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姿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亦無需扶
養之人。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清算程序
於113年6月25日終止,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0,000
元、3,1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再衡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
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392,179元(計
算式:17,076x(22+29/30)=39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
12月13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8年至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18
,400元、0元、5,751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至110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
,288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4,865元、15,94
5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
算分別為,108年為8,631元(計算式:14,865×+18/31=8,
6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為178,380元(計算式
:14,865×12=178,380)、110年185,168元(計算式:15,
945×(11+19/31)=18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
372,179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8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890元(計算式:18,400/12x18/31=890,元以
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110年所得收入為
5,479元(計算式:5,751/12x(11+13/31)=5,479,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9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179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3-消債職聲免-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