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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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謝宛辰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31-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41-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034-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72-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487-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646-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7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確定。因該段期間聲請人適逢父母親癱瘓、 離世,未能專注於訴訟案件而未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亦 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 、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房 客將租金匯入邱錦騏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等情,此有本院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 等件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自邱錦騏之京城帳戶提 領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顯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 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 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 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酌聲請人 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卷內各項事證,而認聲請人明知 於邱錦騏過世後,其生前對於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因死 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 11月22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 五甲分行內,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 印文,偽造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取款憑條 ,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 提領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 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於同年12月3日某時,在上址,亦 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印文,偽造轉 帳金額為1,000元之取款憑條,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轉帳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是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復與聲請人自白及卷內訴訟資料相合, 且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違其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時所為自白,已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與王麗蘋、袁凌 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重要證據云 云,惟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前述租賃契約作為對其有利之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92至9 4、115至117頁反面),而經本院持以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時所提出者比對,其內容完全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屬 實,已難謂屬「新證據」。又本院公證書雖為原確定判決卷 證所無,但審酌其內容既係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資料,性質 上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無異,亦難謂屬「新證據」。況由聲請 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邱錦騏之京城帳戶內款項不是我的, 該些款項大部分是我母親租金的收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50頁反面),而與契約、公 證書上出租人記載為聲請人本人有所出入;尤其,觀諸卷附 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3至33之1頁),該帳戶內不乏有因 存單到期、解約而匯入之款項,則聲請人所提領、轉匯之款 項究屬何人所有,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因此,由前 述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 聲請人確有於邱錦騏生前,或於其死後,經邱錦騏之全體繼 承人或聲請人母親授權或同意而提領、轉匯屬其等所有之款 項,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 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1-21

KSDM-113-聲再-23-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諭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6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 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 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昌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8 112.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日期 112.1.30 113.10.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3.8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4號

2025-01-20

KSDM-113-聲-244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 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 隔約1個月)、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型態有所差異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 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 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2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 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曾子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31 112.5.6、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5.29 113.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7.13 113.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8號

2025-01-20

KSDM-113-聲-230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 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罪,罪 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0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 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子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5 112.5.5 111.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日期 113.8.30 113.8.30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0 113.10.10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2025-01-20

KSDM-113-聲-23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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