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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986***166、0986***895、0973***166(詳卷)之電信 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531-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09***964、0909***700(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55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上訴人 玉里橋頭臭豆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設櫃(租賃) 條件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於訴外 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羅東火 車站商場一樓設櫃,坪數80坪,合約期限為112年2月1日至1 17年1月31日止,共5年,裝潢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 年1月31日止,並就如何抽成、保證營業額、水電費、管理 費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KA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以保證及擔保被上訴人 將履行合約及遵守各項租賃條件,雖兩造尚未簽訂正合約並 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然被上訴人於簽訂意向書後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又於111年11月26日以先將一批排煙風 管設備器材搬入該商場二樓準備進駐,顯見被上訴人有意思 表示將履行合約。上訴人在111年11月後已持續支出租賃標 物之水電費及給予台鐵公司之租金合計43萬元左右,然被上 訴人在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已違約,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否則將沒入保證金,補償上訴人之損 失,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於付款行台新銀 行西門分行,遭付款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以補償原告上項損 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各火車站 均有向台鐵公司承租櫃位,羅東火車站亦為上訴人所承租,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12日先簽署系爭意向書,待上訴人 確認櫃位狀況後,在簽署正式租賃契約,兩造也同時也約定 被上訴人可不簽署本約,故系爭意向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上訴人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台鐵公司 租到羅東火車站之櫃位,被上訴人認為有受騙上當之感,故 表達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依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 也因此於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系爭支票支付款委託,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上訴人雖未向台鐵公司取 得羅東火車站櫃位之承租權,然上訴人與台鐵公司合作多年 ,事先已有取得台鐵公司邀請承租,也確實在111年12月29 日正式承租櫃位,完全能夠依照系爭意向書於112年2月1日 供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兩造未來 簽訂租賃契約之定金,即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簽訂 租賃契約,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一審答辯外,另以:系爭意 向書清楚記載「六、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餘額無息退 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定金性質上會轉為履約給付一 部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意向書(原審卷第123頁)已具體約定設櫃地點(即羅東 火車站1樓)、合約期限(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 止)、租賃條件型態(即按營業額抽成10-15%不等)、費用 (即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收取方式),堪信系爭意向 書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備 ,應認系爭意向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㈢系爭意向書亦有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設櫃保 證(票)金50萬元予出租人(即上訴人),而「備註(一) 本條件表經廠商用印繳交設櫃保證票後,立即生效,依條件 雙方應於7日內回覆條件表(條件表用印->設櫃保證票繳交- >合約提供用印->設計圖繳交->圖審->施工保證票->施工-> 開幕)」,「備註(二)租賃期間為5年以上者須經雙方有 權代表人完成共同簽署公(認)證後,始生效力」,則兩造 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堪信被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即在踐行「交付設櫃保證票 」之約定,此保證票屬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之條件,且交付保 證票後,仍須雙方在租賃契約用印並經公證,契約始成立、 生效,兩造既無在租賃契約用印亦未公證,難認兩造間已成 立租賃關係,且系爭意向書設櫃保證(票)金後註明「(請 開立即期支票轉設櫃保證金)合約期滿後結算費用無誤後無 息退還」,是以系爭支票所保證之標的,乃擔保兩造租賃契 約成立生效後之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損害賠償等責任,而 非擔保成立契約,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50萬元即系 爭支票係屬押租金性質,而非定金性質,兩造既無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難認有據。  ㈣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執票 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無原因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DV-113-簡上-44-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益(即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 代 理 人 鄭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之特別決議,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為重要事項,應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事 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5 條之立法理由:「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 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三、鑒於重要 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 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 管機關監督管理。」足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必須將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議程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裁 定變更。末按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 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 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後段、第43條第4 項有明文。易言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 方式進行,而現實開會則應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 ,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同步與其他與會者 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郭子究文化藝術基 金會(下稱郭子究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將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 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郭子究基金會於10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修 正其捐助章程如附件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第5條、 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5條 所示,再以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如附 件第7條及第11條所示,固有聲請人所提開會紀錄、線上開 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四、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惟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上揭修正之資料(聲 請人所提○○縣政府109年6月**日府文藝字第1090113***號函 內所稱108年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資料,顯與本件無關) ,依前揭說明,已與修正章程程序未合。又聲請人所憑之10 9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卻係董事於當日分別先後以Line軟 體線上文字回覆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與董事會會議 進行方式相符。另於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由多少名董 事出席、該出席之董事為何人,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故本 件捐助章程修正之聲請是否得認為經董事會合法討論決議, 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提出109年6月9日郭子究文化藝術基金 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依聲請人所提LINE紀錄出席之董事僅有 聲請人、吳○○、盧○○、劉○○等4人。而郭子究基金會既有7名 董事,則其董事會特別決議應有至少5名董事出席,前開董 事會決議僅以4名董事出席,且無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等情,尚與財團法人法所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第8條:「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第9條「...民間 捐助財團法人...」、第10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0條第3項: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11條、第13條 、第15條等,均僅照錄財團法人法規定,並未加修正內化為 郭子究基金會之章程內容;甚者,前開修正條文尚有如「處 行為人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得按次 處罰」等語,顯均與郭子究基金會無涉。  ㈢綜上,聲請人所聲請就郭子究基金會所為之如章程修正,其 程序及內容,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如附件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3條所示部分,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要件不 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依合法程序進行修正後,並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 本院為必要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DV-113-法-11-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618-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姿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亦無需扶 養之人。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清算程序 於113年6月25日終止,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0,000 元、3,1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再衡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 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392,179元(計 算式:17,076x(22+29/30)=39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 12月13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8年至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18 ,400元、0元、5,751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至110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 ,288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4,865元、15,94 5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 算分別為,108年為8,631元(計算式:14,865×+18/31=8, 6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為178,380元(計算式 :14,865×12=178,380)、110年185,168元(計算式:15, 945×(11+19/31)=18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 372,179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8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890元(計算式:18,400/12x18/31=890,元以 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110年所得收入為 5,479元(計算式:5,751/12x(11+13/31)=5,479,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9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179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1

HLDV-113-消債職聲免-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林勝雄即一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而查詢相對 人營業稅籍已係非營業,經實地訪催營業地,店家店名業已 更換,訪催無著,足見相對人已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並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可認聲 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 ,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更換店家,且依登記資料 現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可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釋明雖 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21

HLDV-114-全-4-202501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 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 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 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 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 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禍發生被 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 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 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 行使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 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小-765-20250117-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鄭愷寧即九鬼海鮮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330,9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330,9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因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相對人拒不出 面失聯,經實地訪催營業地,相對人已暫停營業,足見相對 人已有隱匿逃避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號),並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無營業 ,且依登記資料現營業狀況為歇業,有聲請人所提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 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 明,堪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 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7

HLEV-114-花全-1-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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