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B,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何智
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LEM-113-士交簡-70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