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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中因犯施用毒 品罪遭判刑確定,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被告復因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7,060ng/mL、191,511ng/mL,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 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6512號   被   告 陳郁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某工地,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越線而為警盤查, 查獲其因另案通緝,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存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3334號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7060ng/mL、0 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17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 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7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HA NHI(中文名:王氏何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ONG THI HA NHI(中文名:王氏何兒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2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逢甲路72巷與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逢甲路72左轉至逢甲路,適有告 訴人余文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併部分組織壞死、腹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81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應補充為「竟竊取該機車(車輛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離 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 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本案中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因竊盜 案抗拒員警逮捕而起,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又明知楊子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夢玲,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之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3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0時55 分,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張夢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經張夢玲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員警楊子賢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327巷巷口發現陳志嘉欲騎乘該失竊機車時,楊 子賢隨即上前盤查,詎陳志嘉於楊子賢已表明其為員警後,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楊子賢噴防狼噴霧,使楊子賢受 有臉及手部紅腫(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拒絕楊子 賢逮捕。經楊子賢及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將陳志嘉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夢玲於警詢之證述 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子賢於盤查前有表明員警身分,要出示識別證時被告即要離開現場,證人楊子賢欲逮捕被告時,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13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9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王尹琳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1, 8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4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 華路2段與福音街口,見王尹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箱竊 取王尹琳置於車箱內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得手 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王尹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王尹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2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柯○傑(姓名年籍詳 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丙○○依「百威」指示,搭乘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柯○傑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中市大里區某 路旁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柯○傑、「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柯○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悉少年柯○傑是未成年人,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 其一般洗錢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桃子」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甲○○聯繫,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等人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小紋」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戊○○聯繫,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之人向戊○○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貨便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接續由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9,999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匯款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為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及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12元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卷【偵卷】    1、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2、被告丙○○、證人柯○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至42、49至52頁)    3、證人柯○傑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9至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1頁)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3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第75頁)    7、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3、87頁)      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惠蘭,售辦公桌 椅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頁)    8、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 01至105、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9頁)      ⑶與暱稱「鄭小紋・8成新滑步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第121頁)」      ⑷與暱稱「沈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 9至14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1至152、154頁)      ⑶與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7-ELEVEN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0頁)    10、周珊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 案》(第209至226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戊○○之意見表(第37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25-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建均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簡附民-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 院另行通緝)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 李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 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詐欺集團),並由丁○○、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 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乙○○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 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丁 ○○、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丁○○、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 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被告丙○○,攜 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丁○○、李男會合;再 由丁○○、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丙○○帶至同市○○區○○路 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丁○○向丙○○ 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丙○○提供A帳戶 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丙○○暫居上開房間內接 受監控,雖丙○○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丁○○、李男仍禁止丙○○ 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而丁○○於取得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 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 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告訴人甲○○佯稱: 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 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甲○○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 ,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丙○○則於11 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丁○○乃依上手指示,向丙 ○○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 交付丙○○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丙○○離開,丁○○並因此獲得 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丙○○嗣於1 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 訴2392卷第325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329-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陳炳義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簡附民-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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