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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誌恩即張智祥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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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1號 債 權 人 李孟潔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4 債 務 人 鄭欽仁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 轄。經查,第三人法務部○○○○○○○乃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0491-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5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呂天佑即呂萬福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154-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8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錦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依純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6568-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1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秉宸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世璽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 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 政、壽險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 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 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518-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45號 債 權 人 陳奕君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債 務 人 徐玉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36 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6

TYDV-113-司執-13404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03號 債 權 人 魏均達  住○○市○○區○○路00000號    債 務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發道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 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即應以該標的物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標的物所在 地均非本院管轄,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乙份附卷可參,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060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琮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68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萬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362-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語霏即蔡易儒即蔡瑤珍即蔡佳琦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號24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85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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