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
992號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2號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
字第19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
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37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