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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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賴彥名 相 對 人 張磊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064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9,0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業經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裁定核定),合計179,06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63-202503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閔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超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 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8,22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03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他-18-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1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6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85-202503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新 臺幣(下同)849,8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他-5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相 對 人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 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 ,5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11-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曾瑞娟 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相 對 人 吳鴻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關於「...貳佰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壹拾壹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吳 鴻林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7

TPDV-112-司聲-1408-2025022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曾瑞娟 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林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相對人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據鈞院105年度聲字第905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該裁定之相對人為「吳氏信託基金」及「   吳鴻林」;然本件提存事件,鈞院之裁定僅記載吳鴻林,漏 未記載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據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狀之相對人欄僅記載吳鴻林,核與本院裁定所載相同,原 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7

TPDV-112-司聲-1408-20250227-3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托馬斯HLADNIX TOMAZ即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紀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 查通過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6

TPDV-114-司司-5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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