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源森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郁人(下稱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炸豆腐凱凱」、「 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曾謀面 ,且不相識,皆由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收受指示;被告與之聯 繫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任何方式得以聯繫,更無可能收 受任何指示,外在條件已經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 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 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4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 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 告遭逮捕已受相當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 已達成本案追訴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 ,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 要性較低,請准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 母及妻小須扶養,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 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 戶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有原 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共犯即Telegra m暱稱「炸豆腐凱凱」等人均不認識,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聯繫收受指示,而被告與之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聯 繫,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等語。然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 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分擔取簿手之工作,另有其他成員 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卡或存摺,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 等門市領取詐欺所得包裹後,再轉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騙取得之金融卡,依一般經驗,顯係為供實施詐騙犯 行時,給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上下游 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本案僅查獲被告參 與分擔之取簿手行為,其餘被告之上下游即Telegram暱稱「 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等人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而被告雖辯稱其手機 已經扣案,而不再能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惟被告既然是使 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繫,依現今通訊軟體發展 程度,只要有帳號、密碼,縱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能使用 該扣案手機外之其他電腦、平板或手機等裝置登入,並無障 礙。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扣案之金融卡即達7張,可能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 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要件相符,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應堪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尚有 父母及妻小須扶養,請求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 來代替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所指其須扶養父母及妻小等家庭 生活狀況,非屬原審裁定是否羈押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且本 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尚屬有據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審所為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10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又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日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陳、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5月18日、其所侵害法益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又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05.18. 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3.05.07. 113.09.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4號)

2025-02-05

TCHM-114-聲-9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7、9 至10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8、1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均坦承犯行請重輕量刑」等語, 有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實質之利 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請貴院審判長代為數罪併罰,另定應 執行之刑,並將該接續執行之案件惠予合併等語,有受刑人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暨狀附受刑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公務、竊盜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7.28. 110年1月底某日 110.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1.02.09. 111.05.05.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4. 111.08.10. 111.08.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0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6.21.至110.09.15. 110.06.25. 110.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07.05. 111.09.29. 111.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4. 111.11.02. 111.11.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9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08.至110.09.13. 108.12.14. 108.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日期 111.10.26. 111.11.24. 111.1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1.12.28. 111.11.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113.06.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彰檢113執助字第808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2025-02-05

TCHM-114-聲-2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此 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 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且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 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 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然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通知予被告,然被 告迄未繳款,尚難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 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 ○○部分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 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 去向,而告訴人乙○○承受上開嚴重財物損失,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復於調解過程未感受被告有悔意,亦 未獲得相關賠償以減輕經濟損失,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 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 嫌有不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甚高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而減輕告訴人乙○○經濟損失,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等情,已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本件告訴人乙○○所 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950萬元,但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 後所得款項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 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中度量刑,亦已 經斟酌告訴人乙○○之被害金額甚高,而為適當加重被告刑度 ,應認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另原審雖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而為量刑之有 利審酌;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再予 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之不同,認 仍無撤銷原 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3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VI PURWANTI(中文名:安蒂)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VI PURWAN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VI PURWAN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 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未及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 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 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李梨芳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中2萬元於114年1月20日 前給付,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 前給付5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 4、12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 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 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 ,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上訴審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 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為外籍護工,其來 台工作謀生非屬易事,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又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 負賠償金額為9萬元,如被告全部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33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貞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 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未予被告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 告訴人21萬元,其中6萬6千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 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6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6萬6千元及第1期款6 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169-17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 ,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 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 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原審判決所 示某甲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供帳戶並分擔轉帳工 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 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且分擔轉帳洗錢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 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 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 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 ,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 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03-202502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桂花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重附民-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準112執 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下稱A裁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應為18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B裁判, 附表編號9-11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應為15 年4月),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 裁判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係在B 裁判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6日)前所犯,犯罪時 間介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21日間,附表編號9-11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穿插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重疊 (或相同日期),然因檢察官未注意而先後分別起訴(不同 販賣對象、時間),導致時間整體密接之犯行被分拆審理定 刑,受刑人失去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之機會,最終合併 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若能一次性判決,責罰大多落於有 期徒刑18至20年間,而非將各罪刑期拆開加總累加處罰,對 受刑人顯更為不利。又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定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 期」等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受刑人遭雙重危 害,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懇請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考量復歸社會、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狀,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中 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 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 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 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 、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編號9-11所載之臺中地院(即99年 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 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8.01.29. 98.02.19.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3年10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01.31. 98.02.06.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15. 97.03.09. 98.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9.05.12.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6.17.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65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21.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9.11.18.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12.06.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2-05

TCHM-113-聲-156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