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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7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 ,43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55,726元,及其 中本金149,43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686-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江承 林紫涵 莊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聲明 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 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 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聲 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至44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與訴 外人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其得基於借名人與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江繁盛為原告之配偶,其等育有3名子 女即訴外人林明宏、江碧玉、江寶堂,被告為林明宏之配偶 與子女,江繁盛於92年間過世,於過世前,其曾多次向原告 表明前者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為江繁盛之 全體繼承人知悉與同意,惟因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多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產生額外賦稅,乃委由林明宏處理江繁 盛之遺產事宜,其後於92年5月19日與林明宏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後者名下,並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管理, 稅費亦由原告支出。嗣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林明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自系爭協議終止即11 0年12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未歸還,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 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其等向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爰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4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 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江繁盛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林明宏單獨繼承之,並由林明宏與被告莊慈蓉共同扶養原 告與江寶堂,以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林明宏 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亦未有任何文件影本留存於林明宏處, 被告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是原告與林明宏間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江繁盛所有,江繁盛過世後,系爭房地 即登記在林明宏名下,林明宏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系 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登記日期)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登記日 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51頁、第30 0頁、第44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司補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438頁、第56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 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 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林明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固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 本院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抗辯江繁盛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協議由林明宏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則據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觀 諸系爭協議上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 (即林明宏)之母親,之前基於節稅需要,以及考量甲方已 年邁為避免多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額外產生稅賦,甲乙雙方 明白且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借用乙方之名義 登記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含 土地持分,下稱「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真正 實際所有權人是甲方…」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5頁)。 惟江繁盛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原名: 林明堂)、江寶堂、江碧玉與原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林明宏、江寶堂 、江碧玉與原告於92年3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江 繁盛所遺新北市板橋區土地由林金枝取得外,其餘遺產(含 系爭房地)由林明宏取得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單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 頁、第57至59頁)。準此,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原告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或出名人。是系爭協議上林明宏之簽 名無論是否為真,其等無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與林明宏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如上述,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明宏死亡而終止 ,其得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 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既非原告借名登記在林明宏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並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 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 0000-0000 118.33 被告林江承:12分之1 被告林紫涵:12分之1 被告莊慈蓉:12分之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RC造,4層 1層、69.23平方公尺 被告林江承:3分之1 被告林紫涵:3分之1 被告莊慈蓉:3分之1 附表三: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8月15日 字號:重中登字第030160號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江承,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12分之3(土地) 設定義務人:林江承、林紫涵、莊慈蓉 共同擔保地號:廟美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廟美段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聲 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聲明第一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2 聲明第二項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3 聲明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 4 聲明第四項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2024-11-11

TPDV-112-重訴-1157-2024111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91-20241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 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 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 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 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 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 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30

TNDM-113-簡上-16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宏即立鈞實業社(獨資商號) 相 對 人 林承叡 相 對 人 鄭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8日 1,212,600元 450,600元 113年9月4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26-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宏即立鈞實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818,508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6日 3,531,008元 818,508元 113年9月4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25-20241030-2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附民原告 林明宏 附民被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附民-67-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0,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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