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事實欄一 、(一)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已為警 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周凡巧,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佳蓉、周 凡巧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刻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 、(一)至(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3所示之物, 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收據、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乙收據,雖分別經被告交付被害人郭佳蓉、周凡 巧行使,然仍屬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一)至(二)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第 103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甲、乙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甲收據上雖有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然被告供稱該等印文為 其至便利商店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金訴卷第42頁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 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萬6, 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事實 欄一、(一)至(二)犯行分別向被害人郭佳蓉、周凡巧所收取 、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屬被告各次犯行洗 錢未遂之標的,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周凡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現金60萬6,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郭佳蓉,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郭佳蓉收款後,與同案 被告陳永紘共同持有,欲一起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金訴 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對該筆 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與同案被告陳永紘宣告共同沒收, 然被害人郭佳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當不因本案沒收 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7、12、附表三編號5、8 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與陳永紘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識別證1張(載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志鈞、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營業員」) 經扣案,被告所有 2 偽造之資通計畫合約書1張 3 白色長襯衫1件 4 識別證套項鍊1條 5 高鐵票1張(桃園至苗栗) 6 高鐵票1張(苗栗至臺中) 7 高鐵票1張(臺中至苗栗) 8 偽刻之「張志均」木頭印章1顆 9 印泥1個 10 檔案夾板1個 11 現金60萬6,000元(千元鈔606張) 12 中華郵政現金紙袋1個 13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同案被告陳永紘所有 1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有「李定壯」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張志鈞」署名及印文各1枚) 即甲收據,未經扣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9頁) 附表三: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扣案 2 現金60萬元(千元鈔600張) 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周凡巧 3 印台1個 經扣案 4 證件套1個 5 麥克筆1支 6 鐵尺1支 7 偽刻之「黃明志」印章1顆 8 現金6,000元(千元鈔6張) 9 現金300元(百元鈔3張) 10 偽造之「東富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黃明志」印文1枚) 即乙收據,未經扣案

2024-11-13

CTDM-113-金訴-55-2024111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元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涪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詹月琴 台中商業銀行 軍功分行 112年11月8日 285,789元 CKA175241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催-59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楷哲即林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6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林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威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之理由中已詳述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之 理由,然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簡-2480-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一 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未曾執持本案槍彈,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進入 現場與執持該槍彈之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則上訴人客觀上 並未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原判決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就此為審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張祐慈(另案審理中 )、宋仁豪(另案通緝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以上 3人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殷世翰(以上6人與邱華辰【已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稱「張祐慈等7 人」)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宋仁豪、殷世翰尚未 到案,而張祐慈經檢察官起訴亦尚未判決,另莊凱寓、杜仁豪 、張偉誠固歷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判決始終未將上訴人論列共 同被告,就此歧異,原判決均未置一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邱華辰亦受張祐慈之邀並持非制 式手槍進入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復 朝天花板開槍對林威廷、鍾志明為強制行為,却未於理由之論 罪科刑時將邱華辰列為共同被告,有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雖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繼父蔡經偉始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巨和公司亦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 經營,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動機、謀議及與林威廷、 鍾志明相約對帳等過程,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並未論述載 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杜仁豪及其後出面主動邀集 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等人分別 攜帶本案槍彈,至○○市○○區○○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口 之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之張祐慈謀議,以及具體如 何作為,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縱有參 與謀議本件犯罪,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 犯,原審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 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邱華辰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上訴人是否 知悉張祐慈叫我們幾人攜帶長短槍陪同杜經理進入公司與對方 對帳,我不確定,但上訴人在停車場時,沒有看到我們攜帶槍 械等語。而同樣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張偉誠亦於初次警詢時供 稱:張祐慈說要去車行支援時,並沒有大家一起,他是一個一 個交代,我、邱華辰、宋仁豪、張祐慈同車,張祐慈是在車上 交代我們這幾個要做什麼事等語,且杜仁豪亦稱其未見到槍彈 發配過程;而莊凱寓也供稱在中平停車場沒有看到杜仁豪或張 祐慈拿槍給邱華辰及張偉誠等語,堪認本件在中平停車場時, 並無全體到場之人員一起謀議並由張祐慈分配工作情形。原審 僅引用莊凱寓、張偉誠供稱看到上訴人於中平停車場出現,及 上訴人曾供承於中平停車場時有下車與杜仁豪打招呼,有看見 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逕為推測上訴人對於大家集結在中 平停車場,就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 ,且參與其中,而忽略上開各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贓證物品清單予上訴人閱覽,並未提示 扣押之槍彈令上訴人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規定踐行將扣押之槍彈等物提示供上訴人實際辨識,即據為上 訴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該規定。又本案槍彈業據扣押於莊凱寓 、杜仁豪、張偉誠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而 該案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經送執行, 則該等扣押之槍彈是否已經執行沒收而滅失,原審未函詢該案 之執行機關查明是否已執行沒收,仍逕予宣告沒收,自有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張 祐慈等7人,持有本案槍彈,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關於證物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 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 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 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 正確運用。原則上固應提示證物之原物,惟當事人就特定證物 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 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 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 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 提示本件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並告以要旨,先後 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即對該扣案槍、彈之 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以代替原物,對上訴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 張祐慈等7人事先共同謀議開槍,再分別駕車前往巨和公司, 而由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等人分別持本 案非法槍彈,嗣先由莊凱寓、邱華辰朝巨和公司天花板各射擊 1槍,再先後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喝令彼等不 要動,則其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合同意思,上訴人雖未實際持有 本案非法槍彈,惟此無非係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間為求協力 完成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本件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而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邱華辰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明確,縱於理由 欄參之三、㈢論列共同正犯時(見原判決第18頁),漏載邱華 辰,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罪責,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他共同被告 雖另經他案偵辦或判處罪刑,該等案件縱未指上訴人係各該案 件被告之共同正犯,亦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 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上訴人共同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案判決諭知沒收在先, 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 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業已詳述其依 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此 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44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UCC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施易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UCC品牌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宿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易辰所有之未 上鎖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施易辰察覺物品遭竊,委由羅溥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羅 溥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簡-3849-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告訴人林 威廷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 紀念(600ml)5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 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14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1瓶( 合計價值4,8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馬 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4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 0.7L)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1瓶(合計 價值7,735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EMY-819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2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伍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參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肆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由林威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9569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威廷盤點 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 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 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 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6月14日16時7分至16時12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五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 113年6月14日16時18分至16時2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現場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三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 3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至19時48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四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二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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