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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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4 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8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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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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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劉勝棋、劉棠財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鴻駒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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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7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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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3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高薏莛 李思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8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33-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宛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宛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參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宛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鄭宇芯、邱千千、李杰紘、王柏凱等人(以下合稱鄭宇 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芯等4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千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宛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79、132、158、171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名稱「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向鄭宇芯等4 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與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 」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 智識健全,對此迥異於求職常規之情事於其與LINE通訊軟體 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見 偵卷第34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 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因被告並不知悉 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所為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 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遭 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千 千、附表編號四告訴人王柏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邱千千、王柏凱於密接時 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宇芯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鄭宇芯等 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鄭宇芯等4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3 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 凱之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邱千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1份及匯款憑證各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99頁、第149至151頁),兼衡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實習、家 中有祖父母、叔叔及弟弟、需接受家扶基金會扶助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 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經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當庭、告訴人邱千千以書狀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雖因告訴人鄭宇芯先表示無願意和解、嗣提出之和解 金額過高與被告能力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請通 譯詢 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 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將來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0元,自11 2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有鄭宇芯等4人之多筆金額 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 ,有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 本案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 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將來帳 戶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並未提領殆盡,且帳 戶內原無餘額,此等款項301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宇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宇芯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一筆票券訂單,若需退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芯,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鄭宇芯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鄭宇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二 邱千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千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需要儲值2萬元,若需取消儲值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千,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邱千千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儲值,邱千千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3,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邱千千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7,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李杰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杰紘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公司網站個資外洩,導致儲值活動發生問題,若通知其常用帳戶之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杰紘,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李杰紘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保障個人資料,李杰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8,33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29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 6、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四 王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為雄獅旅遊客服,因其先前購買票券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並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柏凱,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王柏凱依其指示操作以核對身份,王柏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手寫匯款明細(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ILDM-113-訴-493-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因細故對告訴人即鄰居吳美瑛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21分許,徒步走至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明知該騎樓停放腳 踏車1輛,腳踏車籃內有放置衣物,該住處門口亦有放置運動 鞋2雙,倘在上揭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 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 將腳踏車推倒,復以不詳油品潑灑在腳踏車車籃,再以打火機 點燃,被告見該腳踏車起火燃燒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 致該屋騎樓之腳踏車起火燃燒,幸而腳踏車輪胎受熱破裂飛濺 ,僅波及旁邊運動鞋兩雙而未延燒,除鐵捲門下方地面部分燻 黑積碳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 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一節,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ILDM-113-訴-713-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晨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相 對 人 陳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37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23-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6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詹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0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26-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雖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常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 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後,遂由某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 叫林俊銘(按:即林文祥之子)還錢不然我他媽明天準備好 去你家潑漆幹你娘」、「彰化縣○○鎮○○路000號」、「老雞 掰」之文字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林俊銘均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遭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4、20699、27955號提起公訴,同年7月19日繫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審理(下稱另案) ,於同年月31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另案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行為為同一,本案 與另案應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犯罪行為應為另案判決效力 所及,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9

CHDM-113-易-101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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