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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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B,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何智 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8-202410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達賢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為父子、公媳之關係,彼 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先後恐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相處間 ,本應互相尊重,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等未能滿足被告之 金錢需求,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 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賢與林嘉華、李盈緯夫妻間具有父子、公媳之關係,故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林達賢因向林嘉華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華 ,於電話中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嘉華,使林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林嘉華向林達賢表達沒錢可商借後,將電話轉由李盈緯 接聽,李盈緯亦向林達賢表示沒錢後,林達賢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再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盈緯,使李盈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嘉華、李盈緯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達賢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林 嘉華、李盈緯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頂多是罵罵他們,沒有要恐 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 上開文字內容,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 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先後對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 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被害法益自不相同且行為客 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4-202410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銘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 字第4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上訴駁回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 之有期徒刑參月)及撤銷改判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壯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 告對A女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對B女、乙 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均刑度非輕,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前,已告知 A女,並經A女同意,而對B女、乙 雖有為勸導、誘惑之行為 ,然終有取得B女、乙 同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A女、B女、乙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11 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55至56、107頁、111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31、33頁),被告對A女、B女、 乙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影響未成年人A女、B女、乙 之 身心健康,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之行為手段尚屬溫和、 犯後復盡力彌縫,且亦未將該等照片檔案流出,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已影響未成年人A女之身 心健康,故依其情狀觀之,此部分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所為係經A女同意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無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另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 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綜合上開 情狀,容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2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重 定應執行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 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 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 6部分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知悉A女、B女、乙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復引誘B女、乙 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 ,造成A女、B女、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亦與B女、 乙 成立和解、賠償和解金,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量處之刑度,於各罪之法定刑中均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此 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 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以滿足自身非屬正常之慾望,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母親)等一切情 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 均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 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 女、乙 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 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兩性 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3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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