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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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林煒盛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林明德因公司週轉,而 於民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 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林明德部分清償,並承諾半年會還 款,截至林明德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元未清償。又原告向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林芷 芸催討,詎其不承認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芷芸及其父親林 明德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惟均未提出借貸證明等相關證 據,嗣其皆撤回或視為撤回訴訟。又林明德未曾擔任過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原告提出其與林明德間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是否可證明其間有借貸合意,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 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芷芸之父林明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暨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1月8日北院忠民仁11 1訴4570字第1110021431號、112年1月7日北院忠民仁111訴4 570字第112000056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9473號函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31頁)。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上開本院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部函文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 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見司促卷第11、15-31頁),惟金錢 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其關係亦非必然存在匯款人及受款人 之間,自尚不足以此等單純外觀情形,即逕認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㈡觀諸原告與林明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明德表示「小孩 我撫養長大了,也該給她抗壓能力訓練,勇敢面對人生,公 司的負責人在三年前就移交,留的現金不多,只餘60多萬在 她手上運作,政府手上還有49萬壓標保證金,中山堂利潤經 營好,一個月莫約7-9萬不到。……中山堂如果失去管理權, 明年底大約總回收是200萬。我非留遺言,我們父女很透明 化,我個人電腦的金額往來檔案也記錄著跟我金錢往來資料 ,她打開會看到你借我多少,還餘多少,也會看到有人主動 匯錢給我,讓我免煩惱去用。有錢再還的許多紀錄。讓她知 道老爸為人處世,後期活的很有尊榮,沒有敵人,都是貴人 ,種福田必有福報……」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顯係林明 德個人單純述說其培養小孩、財產傳承規劃並說明其為人處 世之理念,尚難憑此即逕認林明德有何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固記載「匯款20萬..11月中 旬分紅可得24萬.」等字句(見司促卷第9頁),除該等字句 係原告單方所為記錄外,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其間字句係 記載「『分紅』可得24萬」等文字,所指情事似應與投資相關 才是,自無從執此率爾認定有何消費借貸情事,併予敘明。     ㈣合依前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推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8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5953-202410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張中平 被 告 林明德即南雅炸鮮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0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 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 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 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 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 ,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 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 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 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 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 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 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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