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賴彥名
相 對 人 張磊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064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9,0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業經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裁定核定),合計179,06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聲-16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