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蕭介勛
被 告 許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
告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34元之服務報酬,惟被
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服務費9,171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查
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43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