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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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尚無須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廖志穎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10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假冒外務專員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曾經」承諾林政緯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路遠」承諾廖志穎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林政緯、廖志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創立LINE 群組「林兮媛學習交流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原佯 稱可經由「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文原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下列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林政緯 、廖志穎:  ㈠詐欺集團指派林政緯於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大排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假冒「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贓款,即依「曾經」之指示,在惹 鍋台中文心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小巷,將80 萬元贓款交付與「曾經」指定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復指派廖志穎於112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在統一 超商大排門市,假冒「呈達公司」之外派經理,在偽造之「 呈達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公司印文)之收 款人欄內簽寫廖志穎之署名,表示以呈達公司外派經理名義 出示與許文原,致許文原當場交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文原。嗣廖志穎取得上開贓款,即依「路遠」之指示,在臺 中市之不詳時、地將上開80萬元贓款交付與「路遠」指定之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政緯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志穎與「路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自承為賺取報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被告所收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1515-2024103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靜怡 林政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9,67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2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4元,及其中10 ,884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4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周淑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復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政緯已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 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 )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 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 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 絕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之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前揭非訟 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 願意先行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及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9

TNDV-113-司-32-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劉信吾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附民-758-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林政緯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政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112 年10月22日」,更正為「112年8月中旬某日」;第10行「當 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緯」,補充為「當面交付10萬元予林政 緯,林政緯並交付其上偽造有『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 予劉信吾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 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 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 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 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敘明暨補充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 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 明。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3年1月11 日繫屬,本案則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經」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保管單即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見113偵4624卷第23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緯以1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曾經」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嗣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李文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向劉信吾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當面交 付10萬元予林政緯,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前往上址 超商附近將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致使贓款去向不明。嗣 因劉信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信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劉信吾取款,然其並不知悉該款項用於何種投資,其每日取款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現金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現金保管單與告訴人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李文歆」等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589-202410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熤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江義宏 林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22

KLDM-113-金訴-324-202410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㈠付新臺幣(下同)3,253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208, 2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72-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民 國一一三年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儲憑證收據」壹份暨其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林政緯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加 入成員包含林政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鍾碩」等人所組成之「收帳」群組,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林政緯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 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甲○○、丙○○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 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或「收水」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與林政緯、 「鍾碩」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1月24日前某時, 先佯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名義建置虛 假投資網站,吸引乙○○上鉤,並向乙○○謊稱:可在該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24日,依指示備妥款項5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 。甲○○、丙○○即依上揭群組內林政緯指示,分派甲○○擔任向 乙○○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丙○○負責向甲○○拿取詐騙贓 款再轉手予其他成員上繳之「收水」角色,由甲○○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收據1張,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並 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以正華公司名義出 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表彰正華公司透過員工甲○○向 乙○○收取5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康樂園健康會館」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甲 ○○,甲○○攜走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在附近把風之丙○○,丙 ○○旋於同日稍後之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款項交予成員「鍾碩」(搭乘不知情之簡士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來,簡士幃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循序上繳。甲○○、丙○○、林政緯、「鍾碩」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及正華公司。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員警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 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審訴卷第33頁、第37 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呂怡萍於警詢(見偵一卷 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簡士幃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 111頁至第11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指述(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 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虛假投資網站平台翻拍頁面(見 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甲○○所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攝 得甲○○、丙○○取款及將贓款上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甲○○、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甲○○、丙○○ 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又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甲○○、丙○○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甲○○、丙○○於本案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犯罪所 得,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正華公司之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甲○○、丙○○加入首揭成員至少四人以上 之通訊軟體群組,受其內林政緯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由甲○○佯裝為正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旋依指示交予丙○○,由丙○○再交予其他成員「鍾碩」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甲○○佯裝正華公 司員工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丙○○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甲○○、丙○○、林政緯、「5鍾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丙○○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甲○○、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甲○○、丙○○此部分 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32頁),足以維護其等訴 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甲○○、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甲○○、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甲○○、丙○○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 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 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 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甲○○、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手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參以甲○○、丙○○犯後坦認犯行,暨甲○○、丙○○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見審訴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甲○○、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甲○○、丙○○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甲○○、丙○○陳稱其等約定報酬各為 一單5000元、3000元,但後來找上面要錢都沒給等語(見審 訴卷第41頁)均否認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加以除甲○○於警 詢時一度陳稱是從收取贓款拿出來後轉交丙○○之不利自白外 ,並無其他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所述較可信,卷內也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於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113年1月24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甲○○、丙○○各次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 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甲○○、丙○○各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訴-1442-20241017-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彭悠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悠怡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5

SCDV-113-司執-425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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